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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浙江学院学生程志鹏获中国力学学会全国徐芝纶力学优秀学生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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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浙江学院学生程志鹏获中国力学学会全国徐芝纶力学优秀学生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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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2014年度中国力学学会全国徐芝纶力学优秀学生奖获奖名单出炉,同济大学浙江学院 2011级土木工程专业程志鹏同学荣获“2014年中国力学学会全国徐芝纶优秀学生奖”优秀奖。据了解,包括同济大学浙江学院在内,浙江省仅有浙江大学、中国计量学院3所学校3位学生获此荣誉。
“中国力学学会全国徐芝纶优秀学生奖”由中国力学学会设立,并由教育工作委员会承办,该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旨在奖励高等学校理工科专业刻苦学习力学课程,基本理论扎实,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与科研、学术创新、并有校级以上竞赛获奖的在校本科生。本届徐芝纶优秀学生奖全国共有92名学生获此殊荣,其中一等奖2名,二等奖4名,优秀奖86名。
程志鹏同学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各门力学课程成绩在90分以上,专业成绩排名5/190,在校期间,曾参加多项学习竞赛活动并取得优异成绩,在徐烈煊教授和王俊民教授的精心指导下,曾荣获第九届全国周培源大学生力学竞赛浙江赛区二等奖。
作者:基础部 卢进帅(力学教研室)
来源:&&&&作者:&&&&编辑:金筱昀&&&&责任编辑:金筱昀新闻源 财富源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革新、程志鹏等12名责任人)
&&来源:&&作者:佚名&&责任编辑:罗伯特
  〔2014〕49号
  当事人:四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药业),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革新。
  刘革新,男,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程志鹏,男,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总经理,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潘慧,女,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刘思川,男,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赵力宾,男,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高冬,男,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张强,男,日出生,科伦药业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罗孝银,男,日出生,科伦药业独立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刘洪,男,日出生,科伦药业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熊鹰,男,日出生,科伦药业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冯伟,男,日出生,科伦药业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科伦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科伦药业、刘革新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程志鹏、潘慧、熊鹰、冯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科伦药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科伦药业相关临时信息披露不真实
  日,科伦药业发布的《关于使用超募资金用于收购君健塑胶有限公司的公告》披露科伦药业与崇州君健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健塑胶)的原股东四川惠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投资)没有关联交易。
  经查,科伦药业与惠丰投资构成关联关系,因此,科伦药业披露其与君健塑胶原股东惠丰投资没有关联交易的信息不真实,科伦药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二、科伦药业《2010年年度报告》和《2011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科伦药业《2010年年度报告》和《2011年年度报告》未披露与君健塑胶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经查,科伦药业与君健塑胶构成关联关系,2010年和2011年,科伦药业以公允价格向君健塑胶采购塑料组合盖238,855,028.54元和414,129,974.02元。
  科伦药业的上述行为属于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对科伦药业上述临时信息披露不真实和《2010年年度报告》及《2011年年度报告》遗漏与君健塑胶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刘革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董事、总经理程志鹏,董事、副总经理潘慧,董事、副总经理刘思川,董事赵力宾、高冬,独立董事张强、罗孝银、刘洪,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熊鹰,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冯伟。
  以上违法事实,有科伦药业披露的相关临时信息,科伦药业《2010年年度报告》和《2011年年度报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会议记录,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会计记录,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刘思川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根据任职情况,其没有注意到君健塑胶为关联方没有过错,其已勤勉尽责,刘思川要求我会撤销对其警告处罚。
  赵力宾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没有可能知晓本案的真实情况,其已勤勉尽责,赵力宾要求我会撤销对其警告处罚。
  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没有能力判断君健塑胶是否属于关联方,没有策划、实施、参与科伦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已勤勉尽责,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要求我会撤销对其警告处罚。
  根据科伦药业审议相关临时信息和定期报告董事会记录等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等董事在其履行职责时未向科伦药业质疑科伦药业与惠丰投资的关联关系,未向科伦药业质疑科伦药业与君健塑胶的关联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没有提出证明其在本案科伦药业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中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当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公开披露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负责,保证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因此,我会对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未勤勉尽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我会对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科伦药业在没有披露相关关联关系时其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公允的,科伦药业已补充披露了相关关联关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科伦药业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罚款;
  二、对刘革新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程志鹏、潘慧、熊鹰、冯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四、对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科伦药业(00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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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中国人群静脉血栓常见遗传危险因素》解读--《临床血液学杂志》2015年01期
《中国人群静脉血栓常见遗传危险因素》解读
【摘要】:本文最初发表在The American Society of Human Genetics(ASHG)美国人类遗传学协会主编的《The American Journal of Human Genetics》上,文章题录为Tang L,Wang HF,Lu X,et al.Common genetic risk factors for venous thrombosis in the Chinese population[J].Am J Hum Genet,-187。本文是研究中国人群静脉血栓遗传危险因素的优秀代表。近年来,关于中国人群静脉血栓遗传危险因素方向的研究发展迅速,经通信作者许可,在此通过佳文解读的方式来推动该领域的研究。
【作者单位】:
【分类号】:R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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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唐亮;[D];华中科技大学;2013年
【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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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宇;郑锐;;[J];中国全科医学;2014年34期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唐亮;[D];华中科技大学;2013年
唐亮;[D];华中科技大学;2013年
【二级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赵永强;;[J];中国实用内科杂志;2007年01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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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gan T.M.;Krumholz H.M.;Lifton R.P.;Spertus J.A. ;刘少伟;;[J];世界核心医学期刊文摘(心脏病学分册);2007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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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凤丽;戴海琳;胡磊;;[J];河北医药;2005年11期
张彬;阿木提·司马义;孙玉晶;李广平;李博;朱鹏程;杨立宏;李晋新;张明涛;邱长春;;[J];医学研究杂志;2009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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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王心如;;[A];2010年全国药物毒理学学术会议论文集[C];2010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申春朵;[D];中国协和医科大学;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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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19-999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刘革新、程志鹏等12名责任人)
