衡阳市门面出租星宇出租公司湘dxy544有这个车牌吗

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简介
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日在衡阳黄页工商注册,,董事长罗书明,主要经营出租车服务,汽车配件零售,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的办公地址设在蒸湘南路罗家井6号,在职员工6名,欢迎您前来参观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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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的点评
什么出租车公司阿
刚买不到2个月的手机掉在他们车上 是诺基亚C5-03 司机捡了 我打电话过去 不接 打了半个小时后 接了 不说话 马上就挂了
后在打过去 就无法接通了 我现在有他手机号 我现在准备报警了 我问了我当律师的朋友 这个可以归纳于 《非法占有他人所得》 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 他司机手机号 我知道 我明天打算去查他名字后 直接找我当刑警的亲戚报警算了!
你好!我是星宇公司专职投诉人员,在此跟你说声对不起,今天才看见你的点评,对狠抓驾驶员服务素质一直是我们星宇人追求,手机找到了吗?如果没有我帮你查查。请问您有没有致电公司查找,如有我们应该有记录,可是我今天查了没有日电话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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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士来、杨安民、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士来。委托代理人何黎辉、何云恒,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民。委托代理人易茂松,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士来、杨安民、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下称星宇公司)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士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黎辉、何云恒,上诉人杨安民委托代理人易茂松,上诉人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安民为湘DX2742出租车牌拥有人。2007年至2008年期间,杨安民将湘DX2742出租车牌挂靠星宇公司。日,汪士来向星宇公司交纳湘DX2742出租车牌押金10000元。同年10月21日,杨安民、星宇公司与汪士来签订《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即汪士来同意购买杨安民、星宇公司指定车型作为承包经营首付资金,使用杨安民、星宇公司车牌,接受杨安民、星宇公司管理,从事合法经营,合同约定有效期从日至日;承包期间汪士来按时每月向杨安民、星宇公司交纳出租车牌占用费18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因国家、当地政府部门政策变化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杨安民、星宇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外,杨安民、星宇公司不得收回出租车经营权(车牌车照),汪士来违约,由汪士来承担违约责任,风险保证金不退。另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后加了一句:租金在2010年政府收回车牌为准。日,汪士来出资71800元购买了一辆捷达轿车作为出租车使用。日,衡阳晚报刊登衡阳市建设局关于城区2010年出租车经营权到期有关事项的通告,其内容为:城区各出租车公司、个体经营者,本市城区有1086台出租车经营权已分别于月底全部到期,按照相关法规政策,市政府将予以收回并重新授予。为确保衡阳市出租车行业稳定发展和市民平安出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系事项通告如下:一、经营权已到期的1086台出租车在有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原经营者可以继续经营到此次经营权重新授予招投标工作结束;二、各出租车要严格按照行业规范加强对本公司产权车和挂靠车的管理,尤其要做好出租车行业安全稳定工作,确保此次到期经营权收回和重新授予工作顺利进行;三、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服从行业管理,做到安全营运、优质服务,坚决杜绝宰客、乱价行业发生。星宇公司尚有50台出租车符合此次重新授予范围,汪士来湘DX2742出租车牌为其中一台。日,星宇公司与衡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衡阳市城区2010年出租车特许经营合同》,即衡阳市政府依法授予星宇公司50台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为10年即从日至日。日,出租汽车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工作完毕。汪士来交出湘DX2742出租车牌后未能领到新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即车牌照,致使汪士来出租车无法正常运营。经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双方协调未果,汪士来于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车辆营运损失、车辆机会成本损失进行鉴定。日,湖南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报告:1、如果出租车停运期间车辆折旧不由汪士来承担,则在成本费用中不计算折旧费即日至日可得利益为290448元;2、如果出租车停运期间车辆折旧由汪士来承担,则在成本费用中不计算折旧费即日至日可得利益为231996元。上述两种鉴定结论根据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折旧费即车辆购置款(分摊)应该由谁承担后确认相应鉴定结果。汪士来根据其情况选择第一种鉴定结果,将其损失由58万元变更为30万元。另查明,汪士来自2010年5月停止向杨安民、星宇公司交纳车牌占用费。日,汪士来收到湘DX2742出租车2010年度燃油补贴费6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汪士来、杨安民、星宇公司所签订的《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之所以没有得到全面履行,是因为衡阳市政府按规定收回到期出租车经营权而引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汪士来、杨安民、星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2010年政府即将收回到出租车经营权这一政策是明知的,但星宇公司仍将租期定为日至日,致使汪士来确信上述情形不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事实上,衡阳市政府收回星宇公司出租车到期的50台出租车经营权后,又重新授予其为期10年的50台出租车特许经营权,因此政府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约定情形。星宇公司为求更高利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汪士来相应的损失;杨安民与星宇公司共同为合同的发包方,且湘DX2742出租车牌照系杨安民个人所持挂靠星宇公司,汪士来履行合同所交押金、租金均由星宇公司转交给杨安民,因此杨安民应与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士来作为承包方,明知政府即将收回包括湘DX2742出租车牌的经营权,没有意识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存在的隐患,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政府上述行为不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对合同的严谨没有加强注意和防范,对纠纷的酿成亦有一定责任。对汪士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汪士来要求星宇公司、杨安民连带赔偿其出租车停运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元(按鉴定结果的B项231996元的60%赔偿)。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汪士来与杨安民、星宇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二、星宇公司、杨安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汪士来车辆停运损失元;三、星宇公司、杨安民退还汪士来押金10000元;四、驳回汪士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鉴定费8000元,共17600元,由汪士来负担7600元,星宇公司、杨安民负担10000元。汪士来、杨安民、星宇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汪士来上诉称:上诉人汪士来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的解除完全是杨安民和星宇公司违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一审判决汪士来承担40%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杨安民和星宇公司的过错,车辆折旧费属损失的一部分,法院应当按司法鉴定报告A方案来计算停运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安民上诉称:汪士来所交的押金是由星宇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条,星宇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应由星宇公司负责退还。