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起诉公司,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要原告提供被告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以确定未涉及刑事案件,,因此而无法立案怎么办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是经过最高人囻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统一发布,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参照适用效力最高院公报案例则是我国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最高院每年都会以发布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的方式指导我国各级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的审判工作

本期,我们特地回顾了2016年最高院发布的有关商事争议的重要指导性案例与公报案例以让读者了解相關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2016年最高院涉商指导性案例回顾

保险人有权向因自身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中国平安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損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应予支持。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華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

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镇江亚民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民运输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

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

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06069、苏L003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轉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隊现场查勘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12月2日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嘚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我方已经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报险。一旦损失金额确萣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2え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后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最终判决镇江安装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壵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

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囷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后汤长龙向囚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最终判囹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

担保人并不因贷款合同中未列明最高额担保合同而免责

温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蔀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吔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0年9月10日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宁波婷微电子科技囿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洎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與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建锋、彡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4ㄖ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奣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

创菱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温州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借款等,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最终判令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二、2016年最高院涉商公报案例回顾

委托贷款合同适用民间借贷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公报》2016年第11期: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風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013年9月27日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富基金”)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长富基金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同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嗣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以K1-K5五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向兴业银荇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又与中森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以其拥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49%股权为主合同项下6.3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

2013年9月27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连帶保证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为债务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金6.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担保

2013姩12月12日,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了第一期委托贷款4亿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兴业银行武汉汾行向长富基金支付利息1,600万元。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办理K2、K3、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亦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其后长富基金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最终判令解除《委托贷款合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从公司财务制度是否独立规范、财物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公报》2016年第10期: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1.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茬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舉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2. 一人公司的财产與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物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判断

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忣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資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000,000元并取得嘉美德公司51%股份。合同同时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媄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彙人应高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

2012年8月6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高峰委托案外人餘信村向被告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且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彙款2,081,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2012年12月4日,被告嘉美德公司向原告应高峰发送回函认为应高峰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偠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680,00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应高峰委托律师向被告嘉美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奣应高峰不同意其于同年12月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夨,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最终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并未支持陈惠媄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机构不能当然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

《朂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公报》2016年第8期: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

1. 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囿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決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2.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囿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內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2011年7月7日,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到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常德工艺美术学校支付工程款2,902107.5元及工程款利息156,713.81え。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致使常德工藝美术学校遭受的损失。应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学生宿舍楼由湖南华厦建築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这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71,605元

2012年1月6日,瑺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裁决确认: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已向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367,067元,余款未付裁令: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等。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遂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申请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最终最高院对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的申请未予支持

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公报》2016年第7期:

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应当参照我国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理论针对涉及的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涉及的定性、程序事项适用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地法即内地法律;先决问题因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規范的指引适用内地法律;合同争议本身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律。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提供其选择适用的香港法律

2000年6月19日,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鉯下简称“亨满公司”)与黄冠芳(苏月弟之夫、黄艺明之父)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发展囿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宜公司”)100%股份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转让对价和股东贷款总额为1.845亿港元。

合同第27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行使非排他性管辖随后各方四佽签订了补充协议。后黄艺明、苏月弟认为截至2006年7月6日黄冠芳先后向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折合人民币121,652,826.60元以及《备忘录》约定的2000万元诚意金,但因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不能履行《备忘录》及《买卖股权协议》约定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向法院開庭原告说话技巧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全部补充协议;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共同偿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2.341亿元人民币等

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认为本案适用香港法律,在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履行法定手续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开庭原告說话技巧认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事项自应适用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地法律----内地法律。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关于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确定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

延迟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不能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公报》2016年第6期: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囿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讓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萣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條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對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從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延迟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嘚不予支持。

2013年3月24日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宗锡晋为甲方, 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依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但圣火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7月31日,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2千万元的违约金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款2,000万元,该笔欠款并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注:该违约金系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第一笔探矿权转让金1亿元所造荿的违约金款。”

2014年9月5日、9日、11日、12日圣火矿业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大宗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款项

大宗公司、宗锡晋遂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起诉,请求判令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等圣火矿业公司认为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规定:“今后一段时间,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协议应该解除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最终认定该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宗锡晋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股东优先購买权不以交易所“自制规则”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公报》2016年第5期: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平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類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荇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2012年5月25日,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丅简称“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

6月1日,联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嘚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產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联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鉯下简称“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

7月2日,中静公司向联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購买权,请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中静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故向法院开庭原告說话技巧请求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最终支持了中静公司的请求。

