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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DY4200LPS(A)煤矿用履带式全液压坑道钻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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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DY4200LPS(A)煤矿用履带式全液压坑道钻机”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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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DY4200LP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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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DY4200LPS(A)煤矿用履带式全液压坑道钻机是一种履带自行式全液压动力头钻机,转速范围宽、扭矩大,能满足煤矿井下钻进各种用途的钻孔,如抽放瓦斯孔、注水孔及其它工程用孔,也可用于地表工程施工。主要用于大口径牙轮钻进,也适用于大口径硬质合金钻进和冲击回转钻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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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LPS.A与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伊人美电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7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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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CNLPS.A.(CNLP股份有限公司或CNLP公司)。住所地:卢森堡(1,RueduFortRheinshelmL-2419LUXEMBOURG)。
授权代表人:ReinaldLOUHSH,董事。
授权代表人:CatherineROUX-SEVELLE,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上伟。
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伊人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琨。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CNLPS.A.(CNLP股份有限公司或CNLP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美公司”)、东莞市伊人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CNLP公司诉称:CNLP公司是注册在卢森堡的知名跨国企业,为第ZL.X号“包括至少一个受驱转动滚轮的按摩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申请日为日,于日授权并公告,迄今仍在有效期内。钜美公司设立于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美容美发用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经调查,CNLP公司发现钜美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S-72型智能塑形仪等美容设备侵犯了其第ZL.X号发明专利。CNLP公司就钜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处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知CNLP公司和钜美公司于日参加口头审理。钜美公司答辩认可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构成侵权,称产品从伊人美公司购买,并提供了部分购买凭证。日,CNLP公司提交了撤回行政处理的书面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予以准许。伊人美公司成立于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美容仪器(不含医疗器械)、健身器材等,是一家集科研、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成功上市了近百个品种的美容仪器、美体仪器、保健按摩设备。钜美公司指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伊人美公司。经过比对分析,CNLP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S-72型智能塑形仪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其保护范围,侵犯了第ZL.X号发明专利。钜美公司、伊人美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其专利权,获得了大量的违法利润,造成CNLP公司重大经济损失。CNLP公司为调查和制止钜美公司、伊人美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钜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CNLP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并从市场上回收所有侵权产品;2.伊人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CNLP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3.钜美公司、伊人美公司共同赔偿CNLP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CNLP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钜美公司、伊人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钜美公司辩称:1、我方仅是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制造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钜美公司从其他商家处正当途径购买的,钜美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责任;2、在收到CNLP公司的投诉后,我方已经停止了许诺销售行为;3、专利权人要求停止侵权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伊人美辩称:我方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施CNLP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CNLP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路易斯-保罗·吉泰是专利号为ZL.X,专利名称为“包括至少一个受驱转动滚轮的按摩装置”发明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日,公开日为日,授权日为日,CNLP公司于日受让该权利,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截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有效,年费缴纳至日,该权利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中,CNLP公司主张以其所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该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钜美公司对CNLP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及其所提交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均无异议,伊人美公司对CNLP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无异议,但以CNLP公司所提交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为复印件为由对其不予确认。经核,CNLP公司所出示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号、专利名称、发明人均与其《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一致。上述《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专利号为ZL.X,名称为“包括至少一个受驱转动滚轮的按摩装置”;其中记载权利要求1为:按摩装置,它由一与一抽吸管路连接的处理头构成,所述处理头包括一可用手操作的盒(B),该盒包括一底部开口的内室(C),该内室在按摩装置紧贴待处理作用物时密封并由两固定侧壁(P1、P2)和所述两侧壁(P1、P2)之间互相正对设置的两横向表面(T1、T2)界定,至少一个横向表面(T1)由一受驱动转动的滚轮(1)的圆周面构成,该抽吸管路与所述内室(C)连通,从而在该装置紧贴病人身体时可产生吸力,该吸力会形成压靠两横向表面(T1、T2)的皮肤褶皱,其特征在于,用一个同轴地固定安装在该滚轮内的带减速器的电动机装置驱动该滚轮(1),以获得该滚轮(1)的强制驱动,其中减速传动装置(4)的转出轴(5)包括与所述滚轮(1)连接的连接装置,所述按摩装置与调节电驱动的该滚轮的转速和/或转动方向和吸力大小的装置相联并可在操作过程中进行调节。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日出具穗知法字(2012)48号案《受理通知书》及《收费通知书》。期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日出具穗知法字(2012)48号案《案件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CNLP公司将就其请求处理钜美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号ZL.X名称为“包括至少一个受驱转动滚轮的按摩装置”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进行口头审理。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穗知法字(2012)4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意CNLP公司撤回行政处理程序的请求,撤销案件。