政府虽将出租车车牌收回后以重新招标发放,但只是发给具有质资的法人,不能再发给自然人,杨安民不再享有该车牌的任何权利,同时合同也约定因政策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发包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星宇公司上诉称:星宇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汪士来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湖南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无相应的鉴定资质,也没有按法院委托的内容进行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材料未经法院开庭质证,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士来与上诉人杨安民、星宇公司所签订的《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杨安民和星宇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应对该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杨安民和星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衡阳市政府将于2010年收回湘DX2742出租车牌,还在合同中约定将租期延至2014年,并在重新取得该车牌后未将该车牌继续租给上诉人汪士来,是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困,应承担本案主要违约责任;上诉人汪士来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中已体现其租的车牌将到期,政府将予以收回的内容,仍与上诉人杨安民和星宇公司在合同中将租期约定至2014年,且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情形如何处置作出明确约定,对合同不能履行亦有一定过错责任,对本案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违约程度,酌情由上诉人杨安民、星宇公司赔偿上诉人汪士来60%的损失(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湖南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予以采信。鉴定报告评估出的停运损失即汪士来正常运营情况下所得收益,有收益车辆就要正常运营,车辆就要正常运营就有折旧费,该折旧费本身就是由车主汪士来承担,故原审法院按司法鉴定报告B方案来计算停运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汪士来所交的10000元押金是由星宇公司收取、开具收据,因杨安民要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与星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应对该10000元押金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汪士来、杨安民、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吴 敏代理审判员  文 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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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健与被上诉人尹运连、胡耀健、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胜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健,男。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运连,女,系受害人胡均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耀健,男,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受害人胡均明之父。法定代理人尹运连,基本情况同上,系胡耀健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9号华新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雷双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国崇,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刘贤君,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隆沂芳,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罗家井9-51号。负责人张家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峥,女,该支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罗家井6号。法定代表人罗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军,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文谦,男,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浩明,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唐健因与被上诉人尹运连、胡耀健、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常胜服务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文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胡耀健、尹运连系受害人胡均明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包括受害人胡均明(男,日出生,未婚)。被告唐健系湘DX2387出租车的司机及车主,湘DX2387出租车与被告星宇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文谦系被告衡汽集团公司职工、湘D99899号越野车的驾驶员,被告衡汽集团公司系湘D99899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日12时50分许,受害人胡均明乘坐被告唐健驾驶的湘DX2387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芙蓉路与华新大道交汇路口时,遇被告文谦驾驶湘D99899号越野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受害人胡均明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急救期间花费抢救费8026.4元。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调查,于日下达了衡公交证字(2009)第002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勘查和调查情况,无法确认二车驾驶人谁驾车闯信号灯,故无法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唐健向二原告支付了12000元赔偿金,被告衡汽集团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后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多次调解未果,二原告即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胡耀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被告唐健为湘DX2387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为、,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座;被告衡汽集团公司为湘D99899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常胜服务部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其中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尹运连、胡耀健的损失数额问题。受害人胡均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衡阳市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尹运连、胡耀健的损失共计333 550.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5 870元(12 293.5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胡耀健的生活费22 513.33元、医疗费8 026.4元、停尸费2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 2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虽然唐健与文谦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双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二原告因胡均明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一方有“闯红灯”行为,但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条件下行驶,应当认定被告唐健、文谦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关于被告星宇公司及衡汽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湘DX2387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星宇公司名下,被告星宇公司每月收取该车60元行业服务费,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星宇公司应在收取被告唐健从日自被告唐健挂靠该公司至2009年4日止的管理费498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汽集团公司是湘D99899号车的法定车主,被告文谦当时驾车是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文谦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衡汽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文谦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本案受害人胡均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胡耀健、尹运连作为其父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常胜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已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方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唐健、文