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茂渊卓有几个

一家7口开车落水 爸妈自己逃命5个小孩全部遇难 网友:女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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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晶晶的你
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讯(记者 朱健勇 李东)2岁半的亮亮(化名)作为家中独子,备受长辈和4个姐姐的宠爱。过完这个暑假,亮亮(化名)就可以上幼儿园了。然而,7月23日晚,父亲张茂全(音)驾车载着他和4个姐姐坠入村子附近的水库中。车辆虽然经众人打捞上岸,但父子6人全部溺亡。法晚·看法记者获悉,张茂全和5个未成年子女系大陈家沟村人,亮亮是他唯一的儿子。当地警方发布通报称,经调查,初步认定张茂全系因家庭矛盾等原因自杀。昨天下午,张茂全的侄子称,事发前小叔家里孩子的房间装空调,怕孩子太闹腾,影响施工,所以带着孩子去“兜兜风”,没想到这一去父子6人全都没有回来。孩子们的母亲如今整日以泪洗面,奶奶则因此事一度晕厥。事发现场湖面平静 已无任何事故痕迹峤山镇大陈家沟村位于莒县县城东北十二公里,事发地点位于该村附近的一处小水库,属于峤山水库的一部分,这个水库是以防洪灌溉为主,兼有供水养殖发电等综合利用的中型水库,村民称出事的这片水域水深大概有4米左右。一位附近的放羊的村民称,“那一家就是在这儿出的事,5个孩儿啊,我的老天”。7月23日晚,该村一名30多岁的男子驾车坠入水库。车上除驾车男子外,还载有男子的4个女儿和1个儿子。事发后,车辆经众人打捞上岸,但驾车男子和车内的5个孩子均已溺亡。如今,水库附近有一个红色的简易棚子,棚子下摆了6副棺材,棺材用塑料纸包裹着,多名村民们称,这是出事那家定的棺木,但是得等调查结果出来后才能下葬。水库边是一条两米多宽的蜿蜒的小路,附近的电线杆上写着“水深危险”。此时水库的湖面早已平静了下来,出事的车辆和遇难者遗体已经被打捞了上来,现场已经没有了任何有关的痕迹,只有“知了 知了”的蝉声掠过林梢。亲朋讲诉村民都不理解其为何带孩子自杀法晚记者了解到,张茂全家的正屋分3间,分别是大堂、东间和西间。夫妻俩在东间住,孩子们在西间住。“今年夏天特别热,小孩那个房间没装空调,夫妻俩人就合计装一个”,张某某的侄子称,事发前工人来到小叔家里孩子的房间装空调,怕孩子太闹腾,影响施工,所以带着孩子去“兜兜风”,没想到出去没多长时间就出事了。7月24日晚,莒县公安局就此事发布通报称,初步认定张茂全系因家庭矛盾等原因自杀。对此张茂全的侄子却说小叔家里“很和谐”。村民也说事发前也没听到他们家里有吵架的声音。同村的村民说,张家前4个都是姑娘,一直想要个小子(男孩儿),第五个终于如愿了,而且他家房子也装修了,前两年全款买了个面包车,去年贷款买了个大货车,现在也拉活儿了多半年。遇难孩子5个孩子聪明听话 家里满墙奖状“昨天还活蹦乱跳的孩啊,你去哪儿了……” 25日下午,法晚记者来到张茂全家时,孩子的妈妈边哭边念叨着。一旁孩子的奶奶紧紧的抱着她,附近的邻居也不断地劝着她说“你还年轻”,说着说着她们抱成一团,泣不成声,悲伤笼罩着整个家庭。一起事故带走了这个家庭6位至亲。“老妈妈(孩子奶奶)一度晕倒,昨天刚请了医生过来给打了一针,孩子妈妈整日不吃不喝,瞬间憔悴了很多”。事故发生后,不少村民表示惋惜和痛心,并来到这个家庭试图帮助她们接着走下去。“一个大人,带着5个孩子,6口人都没了,谁也受不了”。村民们告诉记者,孩子的爷爷已经去世好几年了,出事前,张茂全和他的母亲及老婆、孩子一家8口人生活在一起,几个孩子是他打工时在外地生的。张茂全还有一个哥哥,在青岛打工。走进张茂全正屋,记者看到沙发上堆满了孩子衣物,客厅的墙壁挂着多张放大婚纱照,客厅正中央被孩子10余个奖状所覆盖,有“优秀少先队员、三好学生”等等。张某某的侄子称,小叔家的几个孩子都很聪明也非常听话,学习也很好。自杀父亲不喝酒不耍钱 整天在外跑事业村里一家小卖铺的老板告诉记者,不经常见到张茂全本人,开车在外跑活,每次回来就是打个照面,打个招呼。虽与张茂全接触不多,但从没有听说他与人发生矛盾。多名村民则称,张茂全为人和善,不是急脾气。且平时抽烟不多,不喝酒不打牌,无不良嗜好。“挺礼貌的一个小孩,见面也会主动给我点烟”60岁的张大爷说,按照辈分张茂全应该叫他叔叔,在他印象里,这孩子很热情懂礼数。不过张大爷称,虽然一个村上住着,但也没见过几次,“他整天也不在家,跑事业”。另一村民张先生此前与张茂全接触较多,其表示,张某某性格“属于中性,不是很爱说,也不木讷。他没买车时,纯属给别人打工,他就赞下不少钱,供家里开销。为了多挣钱才买的大车,经常在外跑着车,他不喝酒,家里孩子多,开销大,他不耍钱”。记者从张茂全的货车所挂靠的车队了解到,张茂全现在的货车是重型挂车,该车系车队2014年购买的新车,2016年底卖给张茂全。当时张茂全还贷了款,有村民怀疑张茂全可能有些贷款压力。但从他家生活情况看,“并不至于自杀”。不过,车队主管车辆挂靠的宋经理表示,张茂全“很做活”(勤奋、能干),正常情况下,每月收入一万元没问题。由于当地多少有些“重男轻女”的农村旧俗,张茂全和妻子在外打工期间生了4个女儿,大约在他30岁的时候,终于如愿有了儿子。但超生也面临着罚款。不过,村民介绍,张家回到村里后把超生的罚款都交清了。网上有流传张茂全的一张朋友圈截图,上面写着“天不容我”,并有疑似水库附近的图片。同时前几天还有类似“事事不顺”、“家和万事兴”的留言。对此,村民们认为这只是发发牢骚。不过记者走访了多位村民、车队同行及张家家属,他们都拒绝向记者提供张茂全的微信和电话,自称并没有他的微信。一名自称张茂全同村兼同事张姓村民称“他干活一顶一(很厉害),当天下午3点,他给我打电话说,此前出车拉活违章被处罚了,于是下午就回到了家里,没想到傍晚就出了事。”一家7口开车落水 爸妈自己逃命5个小孩一个没爬上来  7月31日下午7点,无锡江阴市云亭镇西太平桥东侧应天河河道内发生一起事故,一辆面包车不慎冲进河道内,车上一家七口有多人被困车内。接到报警后,救援人员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
救援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事发现场周围已经围满了群众,河道中也有不少周围的居民已经跳进河水中帮助救援。在河岸边有一名情绪激动的妇女,不停的拍打着自己,从周围群众处了解到,这名女子便是面包车驾驶员,事发时车上一共有7人,分别是夫妻两人及其5个子女,女子便是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夫妻二人被周围居民跳入河中救出,5名子女则被困车内。时间就是生命,救援人员立即展开施救。救援人员立即下到水中展开搜救,在水中救援的群众帮助下,大家很快确定了面包车的基本位置。
但由于河道较深,水下水流较快,救援人员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下到水中进行救援,且体力消耗过大,当地政府部门此时也组织人员赶到,协调海事部门及社会单位,协调现场秩序,很快海事巡逻艇及吊车赶到现场,水中的救援人员立即将吊车吊钩与面包车绑定,随即吊车成功将面包车吊到岸上。
面包车被吊上岸后,救援人员立即打开车门对车内人员进行救援,将五名被困小孩从车中救出,但遗憾的时,由于落水时间较长,五名小孩都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
据了解,事发时面包车内有7人,包括2名夫妻及他们的5个小孩,原本是要出门游玩的,结果在下桥时不知怎的车子径直冲下了河道,事故发生后,周围居民立即下水,协助坐在驾驶和副驾驶位置的夫妻二人逃生,但车子很快下沉,周围居民再想去救助孩子时,车子已经没了踪影,目前,事故的具体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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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平、张茂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5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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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圣通钢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X,男,日出生,汉族,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X,男,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圣通钢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上诉人陈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炳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茂X,男,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圣通钢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泰安市源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满庄钢材大市场23号。