经CNLP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自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调取回该局封存的涉案产品及该局于日的穗知法字(2012)48号案《口头审理笔录》,CNLP公司主张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伊人美公司对CNLP公司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钜美公司称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由法院认定。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CNLP公司就涉案“包括至少一个受驱转动滚轮的按摩装置”发明专利所提交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日制作的上述穗知法字(2012)48号案《口头审理笔录》中记载,该局于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64号大院自编9号三楼A单元”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拍摄了照片,照片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钜美公司在上述笔录中对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询问其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S-72型智能塑形仪”的问题,表示其并未制造,在公司的网站上有展示。
CNLP公司为证实钜美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提交了钜美公司的宣传图册及网上销售的网页打印件6页,以该网页打印件上显示有销售“S-72”产品为由主张钜美公司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网页打印件中显示有“厂销可贴牌混批S-72智能塑形仪(美容仪器,美体,减肥,瘦身)”字样,其下方有产品图片及“订货量(件)5-9价格30000元/件”、“订货量(件)≥10价格25000元/件”、“供货总量:5件”等字样,该打印件的末页有“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64号3楼全层”及“技术支持:阿里巴巴|超级旺铺2.0”字样。上述宣传图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钜美公司对此无异议,其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其有网上店铺。
CNLP公司为证实伊人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出示了钜美公司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答辩状、证据清单及证据。钜美公司于日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上述穗知法字(2012)48号案件的答辩状,称其于2012年初自伊人美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S-72型智能塑形仪”,并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采购订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广州市白云区伊美美容保健器材厂”和“东莞伊人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采购订单》中记载“货品名称”包括“S-72智能塑身仪”和“小手柄(带线)”,“单价”分别为“12100”元和“200”元,“(供应商)香港伊美公司”,该供应商的地址和联系人分别为“广州市美博城3楼”及“胡金×/周经理”,该《采购订单》中钜美公司的联系人为“梁长×/刘志×”,日期为“”,备注栏的内容为“110V,美式插头,英文说明书,很急交货”;上述《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上记载“转入户名:黄琨”。
钜美公司为证实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采购订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收据》及《证明书》,其中《采购订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与钜美公司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所提交的证据一致;上述日的《收据》中记载“本公司已于日收到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购买S-72智能塑身仪、小手柄共12300元,该《收据》上有“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字样的签章;其中《证明书》记载,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及商业登记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CNLP公司对上述《采购订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收据》及《证明书》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收据》没有相关的合同和票据佐证交易已完成,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香港伊美公司”。伊人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核,钜美公司提交上述《收据》,并不在其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清单内。
钜美公司对于其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及本案诉讼中所陈述的被诉侵权来源并不一致的情况称,其当时是明知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香港伊美公司”,但一直未找到注册资料,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将查到“广州市白云区伊美美容保健器材厂”和“东莞伊人美电子有限公司”的资料交给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因上述两者的名称与“香港伊美公司”相似。其后,钜美公司又称“香港伊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两家公司,钜美公司代理人在网上搜索后,查到“广州市白云区伊美美容保健器材厂”和“东莞伊人美电子有限公司”的资料,后其经向钜美公司的相关职工求证,该职工确认是这两家公司,并称不知“香港伊美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故钜美公司先把这两家公司的情况提交给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钜美公司在诉讼中对于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先称是由香港邮递过来,又称其是在美博城看到,并由香港伊美公司派人送货过来。
CNLP公司对其损失和钜美公司、伊人美公司的获利数额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证实关于合理支出的主张,其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两张、公证费发票七张、翻译费发票两张、机票三张,钜美公司、伊人美公司认可三张机票中的从北京到广州的机票费用1890元,不认可另外两张机票(从北京到上海及上海到广州),并认为虽CNLP公司称是转机,但中间间隔两天;其中日的公证费付款单位不是CNLP公司,是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专业代理公司,代理的案件数量很多,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公证费发票也不认可;对其中400元的住宿费予以认可,但对CNLP公司提供的发生于广州的960元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来广州立案只需要一天时间,不需住两晚;对翻译费发票予以认可。经核对,开票日期为“”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960元,开票日期为“”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400元;上述三张机票的旅客名称均为“杨颖”,其中一张日期为“”自广州至北京的机票价格为1890元,一张日期为“”自北京至上海虹桥的机票价格为1310元,一张日期为”自上海虹桥至广州的机票价格为1470元;上述七张公证费发票中有四张的付款人为LPG系统公司,另三张的付款人记载为“路易斯·保罗·吉泰”。
另查明,钜美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64号大院自编9号三楼A单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美容美发用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伊人美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美容仪器(不含医疗器械)、健身器材等。