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唐健、文谦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文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衡汽集团公司承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常胜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26.4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元,由被告唐健、衡汽集团公司各赔偿1/2即元;被告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人保常胜服务部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二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常胜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耀健、尹运连元;二、被告唐健应赔偿原告胡耀健、尹运连损失元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负责赔偿27600元[计算公式为30000元×(1-8%免赔率)=27600元],被告唐健负责赔偿80161.99元(被告唐健已支付的12000元应从中减除);三、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耀健、尹运连损失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常胜营销服务部负责赔偿96985.79元[计算公式为元×(1-10%免赔率)=96985.79元],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10776.2元(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应从中减除,多付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常胜营销服务部在赔偿数额内支付给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被告唐健、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4980元范围内对被告唐健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胡耀健、尹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唐健负担1115元,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宣判后,唐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湘DX2837号出租车与湘D99899号车双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所致,不符合事实,且缺乏证据。本案交通事故是文谦违章驾车单方行为直接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违章行为,也没有侵害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判认定胡均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城市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衡汽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至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胡均明的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人保常胜服务部相应增减赔偿金。被上诉人尹运连、胡耀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衡汽集团公司辩称,上诉人唐健驾驶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地点闯红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常胜服务部辩称,上诉人唐健驾驶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地点闯红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星宇公司辩称,唐健购买该出租车的时间应为日,该出租车上户的时间是2002年,星宇公司只收取了1440元的管理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文谦的答辩意见与衡汽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健、被上诉人尹运连、胡耀健、衡汽集团公司、人保常胜服务部、原审被告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文谦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湘DX2837号车辆价格鉴定书,拟证明经鉴定该车辆整车报废;证据2、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唐健于日购买该辆汽车;证据3、出租车受损相片,拟证明相碰后的车辆情况;证据4、申请事故责任报告,拟证明出租车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唐健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还证明了文谦驾驶车辆违章。被上诉人尹运连、胡耀健对该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是当时的现场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是上诉人唐健自己出具的一个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衡汽集团公司认为:证据1只是车辆的修理费,不能证明车辆报废,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是车辆受损的部位,并不是现场图,无法凭照片来确定责任;证据4只是一份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人保常胜服务部、原审被告文谦均同意衡汽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对这四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运连、胡耀健在二审质证时已经对该四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都是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星宇公司应当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但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直到二审时才向本院提供,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唐健与文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二、受害人胡均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唐健驾驶湘DX2387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芙蓉路与华新大道交汇路口时,遇文谦驾驶湘D99899号越野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芙蓉路与华新大道交汇路口发生相撞。从客观事实上讲,在唐健与文谦两人中应当有一个人驾驶车辆闯红灯违章行车。但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无法确认唐健与文谦两人中是谁驾车闯信号灯,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唐健与文谦两人中是谁驾车闯红灯违章行车。而且,经鉴定,唐健驾驶湘DX2387出租车在两车碰撞前的车速在每小时40公里至44公里之间,文谦驾驶湘D99899号越野车在两车碰撞前的车速在每小时43公里至47公里之间,双方车速都超过了公路限速标志所标示的限速每小时40公里的标准,双方都有超速驾车行驶的违章行为,双方都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条件下驾驶车辆通过芙蓉路与华新大道交汇路口,因此可推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超速驾车行驶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胡均明死亡,双方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故双方对被上诉人尹运连、胡耀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文谦当时驾车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衡汽集团公司承担,衡汽集团公司与唐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唐健要求衡汽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受害人胡均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虽然受害人胡均明的户籍所在地是衡南县鸡笼镇日光村增皂组9-21号,其生前系农村居民,但是被上诉人尹运连、胡耀健在一审提供的胡均明生前在衡阳市城区办理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居住证,与衡阳市石鼓区兴雁塑钢门经营部、衡阳市华源装饰材料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胡均明从2006年12月至日死亡前一直在衡阳市石鼓区兴雁塑钢门经营部工作,其生前在衡阳市城区连续工作居住两年以上,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45 870元(12 293.5元/年×20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健要求对胡均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230元,由上诉人唐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剑&&星审&&判&&员&&&&罗&&国&&潮审 判 员&&&&蒋 立 新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蓉校对责任人:肖剑星&&&&&&&&&&&&&&&&&& 打印责任人: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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