法定代表人:卓延X,经理。
原审被告:卓延X,女,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源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卓延X,女,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源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王风X,男,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审被告卓延X之夫。
以上四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首钢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X,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市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市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满庄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貟X,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市圣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原审被告:唐建X,男,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貟X,女,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王X,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审被告唐建X之妻。
原审被告:李X,男,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李X,女,日出生,汉族,泰安市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原审被告张茂X、泰安市源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卓延X、卓延X、王风X、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配套公司)、泰安市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泰安市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泰安市圣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唐建X、貟X、王X、李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X、张茂X、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炳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原审被告张茂X、原审被告源大公司、卓延X、卓延X、王风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强、原审被告建材配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X、原审被告万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原审被告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貟X、原审被告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原审被告唐建X、原审被告貟X、原审被告王X、原审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和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首先,三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本身存在严重的瑕疵,《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明显与实际借款日期不是同一天,而且三和公司诉称的借款日期是日,而其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两者日期差距2年的时间,很显然,两者分属不同时期。虽然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出时间是否一致,但也不能单纯、机械地来认定就是三和公司所说的笔误。证据不能有半点瑕疵。鉴定部门无法判断手写部分与陈X及原审被告签字盖章部分在形成时间上是否一致,亦不能证实三和公司的诉说就是合法的。因为三和公司毕竟对证据进行了更改,也就是说,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是最原始、最真实、最无争议的直接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对这一严重的错误事实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陈X不予认可。其次,陈X及原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在三和公司与陈X、焦方柱、张茂X、万欣公司、建材配套公司、唐建X、李X于日达成协议书中进行了确认。各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按手印,该协议书应系各方达成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然而,三和公司并未与焦方柱签订贷款协议,也未向焦方柱提供借款,与焦方柱之间也未有任何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支付凭证。也就是说,虽然签订了日的协议书,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该认定依法应当撤销。再次,对于陈X提交的三份500万元银行还款凭证,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三和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所谓的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这是本案诉讼标的的原始依据,判决依据理应以三和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依据为准。然而,本案一审法院答非所问,将陈X还款的500万元作为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法律关系的其它合同套用在一起处理,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显失公允,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合同当事人庭审质证的前提下,将陈X偿还本案借款的500万元错误地认定为是对泰安市泰山鑫泉钢铁有限公司、彭树泉、刘长美担保借款的还款,既不符合法律程序,更不符合事实真相,于法、于据均不合理,依法应当撤销。二、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的错误,所以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将陈X偿还给三和公司500万元在未经合同当事方依法质证、认证并作出最终司法确认前而错误地进行判定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属于程序性违法。四、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本案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三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三和公司答辩称:陈X提起上诉是为了恶意拖延、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茂X述称:同意陈X的意见。