诉讼中,CNLP公司申请追加伊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琨为本案被告,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行为中收款人为黄琨,黄琨是伊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香港伊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钜美公司的证据显示“香港伊美公司”的应收款均支付给黄琨,该公司与个人账务混同,黄琨滥用公司人格规避侵权责任,黄琨应与伊人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钜美公司申请追加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钜美公司制造,而是购自于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本案事实的认定涉及该公司,与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CNLP公司是涉案“包括至少一个受驱转动滚轮的按摩装置”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钜美公司、伊人美公司对CNLP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涉案专利已于日公开,而且,CNLP公司所出示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号、专利名称、发明人均与其《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一致,伊人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所出示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内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公布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内容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CNLP公司所出示《发明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伊人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钜美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CNLP公司要求伊人美公司向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CNLP公司以钜美公司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伊人美公司为由主张伊人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伊人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因钜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伊人美公司,伊人美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而CNLP公司也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实伊人美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伊人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关于钜美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钜美公司的宣传图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钜美公司确认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钜美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鉴于CNLP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钜美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钜美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美容美发用品”,并不包括“制造”,现CNLP公司主张钜美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故其要求钜美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CNLP公司主张钜美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钜美公司确认其有网上店铺,现CNLP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即网页打印件证实标识有“广州市钜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网页上销售“S-72智能塑形仪”的事实,钜美公司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口头审理笔录》中也确认其在公司网站中展示“S-72型智能塑形仪”销售,且CNLP公司所出示的网页打印件中的产品名称“S-72智能塑形仪”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钜美公司查获的“S-72型智能塑形仪”名称一致,虽钜美公司对CNLP公司所出示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既未能举证证实CNLP公司所出示的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并非钜美公司网上店铺的内容,也未能举证证实钜美公司的网上店铺上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CNLP公司所出示的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CNLP公司主张钜美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关于钜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钜美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而钜美公司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伊人美公司,又于本案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亦即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前后问题陈述并不一致。钜美公司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称是因不知“香港伊美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而伊人美公司的名称与“香港伊美公司”相似,故其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以被诉产品来源于伊人美公司为由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从其陈述来看,钜美公司在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悉该产品来源于何经营主体,甚至不知《采购订单》中的“(供应商)香港伊美公司”是否存在,由此可见,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钜美公司所出示的《采购订单》上记载了“(供应商)香港伊美公司”的地址是“广州市美博城3楼”,交易时间是“”,并详细记载了联系人名称,由此可见,钜美公司即使在取得货物时不知由何人供货,其完全可通过《采购订单》上记载的联系人或到该《采购订单》上记载的地址核实其所称的货物来源情况,并要求供货人向其提供注册信息,现其称不知“香港伊美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的意见,既与其出示的《采购订单》上显示的信息不符,也与其所出示的《收据》上记载的“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字样不符,更与其在本案中出示“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料不符;且其所出示的《收据》上记载的出具时间为日,亦即CNLP公司在参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调查时早已取得该《收据》,但其并未提交该《收据》,反而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称被诉产品来源于被告伊人美公司,其陈述不但前后矛盾,亦有悖于诚信,其称此举是因未找到“香港伊美公司”注册资料,又急于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主张合法来源所致的解释,更是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诉讼中,钜美公司对于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先称是由香港邮递过来,又称其是在美博城看到,并由“香港伊美公司”派人送货过来,可见,钜美公司对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方式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鉴于钜美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及被诉产品收取方式均前后陈述不一,其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钜美公司关于合理来源的陈述及证据均不足以采信,其关于合理来源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关于钜美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鉴于钜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未经CNLP公司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CNLP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CNLP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钜美公司经营处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钜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此,钜美公司停止侵权应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由于CNLP公司对其损失和钜美公司的获利数额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钜美公司的侵权情节、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及收取方式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CNLP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钜美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以40000元为宜。