〔2014〕49号
当事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药业),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革新。
刘革新,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程志鹏,男,1963年3月5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总经理,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潘慧,女,1962年8月3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刘思川,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副总经理,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赵力宾,男,1962年7月2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高冬,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科伦药业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张强,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科伦药业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罗孝银,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科伦药业独立董事,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刘洪,男,1970年6月5日出生,科伦药业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熊鹰,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科伦药业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冯伟,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科伦药业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科伦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科伦药业、刘革新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程志鹏、潘慧、熊鹰、冯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科伦药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科伦药业相关临时信息披露不真实
  2011年3月15日,科伦药业发布的《关于使用超募资金用于收购君健塑胶有限公司的公告》披露科伦药业与崇州君健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健塑胶)的原股东四川惠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投资)没有关联交易。
经查,科伦药业与惠丰投资构成关联关系,因此,科伦药业披露其与君健塑胶原股东惠丰投资没有关联交易的信息不真实,科伦药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二、科伦药业《2010年年度报告》和《2011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科伦药业《2010年年度报告》和《2011年年度报告》未披露与君健塑胶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经查,科伦药业与君健塑胶构成关联关系,2010年和2011年,科伦药业以公允价格向君健塑胶采购塑料组合盖238,855,028.54元和414,129,974.02元。
科伦药业的上述行为属于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对科伦药业上述临时信息披露不真实和《2010年年度报告》及《2011年年度报告》遗漏与君健塑胶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刘革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董事、总经理程志鹏,董事、副总经理潘慧,董事、副总经理刘思川,董事赵力宾、高冬,独立董事张强、罗孝银、刘洪,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熊鹰,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冯伟。
以上违法事实,有科伦药业披露的相关临时信息,科伦药业《2010年年度报告》和《2011年年度报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会议记录,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会计记录,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刘思川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根据任职情况,其没有注意到君健塑胶为关联方没有过错,其已勤勉尽责,刘思川要求我会撤销对其警告处罚。
赵力宾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没有可能知晓本案的真实情况,其已勤勉尽责,赵力宾要求我会撤销对其警告处罚。
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没有能力判断君健塑胶是否属于关联方,没有策划、实施、参与科伦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已勤勉尽责,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要求我会撤销对其警告处罚。
根据科伦药业审议相关临时信息和定期报告董事会记录等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等董事在其履行职责时未向科伦药业质疑科伦药业与惠丰投资的关联关系,未向科伦药业质疑科伦药业与君健塑胶的关联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没有提出证明其在本案科伦药业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中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当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公开披露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负责,保证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因此,我会对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未勤勉尽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我会对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科伦药业在没有披露相关关联关系时其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公允的,科伦药业已补充披露了相关关联关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科伦药业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罚款;
二、对刘革新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对程志鹏、潘慧、熊鹰、冯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四、对刘思川,赵力宾、高冬,张强、罗孝银、刘洪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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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50号原告,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苏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琦,律师。被告许楠,女,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唐陈军,男,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与被告许楠、唐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志鹏、人民陪审员周长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楠、唐陈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诉称,日,被告许楠、唐陈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6.80万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2)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账号:xxxx,开户行:天分处);5)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6)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8)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为担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许楠、唐陈军、重庆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按揭第12662号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号*单元7-15号,建筑面积为45.90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按约发放了16.80万元的贷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日已累计拖欠14期借款本息,共计15473.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多次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还应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楠、唐陈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截止至日的利息7350.84元,共计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就被告许楠、唐陈军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号*单元7-15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楠、唐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相同。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4.2条约定,双方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前基准利率调整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相同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截至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元、利息7350.84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再支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楠、唐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元及截至日的利息7350.84元,共计元;并支付自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同上)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许楠、唐陈军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号*单元7-15号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楠、唐陈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程志鹏人民陪审员  周长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荣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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