原审被告源大公司、卓延X、卓延X、王风X述称:作为本案二审原审被告,同意并认可陈X的上诉请求。另陈述如下意见和请求:一、本案应当以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定案依据,依法驳回三和公司要求源大公司、卓延X、卓延X、王风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将圣通公司于日向三和公司转账100万元认定为“陈X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泰山鑫泉钢铁有限公司日所借300万元借款本金”,缺乏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三和公司一审未列共同债务人焦方柱为被告,法院亦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导致诉讼主体缺位,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协议书为有效证据,判决驳回三和公司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建材配套公司述称:同意陈X、张茂X及源大公司、卓延X、卓延X、王风X第二、三项意见。
原审被告万欣公司述称:同意陈X的意见。
原审被告昌盛公司述称:同意源大公司、卓延X、卓延X、王风X的意见。
原审被告圣通公司述称:同意陈X的意见。
原审被告唐建X述称:同意陈X的意见。
原审被告貟X述称:同意陈X的意见。
原审被告李X述称:同意陈X的意见。
原审被告李X述称:同意陈X的意见。
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元(计算至日),合计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8942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三和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X以及各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月利率1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十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其中在第四条4.3.1项约定:“借款人的还款,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按以下顺序清偿: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在第八条8.1.7项约定:“担保人为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保证,且担保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决定。”三和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陈X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张茂X、源大公司、建材配套公司、昌盛公司、圣通公司、万欣公司、唐建X、貟X、王X、卓延X、卓延X、王风X、李X、李X均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按手印。在合同原件尾部的签约日期处书写的系“日”,其中“2012”系在划掉的“2014”上方书写。同日,被告源大公司、建材配套公司、昌盛公司、圣通公司、万欣公司向三和公司提供《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书》,其中均载明上述公司的各股东同意公司为陈X申请的400万元、期限2个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书》上签名、按手印。日,被告陈X还填写了《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收款账户信息》;被告张茂X在《配偶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承诺其作为借款人陈X的本案40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如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同意依法处置其个人财产及与借款人名下的共同财产,用以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茂X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日,三和公司向被告陈X的农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X尚欠三和公司部分借款本息未还。三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还借款利息元。
另查明,三和公司曾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所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元,合计元。三和公司曾于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焦方柱及本案所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元,合计。两案的诉求金额共计元。两案由法院受理后,三和公司于日与陈X、张茂X、焦方柱、万欣公司、建材配套公司、唐建X、李X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陈X、张茂X、焦方柱由他人提供担保从三和公司借款,从日结算至日,陈X、张茂X、焦方柱尚欠借款本息元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三和公司诉至法院,现万欣公司、建材配套公司、唐建X、李X自愿为陈X、张茂X、焦方柱尚欠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一、陈X、张茂X、焦方柱对三和公司起诉的两案借款本息元无异议,予以认可;二、陈X、张茂X、焦方柱于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万欣公司、建材配套公司、唐建X、李X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陈X、张茂X、焦方柱自愿承担三和公司本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五、本协议签订后,三和公司授权代理律师办理撤诉手续。三和公司与被告陈X、张茂X、焦方柱、万欣公司、建材配套公司、唐建X、李X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按手印。日,被告陈X、张茂X向三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不能还清三和公司的借款本息,自愿将其国山墅小区内房产按照原始购买价格无条件的过户给三和公司,用以抵顶相应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继续偿还。陈X、张茂X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日三和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两案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再查明,日,被告陈X向三和公司工作人员吕晓龙账户转账200万元;日,被告陈X向三和公司工作人员吕晓龙账户转账200万元;日,被告圣通公司向三和公司工作人员崔传波账户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三和公司认可公司收到该500万元,但称:该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系陈X偿还在三和公司处的担保债务,即日的200万元与日的100万元系陈X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泰安市泰山鑫泉钢铁有限公司日所借的300万元借款本金;日的200万元系陈X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刘长美、彭树泉日、日所借的借款金额共计160万元的借款本息。