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判缓刑未满期,又犯盗窃罪判决书<盗窃汽车内1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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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考验期限为5年。缓刑考验期的第4年,某甲又犯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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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考验期限为5年。缓刑考验期的第4年,某甲又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被发现,缓刑考验期满后第2年才被发现。对其应如何处理:()。A.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3年B.撤销缓刑,将盗窃罪与交通肇事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C.对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原盗窃罪所判刑罚不再执行D.考验期满,原盗窃罪所判刑罚不再执行,交通肇事罪也不再追究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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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开始计算。A.判决宣告之日B.判决确定之日C.实施犯罪之日D.判决执行完毕之日2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执行10年后,又发现其在犯抢窃罪之前还曾犯过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12年。某甲实际执行刑期的最高期限为(&&)。A.10年B.20年C.27年D.29年3某乙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服刑13年后,将同监舍的某甲打成重伤,应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某乙实际执行刑期的最高期限为(&&)。A.13年B.16年C.20年D.29年4对于自首犯,(&&);犯罪较轻的,(&&)。A.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免除处罚B.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免除处罚C.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免除处罚D.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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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密码:&被告人兰某在为铁塔公司外线维护期间,利用钥匙打开蓄电池柜或乘蓄电池柜未上锁之机,盗窃通讯基站内的备用蓄电池。经长汀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近日,该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兰某在为长汀铁塔公司外线维护期间,利用钥匙打开蓄电池柜或乘蓄电池柜未上锁之机,盗窃铁塔公司维护的长汀县大同镇、三洲镇、河田镇、策武镇等地通讯基站内的备用蓄电池13次,盗得“银泰”牌蓄电池24个、“双登”牌蓄电池104个、“光宇”牌蓄电池4个、“圣阳”牌蓄电池4个,价值共计人民币44466元。后被告人兰某将盗得的蓄电池以每斤2.4元的价格销赃,共得赃款2319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兰某在长汀县电信公司大院内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芳垦检诉刑诉〔2015〕3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无业,暂住新湖总场**小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县)。日因盗窃罪被广东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盗窃被玛纳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
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无业,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镇**村*社。日因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新湖**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李某家中无人,采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二枚黄金戒指(男戒、女戒共8克,价值2120元)、一条黄金项链(9克,价值2385元)、一副金耳钉(1.8克,价值477元)及300余元现金,合计5282元。
2、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新湖**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李某某家中无人,采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三枚黄金戒指(男戒15克,价值3975元,女戒分别是4.99克,价值1322元,1.5克,价值398元)、一条黄金项链(12克,价值3180元)、一副金耳环(3.57克,价值946元)、一只金耳钉(1.2克,价值318元)、5个黄金转运珠(每个4克,合计20克,价值5300元),合计15439元。
3、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芳草湖总场**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胡某某家中无人,采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一台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90元)和一部吉邦手机(价值351元),合计741元。
4、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新湖**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梁某家中无人,采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一台黑色DELL笔记本电脑,价值2106元。
5、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芳草湖总场**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郭某某家中无人,采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一台灰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50元。
6、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新湖**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申某某家中无人,采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一台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475元。
7、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到昌吉市**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张某某家中无人,采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一台白色MacBook Air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0元)、一枚千足金戒指(4.383克,价值1140元)、一条千足金项链(13.395克,价值3473元)、一条千足金手链(6.58克,价值1711元)、一对耳坠(5.995克,价值1559元)、一个碧玺吊坠(价值3600元)、一枚金伯利钻戒(价值6300元),合计18063元。
8、日至12月16日期间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芳草湖总场**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何某家中无人,遂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住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陈某甲将受害人何某存放在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的一个千足金海豚吊坠(重6克,价值1560元)、一个千足金镶嵌宝石戒指(重12克,3120元)、一个千足金金佛吊坠(重3克,价值780元)、一个千足金金吊坠(6.19克,价值1609元)、一个千足金木马吊坠(2.8克,价值728元)、一个金手镯(重8.22克,价值2137元),一个千足金镶玉观音吊坠、一个金镶玉龙型吊坠盗走。合计9935元。
9、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芳草湖总场**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王某某家中无人,采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一部白色中兴牌ZTEN9180型智能手机(价值455元),现已发还。
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新湖**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张某某家中无人,采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3700元现金、一条AU750项链(重4.41克,价值600元)、一个千足金吊坠(重3.28克,价值853元)、一副千足金耳坠(重4.75克,价值1235元),合计6388元。
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新湖总场**小区伺机实施盗窃,确定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陈某某家中无人,采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2350元现金。
12、日,宕昌县公安局在协助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抓捕陈某乙,搜查其家时,发现陈某乙卧室存放一把自制火药枪,经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开锁工具;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生物物证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季梅
代检察员:刘纯宇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
2.卷宗4册,光盘2张。
3.开锁工具52件。您当前的位置 :&&&&&&&正文
甘肃法制报
甘肃农民报
甘肃经济报
擒获盗窃销赃团伙
  (记者陈思侠、通讯员崔丽娟)
  一个自2008年5月以来疯狂盗窃、销赃的团伙,日前经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中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热合买?吐尔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8月间,这个盗窃团伙先后窜至肃州区总寨镇卫生院、木器厂、上坝卫生院、下河清农场、清水镇和高台县、嘉峪关市等地,盗窃各种型号摩托车10辆,价值24030元,低价销赃。7月9日22时许,白某、妥某某窜至高台县新坝乡许三湾村张会龙家门口,采取割断电源线的方法,盗窃停放的“精通天马”牌红色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1500元,后二人将该车骑至嘉峪关市镜铁路市场,由