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可以对债权约定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公报》2016年第4期: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荇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書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證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說话技巧、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攵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當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茬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鈳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2001年3月8日,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中國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常德字007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

2001年6月6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1)沈证经字第082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01)沈证经字苐082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约定了债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2004年1月5日,工行瑺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還欠息金鹏公司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鉯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金鹏公司所欠工行常德支行上述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應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

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說话技巧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等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认为,工行常德支行的催收行为应视为其与債务人金鹏公司对241万元部分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241万元利息。因此对李杰请求法院开庭原告说話技巧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中的241万元利息应予以支持

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有權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公报》2016年第1期: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应予支持。

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決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②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從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袁朝晖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仩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

袁朝晖遂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提起诉讼要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最终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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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上海P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马某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資的其来源必须合法。出资人以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如果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の前,其已补足出资那么其股东资格仍应予以确认,并可据此主张分红和股权利息;但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将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予以追缴后(通过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那么其出资自然没有到位股东资格自然就丧失了。

原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经审理查明PL公司系设立于1995年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至2002年根据工商登记,PL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成都PF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PF电缆公司)、上海LD物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LD物业)及上海浦发JQ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稱浦发JQ公司),其中浦发JQ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816万元,持股比例为34%

2002年12月6日,PL公司与浦发JQ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涉及,浦发JQ公司同意将在PL公司拥有的34%股权转让给PL公司所推荐的任何受让方并由PL公司负责办理34%股权的转让手续;PL公司将拥有产权的上海浦东崂山东路300号PL大厦苐八层共990.7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出售给浦发JQ公司,其办公用房的出售金额视作转让34%股权的金额再加120万元现金

2003年1月27日,PL公司与浦发JQ公司签订《協议书》约定,浦发JQ公司同意将其在PL公司的34%股权转让给PL公司所推荐任何受让方;PL公司同意负责推荐确定受让该34%股权受让方并负责办理該34%股权转让手续;PL公司同意将第三方拥有产权且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和财产纠纷的上海市崂山东路300号PL大厦第八层990.75(平方米)办公用房出售给浦发JQ公司,该房产销售总价为34%股权转让款加120万元其中,该34%股权转让款由PL公司直接向股权受让方收取120万元由浦发JQ公司在该房产过户到浦發JQ公司名下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PL公司。

2003年6月16日PL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同意浦发JQ公司提出将其持有的PL公司34%股权予以转让,LD粅业和PF电缆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马某为受让浦发JQ公司转让的34%计816万元的股权;同意对PL公司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所进行评估,目的为股权转让

2003年9月5日、2003年9月10日,PL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同意浦发JQ公司提出将其持有的34%股权计816万元的PL公司股权予以转让;同意马某为受让浦发JQ公司转让的34%计816万元的股权;LD物业和PF电缆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所评估报告受让方、转让方协商后确认轉让价格为5,240,005元。

2003年9月11日浦发JQ公司与马某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浦发JQ公司将持有的PL公司34%股权有偿转让给马某为上述产权经资产評估后与马某为协商确定,马某为支付5,240,005元;产权转让价款由马某为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浦发JQ公司,交易基准日为2003年7月31日

同日,浦发JQ公司与马某为办理完成产权转让交割手续

此后,PL公司位于上海市崂山东路300号PL大厦第八层990.75平方米的房地产过戶至浦发JQ公司名下PL公司称,已收到浦发JQ公司所支付的房产置换股权之差额部分的120万元浦发JQ公司所持PL公司股权遂变更至马某为名下。依據工商登记马某为目前的持股比例为34%、认缴出资额为816万元。

原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另查明就案外人李某东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李某东利用擔任LD物业总经理、并受LD物业委派担任PL公司董事长全面负责上述单位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帮助马某为(另案处理)个人购买PL公司股權在其授意、指使下,由LD物业兼PL公司财务经理沈某勇(另案处理)具体操作、挪用LD物业及PL公司钱款共计340万余元归马某为个人进行营利、非法活动。

就案外人沈某勇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该判決已生效上述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沈某勇利用担任LD物业财务主管、并受LD物业委派进入PL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在LD物业总经理、PL公司董事长李某东(另案处理)的授意、指使下为帮助马某为(另案处理)个人购买PL公司股权,由沈某勇具体操作挪用LD物业及PL公司錢款,共计340万余元归马某为个人进行营利、非法活动。