三和公司并提交相关证据一宗,包括:日借款人为泰安市泰山鑫泉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日为日,保证人为陈X、张茂X的300万元借款材料;日借款人分别为刘长美、彭树泉,借款到期日均为日,保证人均为陈X、张茂X、圣通公司的借款金额合计100万元借款材料;日借款人分别为刘长美、彭树泉,借款到期日均为日,保证人均为陈X、张茂X、圣通公司的借款金额合计60万元借款材料。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各被告均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与合同上各被告签字盖章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涉及各被告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书》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与决议书上各被告签字盖章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庭将鉴定材料移交原审法院技术室后,被告张茂X、源大公司、建材配套公司、昌盛公司、万欣公司、唐建X、貟X、王X、卓延X、卓延X、王风X、李X、李X在技术室通知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技术室退卷。被告陈X及圣通公司交纳鉴定费3000元后,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8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陈X及圣通公司签字盖章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书》中所有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当事人签名盖章时间是否一致。三和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18942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书》、《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收款账户信息》、《配偶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承诺书、鉴定意见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4)泰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2014)岱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账户明细帐、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银行进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和公司与借款人陈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各保证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和公司提交了四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证实其依约于日向被告陈X交付4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于日生效,被告陈X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合同原件尾部签约日期处书写的“2012”系在划掉的“2014”上方书写,三和公司解释系笔误后的更改,各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书》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与合同上各被告签字盖章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告张茂X、源大公司、建材配套公司、昌盛公司、万欣公司、唐建X、貟X、王X、卓延X、卓延X、王风X、李X、李X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被退回,应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X、圣通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无法判断《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陈X及圣通公司签字盖章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书》中所有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当事人签名盖章时间是否一致”的鉴定结论,申请人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各被告主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书》签订时手写内容为空白,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各被告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陈X签名的日《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收款账户信息》、被告张茂X签名的日《配偶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三和公司日银行打款凭证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书》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8.67‰),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约定的逾期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以及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0‰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超出四倍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本案借款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三和公司与陈X、张茂X、焦方柱、万欣公司、建材配套公司、唐建X、李X于日达成协议书,其中对被告陈X作为借款人尚欠三和公司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了确认。各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按手印,该协议书应系各方达成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X、张茂X辩称该协议书系受三和公司欺诈签订,三和公司方不予认可,被告陈X、张茂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书上确认了涉及本案的该笔借款截至日,被告陈X尚欠三和公司借款本息的数额为元,表明经当事人日对账后,被告陈X尚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该协议书应作为三和公司与被告陈X之间本案借款的结算依据。至于被告主张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而提交的三份500万元银行还款凭证,三和公司主张系陈X偿还在三和公司处的其他担保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日、日、日的三笔共计500万元还款,时间均系在日协议书对账之前,被告陈X的欠款数额应以最后对账为准。而且,关于陈X的还款系偿还哪笔借款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4.3.1项约定:“借款人的还款,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按以下顺序清偿: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故在当事人对借款偿还及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处理,即三和公司作为贷款人有权确定被告的还款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三和公司将该还款确定为陈X偿还在三和公司处的其他担保债务,符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所以,陈X提交的三份还款凭证不能对抗日协议书证明的事实,各被告主张借款本息均已还清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尚欠三和公司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日起计算至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和公司庭审中认可的被告已付的元利息从上述利息总和中扣除。
