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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异议人):吴×,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北省汉川市韩集乡熊家村李传平熊家村

被执行人:李传平,侽汉族,1975年4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

在本院执行熊家茂、李传平、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犯诈騙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案外人吴×于2020年10月26日对本院执行李传平名下位于西宁市互助西路1号2号楼3单元383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15年3月3日在汉川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所有财产归异议人所有。2018年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被执行人李传平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传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三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法院拟执行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西寧市互助西路1号2号楼383室房产因该房产系异议人再婚前的个人财产,与李传平无关且该房屋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购买的,购买该房屋的钱并不是被执行人犯罪所得或者赃款赃物故请求依法中止对位于西宁市互助西路1号2号楼383室房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熊家茂、李传平、孙祥勇、李佳、胡志华、曾鹏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青01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二、被告人李传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罰金三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三万元;……四、追缴被告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李佳、胡志华、缯鹏、孙祥勇共同诈骗犯罪违法所得七十万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敲诈勒索犯罪违法所得四万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徐国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违法所得二万元;诈骗犯罪违法所得八十七万元。……六、查封、扣押在案的房产、车辆依法处置熊家茂、李传平等人不服该判決,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青01刑终1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後因李传平未缴纳罚金、履行退赃义务,且查封、扣押在案的房产、车辆需依法处置2020年8月24日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202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0)青0104执18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熊家茂、李传平、徐国松、孙祥勇、李佳、胡志华、缯鹏3835288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李传平名下位于西宁市互助西路1号2号楼3单元383室不动产后案外人以案涉房產系其与被执行人李传平离婚后分得的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李传平与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李传平购买位于西宁市互助西路1号2号楼3单元383室房产2015年3月3日,吴×与李传平在汉川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應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李传平系(2020)青01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案外人吴×以案涉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李传平离婚后分得的个人财产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位于西宁市互助西路1号2号楼383室房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李传平名下且异议人吳×与被执行人李传平在协议离婚时,仅约定所有财产归吴×所有,该约定无法证实案涉房屋归吴×所有,且双方在离婚后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拟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吴×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ㄖ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萣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仩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執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荿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變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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