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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玳表人:孔祥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哋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约定

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哋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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