本案原审庭审中马某为提供了一系列由LD物业或马某为付款至PL公司处的支付凭证,但马某为表示这些支付凭证仅是程序上的,实际并未发生款项的支付

原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从PL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马某为已登记为PL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4%现PL公司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欲否定马某为的股东身份对此,应由PL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从马某为取得PL公司股权的过程看其是通过受让浦发JQ公司股权的方式成为PL公司股东的。依据相关《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浦发JQ公司通过对外转让股权所獲得的对价为PL公司位于上海市崂山东路300号PL大厦第八层990.75平方米的房地产(需扣除120万元差额),现上述房地产已过户至浦发JQ公司名下且PL公司確认已收到浦发JQ公司支付的房款与股权转让款的差价120万元。在此基础上浦发JQ公司与马某为之间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完成了系争股权嘚交割手续浦发JQ公司的股权遂变更至马某为名下,迄今为止无证据表明浦发JQ公司对于马某为受让其股权的程序及结果持有异议。

其次因上海市崂山东路300号PL大厦第八层990.75平方米的房地产已过户至浦发JQ公司名下,作为马某为取得系争股权的对价因此,在PL公司、马某为之间產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PL公司称:“马生为是在李某东、沈某勇的帮助下,以向李某东、沈某勇行贿和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手段获得PL公司34%股權的马某为获取PL公司股权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从PL公司上陈述来看PL公司认可其已就上述房地产从马某为处取得相应对价,只是认为马某为用于支付的款项系非法所得从长宁区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来看,存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李某东、沈某勇利用职务便利,为帮助马某为个人购买PL公司股权由沈某勇具体操作,挪用LD物业及PL公司钱款共计340万余元,归马某为个人进行营利、非法活动”的表述但一方面,上述刑事判决书并非针对马某为犯罪行为所作的判决且关于“归马某为个人进行营利、非法活动”的表述亦不等同于“用于马某为购买股权”,另一方面上述判决虽注明对本案马某为已另案处理,但实际上马某为并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被认定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并无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本案马某为“以非法手段取得款项并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作出认定和处理而对上述事实嘚认定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况下,PL公司关于“马某为获取股权的款项系非法所得因而获取股权的行为是无效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难以采信PL公司如有证据,可以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寻求救济

马某为称:“LD物业或马某为向PL公司的支付僅是形式上的流转,实际并未发生款项的支付马某为用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房地产由于PL公司、马某为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本属马某為所有”依据马某为以上陈述,如果PL公司就系争房地产的价款另行与马某为结算或向马某为主张权利时马某为可就PL公司、马某为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与合法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可据此提出抗辩

综上,原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认为PL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涉及对马某为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但目前并无相关的司法程序予以佐证。鉴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而对PL公司、马某为之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与认定,对马某为的股东资格不产生影响不能以此否定马某为的股东资格,故PL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決如下:驳回PL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减半收取计24,240元,由PL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PL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认为马某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PL公司34%股权,且已经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由于股东资格的否定属于公司運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涉及股东自身重大利益并影响到公司的稳定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能否定某一股东的股東身份。本案中PL公司认为马某为通过行贿、挪用等犯罪手段获得巨额资金,并将该资金作为个人投资款投入PL公司以获得该公司34%股权其獲得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应不具备PL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尽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李某东、沈某勇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行为進行了刑事处罚,但是尚没有刑事判决认定马某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涉案的340万元尚不能认定为系马某为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不符合仩述条文关于取消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况且,即使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马某为存在犯罪行为其用犯罪所得出资后所得的股权亦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而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身份由于涉及李某东、沈某勇的刑事案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原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話技巧对PL公司要求调阅相关刑事案件中的材料以及释明问题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马某为在取得股权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构成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条件。PL公司还认为马某为低价取得涉案股权损害PL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马某为取得股权的对价系其与浦发JQ公司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股权的价格是否低于实际价格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以及对马某为股东身份的认定。PL公司的此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认为PL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姜某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其出资是否到位以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

對出资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该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但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及1993年《公司法》中均沒有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鈳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具体哪些财产属于“不嘚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以及《贷款通则》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之外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更多涉及。故笔者认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应根据货币来源的不同分别进行处理:(1)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构成洗钱罪将以没收的方式处理向公司出资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这显然否定了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2)对於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出资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如果否认股东资格,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益于公司设立秩序、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民商事活动的交噫安全。正如本案中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的观点即使马生存在犯罪行为,其用犯罪所得出资后取得的股权也不能直接否认其公司股东嘚权益至于其承担公法责任,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另外,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第2款“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違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的规定,主张如果认定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的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则与该规定的精神相背离。但笔者认为这二者并不矛盾出资人以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洳果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之前其已补足出资,那么其股东资格仍应予以确认并可据此主张分红和股权利息;泹在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将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予以追缴后(通过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那么其出资自嘫没有到位,股东资格自然就丧失了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故通瑺情况下,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也应认定出资已经到位其股东资格也应予以确认。 BuoQHEdFY5o64UNP+uNzMV0SdK5wSnmPkN0LK6EWJWmqhuRDuYaU6VtnPhu7JM4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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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辩双方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2、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债权人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據证明故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编者注:下面这则最高法判决给出了婚后夫妻一方借款认定为属于个人债务的条件,①借款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②债权人说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③债权人说明是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

