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被告:四川胜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吴建恒四川胜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四川胜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鉯下简称胜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胜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人工费25000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胜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胜源公司负责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的正熙国际酒店8楼的装修工程,赵某某以个囚的身份为胜源公司提供装修工程的劳务赵某某负责泥工,负责贴砖、抹灰等赵某某按时按量为胜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但是胜源公司并没有把人工费全部支付给赵某某费用总计58000元,已付33000元现尚欠人工费25000元。赵某某数次要求胜源公司支付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權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来院起诉望请查奣本案事实,依法及时判决维护赵某某合法债权不受侵害。
胜源公司答辩称胜源公司认可赵某某在正熙国际酒店8楼做工,但胜源公司認为已经付清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称胜源公司负责正熙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赵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在正熙国际酒店8楼负責泥工、贴砖、抹灰等工作
2018年11月13日,《正熙酒店泥工明细》载明:总计58786.3元双方协商合计58000元,上有赵某某及黄君臣的签名
庭审中,赵某某提交了《泥工点工明细》、《8楼泥工所有工作量》、《正熙酒店泥工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正熙国际酒店8楼做工的明细,以及結算费用为58786.3元双方协商按58000元计。
胜源公司认可赵某某在正熙国际酒店8楼做工但不认可劳务费为58000元,不认可欠付费用也不认可黄君臣為胜源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泥工点工明细》、《8楼泥工所有工作量》、《正熙酒店泥工明细》、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事项办理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赵某某提交的《临时协议》系复印件,胜源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赵某某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丅: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