至于CNLP公司要求钜美公司回收已售出的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侵权产品的问题,鉴于CNLP公司因钜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受损失应获的赔偿,原审法院已作上述认定,且产品已进入流通市场,CNLP公司要求回收难以实现,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CNLP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至于钜美公司申请追加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诉讼中,钜美公司称在参加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调查时,其员工仍表示不清楚“香港伊美公司”是否存在,且钜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出示的《采购订单》中的“香港伊美公司”即为其要求追加为第三人的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CNLP公司也未在本案中要求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现钜美公司称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要求追加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CNLP公司申请追加伊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琨为本案被告的问题。CNLP公司在本案中以钜美公司及伊人美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伊人美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故伊人美公司是否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均不能成为其法定代表人黄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事由,且如上所述,CNLP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证实伊人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CNLP公司对其关于黄琨是“香港伊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与黄琨个人的账务混同及黄琨滥用公司人格的主张,均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钜美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香港伊美公司”,且CNLP公司并未在本案中要求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CNLP公司关于在本案中追加黄琨为与伊人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钜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CNLP公司涉案ZL.X号“包括至少一个受驱转动滚轮的按摩装置”发明专利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二、钜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NLP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CNLP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CNLP公司负担8000元,钜美公司负担800元。
CNLP公司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支持CNLP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钜美公司、伊人美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伊人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并与钜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钜美公司在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就该案进行口头审理的答辩状中,承认自伊人美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采购订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以及“东莞市伊人美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作为证据,并记载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口头审理笔录》。在本案诉讼阶段,钜美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提交的《采购订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与其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但钜美公司又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香港伊美公司”,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正因如此,原审法院认为钜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伊人美公司,判决钜美公司、伊人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此外,CNLP公司二审提交的广州市美博城3楼127号摊位的牌匾、档口照片、伊人美公司网站显示的销售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从档口获得的名片等证据,足以证明钜美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伊人美公司。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伊人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原审判决对伊人美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未予认定,导致伊人美公司不负法律责任;钜美公司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侵权提交的两份《采购订单》显示,钜美公司于日、日两次从广州市美博城3楼、联系人为胡金X、联系电话为020-611××××8的摊位购买了共7台被诉侵权产品(S-72智能塑身仪),单价约为12000元,订单金额共计72300元;钜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以每台30000元(订货量5-9台)、每台25000元(订货量大于10台)的价格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S-72智能塑身仪),可见钜美公司每台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应在元之间,7台的获利总额应在元;CNLP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包括诉讼费、勘验费、差旅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钜美公司仅赔偿40000元,明显过低。
钜美公司答辩称:1、钜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应予支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口审阶段,因单位人事变动及工作失误原因,没有找到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出示的《收据》,又因急于调解及钜美公司与伊人美公司本身就有业务往来,才提交了伊人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伊人美公司;无论是行政查处专利侵权纠纷中还是本案诉讼阶段,钜美公司一直坚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钜美公司采购订单显示仅购买过1台被诉侵权产品,且仅是许诺销售,判赔40000元过高。
伊人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CNLP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CNLP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2014)粤广广州第081989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3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伊人美公司;第二组,美博城3楼127号档口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伊人美公司;第三组,www.itoimi.com网址的注册信息,拟证明该域名为伊人美公司官方网站,其在广州市美博城3楼设有营销中心,这一事实与钜美公司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答辩时的说法相互印证,证明钜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伊人美公司。经庭审质证,钜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伊人美公司同意钜美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主要是美博城经营地址、网站等信息的公证,早已存在,应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伊人美公司销售给钜美公司的。
另查明,日,钜美公司在盖有钜美公司公章的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案的答辩书中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答辩人制造,而是答辩人于2012年初以12100元的价格从东莞伊人美电子有限公司处购买,东莞伊人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美公司”)的地址是广州市××××,联系电话:020-611××××8、135××××××××2598。”