  热合买?吐尔逊介绍,以200元的价格出售;7月21日21时许,二人又窜至嘉峪关市五一街怡园小区一号楼下,采取割断电源线方法,盗窃停放的红色“嘉陵”牌110型摩托车1辆,价值1140元,以300元出售给安某某;8月13日12时许,二人窜至高台县新华书店家属楼下,采取割断电源方法,盗窃停入的红色“锦宏”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2880元,后在酒泉彩虹桥市场东门口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割断电源线等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其中白某盗窃作案10次,价值24030元,数额巨大;妥某某盗窃作案9次,价值224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同时,安某某、热合买?吐尔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朝敏盗窃罪,田某甲、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李朝敏盗窃罪,田某甲、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龙海市人民法院&&&&&&&& &&&&浏览: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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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敏,曾用名李贵X,男,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X,男,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厦门市。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X,男,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高林社62号。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敏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X、李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指派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郑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敏、田某X、李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日间,被告人李朝敏多次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其所供职的漳州康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五楼,盗走存放于五楼仓库内的强力磁铁共计154579片,合计价值170038元。
2015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X、李某X明知是赃物,仍通过被告人李某X的介绍,由被告人田某X以191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朝敏收购其所盗得的119875片强力磁铁,价值131863元。日16时许,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李朝敏的租房中查获23256片强力磁铁,从其位于漳州康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四楼的作业区内查获其藏匿的11448片强力磁铁。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X已折价赔偿被害单位160000元,被告人李某X退缴18000元于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朝敏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田某X、李某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朝敏、田某X、李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日间,被告人李朝敏多次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其所供职的漳州康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五楼,盗走存放于五楼仓库内的强力磁铁共计154579片,合计价值170038元。日16时许,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李朝敏的租房中查获23256片强力磁铁,从其位于漳州康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四楼的作业区内查获其藏匿的11448片强力磁铁,价值共计38175元。
2015年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X明知是其弟弟李朝敏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介绍被告人田某X购买。被告人田某X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91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朝敏收购119875片强力磁铁,价值共计131863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X已折价赔偿被害单位漳州康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告人李某X上缴赃款18000元于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李朝敏上缴1140元于我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李朝敏于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X、李某X于日被抓获归案。及在李朝敏住处查获23256片磁铁,在漳州康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楼李朝敏作业区查获其所藏的磁铁11448片。
2、漳州康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朝敏自日入职任该公司包装部物料员岗位。
3、漳州康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联络函,证实被盗磁铁每公斤250片,每片1.1元,价值275元。479.5公斤共119875片。
4、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角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田某X、被害单位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强力磁铁进行称重实验,称得结果为每斤强力磁铁约125片。
5、被告人李某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于日定期存款16000元。
6、领条,证实漳州康晟体育有限公司领回扣押的34704片磁铁及领取田某X赔偿款16万元。
7、扣押清单,证实向被告人李某X暂扣18000元。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尚未发现违法前科劣迹。
9、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强力磁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1)强力磁铁479.5公斤,共119875片,规格:15*12*3/片,价值131863元;(2)强力磁铁共34704片,价值38175元。
10、证人陈某某(漳州康晟体育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仓管主管林某某告诉其仓库里的强力磁铁少了两箱,他们就自己查找,后来在李朝敏的宿舍发现23256个磁铁,民警来后,李朝敏又交代从五楼仓库内偷了二箱强力磁铁藏在四楼生产车间他的作业区塑料物品下面的纸箱里,又起获磁铁11448片。公司有二名物料员,李某X负责领取塑料物品,不能领这种磁铁。领取物品只能在正常上班时间,通过生产管理部门开单,领料员到仓管部领取。
11、证人林某某(漳州康晟体育有限公司仓库主管)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陈置亮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在李朝敏宿舍一共检查出23256片强力磁铁,在四楼李朝敏的作业区查出11448片强力磁铁。
12、证人田某乙(田某X哥哥)的证言,证实其听说田某X非法收购价值约15万元左右的强力磁铁。其带17万元交给公安机关,其中15万元左右的钱准备补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2万元希望能作为但保金,担保田某X取保候审。
13、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李朝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予供认,并供述日16时,其接到组长的电话叫其到办公室,后民警就过来将其带走。其不知道有人报警。其带民警和经理到其租住处拿其偷来放在宿舍内的两箱磁铁,还承认偷了两箱放在公司物料区的四楼。
其分多次从康晟公司盗取了约1000斤的磁铁。经李某X介绍,共卖了八、九百斤的磁铁,得款近二万元,李某X拿3000元给其,剩下的钱让李某X帮其存起来。
16、被告人李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予供认,并供述其到田某X的废品收购店,将强力磁铁过磅,重量总共959斤,总共卖得19140元。后其到李朝敏家,对他说总共卖了19000多元,先给他3000元,剩下的16000元帮他存下,等他孩子生了,再给他。其将钱存在农商银行一年定期。
17、被告人田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予供认,并供述其一共向李朝敏收购强力磁铁959斤,共支付李某X19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00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X、李某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收购和居间介绍,价值131863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朝敏、田某X、李某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X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朝敏的赃款已全部上缴。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朝敏、田某X、李某X分别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X、李某X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田某X、李某X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X、李某X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朝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于龙海市公安局的赃款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缴于我院的被告人李朝敏的违法所得11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莉娜
人民陪审员  纪义忠
人民陪审员  陈瑞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昊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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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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