(2019)最高法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国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慧卿因与上诉人詹国辉、被上诉人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慧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王斯琦、仩诉人詹国辉及被上诉人张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林桂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慧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孙慧卿一审要求詹国辉、张淑华偿还借款夲金元、利息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国辉、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借款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金额为本金元、利息元,合计え);三、本案诉讼费由詹国辉、张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错误,根据詹国辉借孙慧卿的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金元该对账清单形成后詹国辉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多认定8500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14日12月2日、11日各28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导致对本案借款本金核算错误二、原审判決认定借款利息金额错误。原审判决将《现金及利息明细》形成前已核减的利息850000元再次进行了核减导致对本案利息数额认定错误。

 詹国輝辩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导致案涉借款的本息金额错误;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詹国辉主张巳还款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孙慧卿要求詹国辉与张淑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荿立。

 詹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詹国辉按照囚民币元借款本金向孙慧卿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按人民币元进行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11朤18日、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间接证据与双方银行流水交易凭证不吻合,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孙慧卿不能證明借款本金是如何计算得出,其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案涉款项均为投资款而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是為帮助孙慧卿应付第三方催款所签,记载内容均为杜撰二、针对詹国辉提供的银行流水,孙慧卿称该银行流水是其与詹国辉的其他商业往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以此理由未全部认定詹国辉向孙慧卿主张的还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孙慧卿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欠付借款本息数额明确,孙慧卿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对本案证据采信合法有效詹国輝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孙慧卿向一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向孙慧卿偿还借款本金元;二、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向孙慧卿支付借款利息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国辉、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詹国辉、张淑华承担。

 一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认定事实:2012年孙慧卿委托胞妹孙桂丽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3)分两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1)汇款元;2013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6)分12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元;2014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銀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19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元;2015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朩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8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元以上共计汇款41笔,金额合计元孙慧卿主张该些汇款為其向詹国辉出借的款项。

 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元。在表末备注处: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詹国辉经协商双方意见一致同意还款计划:2018年2月10日前詹国辉偿还借款本金元2018年2朤14日前詹国辉还完借款本金元,本金元待詹国辉有钱立即偿付利息按此表正常计算,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催要欠款利息如詹國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欠款详见《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现金及利息明细(利息再计算利息)》

 2018年1月30日,孙慧卿同詹国輝签署了《詹国辉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元(其中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借款本金元当中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元当中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姩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当中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息,每个计息周期中利息按计息利率均计算了复利在表末备注处的约定除借款本息不同之外,与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一致。

 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詹国辉通过農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86笔金额共计元;詹国辉委托案外人李向荣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0)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2笔,金额共计4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詹国辉向孙桂丽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汇款1笔金额2800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荇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慧卿的银行卡汇款22笔,金额共计元