三和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X抗辩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的问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李X确系以万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并未以个人身份担保。但在日协议书中,被告李X个人对陈X的本案借款本息自愿提供连带保证,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茂X、源大公司、建材配套公司、万欣公司、昌盛公司、圣通公司、唐建X、貟X、王X、卓延X、卓延X、王风X、李X、李X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X追偿。
关于各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问题,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日,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三和公司曾于日向法院对各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诉讼时效于日中断,三和公司2015年1月份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和公司在两年保证期间内向各被告主张了保证债权,保证人的责任不应免除。各被告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和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9420元,系三和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依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但由于原审法院仅支持了三和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各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应按照三和公司应得债权数额的比例计算,即各被告向三和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82452元。
综上,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及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向三和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日起计算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利息元从上述利息总和中扣除)。三、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2452元。四、被告张茂X、泰安市源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泰安市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圣通钢材有限公司、唐建X、貟X、王X、卓延X、卓延X、王风X、李X、李X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陈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追偿。五、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8元,由原告泰安市岱岳区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被告陈X、张茂X、泰安市源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泰安市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圣通钢材有限公司、唐建X、貟X、王X、卓延X、卓延X、王风X、李X、李X负担46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X、张茂X、泰安市源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建材配套有限公司、泰安市万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圣通钢材有限公司、唐建X、貟X、王X、卓延X、卓延X、王风X、李X、李X负担。十五位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原审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审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关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从涉案《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收款账户信息》、《配偶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书》以及三和公司的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的落款时间看,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陈X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由于三和公司与陈X等人于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涉及本案的该笔借款截止至日,陈X尚欠三和公司借款本息的数额为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对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陈X主张的三笔共计500万元的银行还款发生在日、日、日,即该三笔还款均发生在日双方对账确认本案欠款数额之前,本案要的欠款数额应以双方最终对账的结果为准。因此,该三笔还款不可能是对本案日之后欠款的还款。原审对陈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三、关于原审对陈X主张的三笔500万元还款证据的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二审审查,该三份银行还款凭证,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据此作出认定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日,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三和公司曾于日以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于日重新或开始计算。因此,三和公司于2015年1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8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建坡
审 判 员  张 豪
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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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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