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案件口头审理笔录第3页至第5页记载:钜美公司称S-72型智能塑形仪是从伊人美公司在广州市美博城3楼的档口买的……钜美公司与伊美公司(“伊人美公司”的简称)业务往来时,伊美公司都是以香港伊美公司的名义出现的。该笔录第6页记载:CNLP公司对钜美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与该案无关;对法定代表人均为黄焜的广州市白云区伊美美容保健器材厂、伊人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与该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两个公司与该案无关;钜美公司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钜美公司提交的日采购订单记载:供应商为香港伊美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联系人为胡X凤/周经理,电话020-611××××8、135××××××××2598;另一方,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路64号大院三楼,电话020-835××××5、135××××××××8963,联系人梁X芳/刘X华,S-72智能塑身仪一台,单价12100元,小手柄一套,200元,供应商开户银行:交行6222××××户名黄焜。日,同样的采购订单记载,数量为5台,价格共计60000元。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记载,日,转入户名为黄焜,转入账号为交行6222××××,金额12300元。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显示,地址为东莞厚街镇××××的伊人美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黄焜。
还查明,(2014)粤广广州第081989号公证书所附网页及伊人美公司宣传册显示,伊人美公司设有机加工车间、注塑车间、模具车间和生产车间等;(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34号公证书显示,伊人美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其是“中国美容器材行业的骨干企业,是一家集科研、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
日,唐楚彦出具的证明书记载,法团名称为“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的生效日期为日,“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钜美公司S-72智能塑身仪、小手柄12300元的《收据》的开具时间为日,早于“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生效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路易斯-保罗·吉泰为专利号ZL.X、名称为“包括至少一个受驱转动轮的按摩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日,CNLP公司受让取得该专利。该发明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日授权并公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伊人美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如果伊人美公司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伊人美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是否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CNLP公司指控伊人美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提交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口头审理笔录》、钜美公司答辩状、钜美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采购订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提交了(2014)粤广广州第081989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34号公证书以及美博城3楼127号档口照片、伊人美公司网站www.itoimi.com的注册信息等予以证明。虽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日广州市美博城3楼127号商铺的经营者为伊人美公司,域名为www.itoimi.com的网站经营美容美体仪器、保健按摩设备等,但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伊人美公司。理由如下:第一,(2014)粤广广州第8198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名片、宣传册均未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34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www.itoimi.com网页也并未显示该网站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第二,钜美公司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查处专利侵权纠纷的答辩状及口头审理笔录中,自认其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美博城3楼127号伊美公司(“伊人美公司”简称),并提交了《采购订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据》及证明书予以证明,但CNLP公司其时对钜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钜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第三,《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的转入账户名虽为黄焜,但黄焜同时系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白云区伊美美容保健品器材厂、伊人美公司企业法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且转入账号是黄焜个人账户还是公司(企业)账户无法确定,从而也无法准确判断该交易行为是否公司(企业)行为。第四,钜美公司在本案坚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香港伊美美容美发保健器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发生的转账金额也出具了《收据》。虽然,钜美公司本案中的合法来源陈述与其在行政查处本案专利侵权纠纷中的陈述不相一致,且其作出的因工作失误、单位人事变动等原因导致不知何人供货、没有找到《收据》等解释不符合常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伊人美公司。最后,伊人美公司自始否认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且《采购订单》并无伊人美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钜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伊人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伊人美公司另外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伊人美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CNLP公司认为伊人美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钜美公司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的问题。经查,法团名称为“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的生效日期为日,而钜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日、2月9日,银行汇款时间为日,“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为日,其时“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对此钜美公司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钜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香港伊美美容保健器材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CNLP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伊人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且CNLP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伊人美公司侵权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侵权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CNLP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食宿费、交通费等,酌情确定钜美公司赔偿CNLP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不存在过低,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CNLPS.A.(CNLP股份有限公司或CNLP公司)认为东莞市伊人美电子有限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CNLPS.A.(CNLP股份有限公司或CNLP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喻 洁
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慧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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