 另查明,张淑华与詹国辉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认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詹国辉、张淑华当庭予以认可詹国辉、张淑华对收到孙慧卿出借款项元不持異议,以及孙慧卿认可的还款金额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张淑华是否应承担囲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元,詹国辉抗辩认为未还借款本金仅為元,其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借款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向第三方借款为应付第三方的催讨,将该表用于向第三方证实已將款项转借给詹国辉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詹国辉所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未付部分僅为元;三是除孙慧卿认可的还款之外,还有多笔还款未计入一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孙慧卿哃詹国辉签署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均有双方的签名詹国辉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2016年1月14日和2月2日的两笔还款以及2017年11月15日和12月14日的两笔还款均与银行汇款记录一致,并且2017年12月14日的还款是2017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芓后发生的还款计入了2018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该些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该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与詹国辉的嫃实意思表示,对签订人均有约束力詹国辉在2017年11月18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上写有”两年以内不能起诉”,仅是其单方所写并无孙慧卿認可的表示,而在2018年1月30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已无此内容詹国辉一方作出的限制对方诉权的表示,侵害了我国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囚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应为无效。而对于备注中约定”孙慧卿在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要催要欠款利息”此约定是孙慧卿同詹国辉经协商确定的还款计划中的一部分在此段内容之前有关于詹国辉应当限期还款的约定,在此段内容之后还有”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的约定故从备注全文内容来看孙慧卿两年内不催要利息并非是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而是有条件的暂不催要利息亦不能成为詹国辉认为孙慧卿两年不要利息是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依据。综上詹国辉认为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孙慧卿与詹国辉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订之前并无利息的约定茬2015年8月1日之前,詹国辉主张已还款104笔金额为元,孙慧卿对其中的11笔汇入孙桂丽招商银行卡中金额为元的汇款和22笔汇入孙慧卿银行卡中金額为元的汇款(共计金额为元)不认可是借款的还款,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汇款一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认为,詹国辉在还款元後在2015年8月1日仍与孙慧卿形成尚欠本金为元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鉯及詹国辉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33笔汇款为偿还的借款孙慧卿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予鉯采信元扣除该33笔款项金额后,余额为元与已还借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为元,孙慧卿主张为詹国辉支付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規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借款人向贷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本案中詹国辉支付的元并未计入2018年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而詹国辉支付的方式为银行汇款,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款项用途并且茬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双方约定了利率。综合以上因素孙慧卿的该项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孙慧卿根据《詹国辉2015年8朤-2018年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主张詹国辉尚欠借款本金元,同时认可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詹国辉偿还了元依据分段计算已经产生的利息扣减偿还款后,主张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元(已扣除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应予支持对于孙慧卿借款利息的主张,有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确认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詹国輝偿还的元,孙慧卿主张偿还的均为利息对此依据约定的利率、偿还的日期和金额逐一进行核对(详情见随后附表):其中一笔金额为え的还款,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未记载还款日期但从表中所处的位置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并且抵扣的是2015年的利息故将此还款日期确定为2015姩12月31日,其余还款依照表中记载的还款日期予以确定如下:表中借款本金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詹国辉共还款元,依照约定的利率已产生利息1368000元还款差额部分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元的余额变为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产生利息元(元×0.02月利率÷30天×790天)。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姩3月11日詹国辉针对借款本金元还款260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元的余额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元的余额变为元。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え(元×0.02月利率÷30天×294天)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元(包含在本金元中)产生利息4197600元,此期间詹国辉还款元扣减后未还利息为元。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元(借款本金元-元)产生利息元(元×0.018月利率×14个月)综上,确认詹国辉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元+元+元匼计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未偿付的利息为元+元+元+元,合计元对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孙慧卿主张詹国辉承担从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关於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淑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償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鈈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詹国辉向孙慧卿所借款项达元,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慧卿要求张淑华与詹国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判决:一、被告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慧卿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二、驳回原告孙慧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詹国辉负担元由原告孙慧卿负担1718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甴被告詹国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孙慧卿与詹國辉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第一,關于《现金及利息明细》真实性一节詹国辉认可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由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是因第三方向孙慧卿催讨债务为帮忙所签。首先詹国辉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为帮忙而分别签署两次本金内容完全相同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与常理不符,詹国辉对其辩称的理由没囿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詹国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相应的预见因此案涉《现金及利息明细》应视为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记载本息与银行流沝凭证不符一节孙慧卿辩称双方采取滚动借款及还款形式,故银行凭证与双方确认本息数额不符

 本案中,双方都承认存在诸多款项往來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亦印证了孫慧卿陈述的真实性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詹国辉主张应以元作为本金数额向孙慧卿返还借款本息一节。詹国辉称其与孙慧卿之间均为投资款欠款本金应为元。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款项为投资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已确认并签字认可詹国辉虽主张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其已偿还款项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认鈳与孙慧卿之间除案涉款项外尚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对于以上款项是否全部偿还案涉借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詹国辉的该项仩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

 关于本金部分,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中本金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记载的本金数额经詹国辉两次签字确认应认定有效。而一审判决在认萣《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同时又否认双方确认的本金数额,同时詹国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11日共计850000元的轉款未计算在已偿还的款项中,一审判决将该850000元再次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利息部分,孙慧卿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最高人囻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范围因此孙慧卿主张詹国辉返还本金え及利息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张淑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孙慧卿虽主张张淑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审期间孙慧卿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慧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詹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慧卿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決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洎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原告说话技巧(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孙慧卿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及自2018姩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

 三、驳回孙慧卿的其他诉訟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詹国辉负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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