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外地客车可以去浙江桐乡市吗?可以出来吗

  一、快速调解企业间合同纠纷,服务涉诉企业复工复产

  1、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诉梅州市中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赣州中盛隆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梅州市中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赣州中盛隆电子有限公司均为向测温仪生产企业供应线路板的供应链上游企业。2020年1月14日,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诉讼标的1600余万元,并经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疫情发生发后,法院了解到,两公司均是当地政府确定的疫情期间第一批复工复产企业,而案涉诉讼保全严重影响了企业购买原材料、发放工人工资以及偿还银行贷款。为保障两被告企业复工复产不受影响,经桐乡市人民法院积极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月中旬达成了分期还款、逐步解封的调解方案。在法院的督促下,两被告企业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月21日,法院解除了对两被告企业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有力促进了疫情防控物资的正常生产。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既依法保障债权人诉讼权利,又坚持服务疫情防控大局工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原告企业来说,货物结欠金额巨大,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其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对于两被告企业来说,迅速复工复产是保障疫情防控的当务之急,但流动资金的冻结限制了生产的进程。受诉法院积极作为,组织双方反复进行协商调解,最终就解除财产保全和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短平快地解决双方纠纷,实现了原告企业权利保障和被告企业复工复产的“双赢”。

  2、东莞信托有限公司诉肇庆科伦纸业有限公司、山鹰国际控股股份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肇庆科伦公司是广东肇庆市一家大型造纸企业。2016年,佛山三水科伦纸业公司将其持有肇庆科伦公司75%的股权收益权质押向东莞信托公司融资2.7亿元,但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肇庆科伦公司与山鹰国际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以其生产线设备、土地等作价出资入股山鹰(广东)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山鹰国际公司。2019年12月,东莞信托公司以肇庆科伦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侵犯其股权质押权为由,起诉至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查封了肇庆科伦公司转移给山鹰国际公司的土地约300亩、厂房8幢等财产。疫情开始后,受诉法院了解到,肇庆科伦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陷入困境,而山鹰国际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资金实力雄厚,看好华南地区的纸张市场,如能顺利收购肇庆科伦公司现有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可以尽快增资扩产,开拓华南地区纸张市场,但目前肇庆科伦公司的账号因诉讼已被冻结,并购行为陷入僵局。为此,法院根据山鹰国际公司仍有部分并购款尚未支付给肇庆科伦公司的实际,经多次协调最终促成调解,由山鹰国际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并购款2亿元一次性支付给东莞信托公司,东莞信托公司收到后即视为对肇庆科伦公司与山鹰国际公司之间并购交易的认可,同时申请解除查封措施。本案于3月13日调解结案。

  本案涉案标的、涉诉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肇庆市与其他珠三角城市相比,经济发展任务较重,肇庆中院按照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决策部署,在调处本案纠纷时坚持法治思维,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大局意识,在坚决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依法保障有序复工复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为推动地方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提供了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3、上海丽景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合玺(上海)服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

  丽景针织制衣公司与合玺(上海)服装公司及其另一家关联公司于2018年分别签订了《服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两服饰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欠付货款达400余万元。为此,制衣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分别起诉要求两服饰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责任等,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两服饰公司的银行账户。两服饰公司应诉后,认可欠付货款,并承诺还款,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各地服饰专卖店关闭,春节黄金旺季无营业收入,还有高昂成本;且因账户被保全,影响了员工工资发放、支付社保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两案后,通过线上审理,其中一案当庭撤诉,另一案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方案。线上庭审当天,制衣公司即收到了先期支付款项,并申请法院解除了全部财产保全。2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调解结案后,两服饰公司账户得到解封并及时发放了员工工资,目前双方均已复工复产。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中小民营企业的资金压力较大。鉴于案涉服饰公司的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依法不能动用被查封的款项,而疫情期间双方当事人复工复产都急需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依法采取诉讼调解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而言,可以回笼资金按期复工;对被告而言,调解后可以尽快解除查封,及时向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税收和社保、支付店铺租金,确保正常经营。本案是通过调解方式快速有效化解纠纷,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成功案例。

  4、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新宙邦科技公司与桑顿新能源公司均为有市场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互为商业合作伙伴。2019年,新宙邦科技公司向桑顿新能源公司提供价值1607万元的锂电池电解液,但桑顿新能源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新宙邦科技公司诉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桑顿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共计2300余万元,法院依据申请冻结了桑顿新能源公司账户现金750余万元。疫情发生后,桑顿新能源公司请求解冻账户资金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并复工复产。法院经研究认为,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履行暂时受到影响,顺延还款期限有利于复工复产并最终解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继续合作,桑顿新能源公司增加担保并先行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分期付清。当日,法院依法准许并解除账户冻结。

  受诉法院立足疫情防控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积极促成欠款企业在增加担保的基础上获得还款顺延,切实降低了诉讼成本,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有效帮助中小企业渡过难关。本案涉及的两家企业均为高新技术企业,法院通过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疫情期间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司法诉讼对企业的负面影响。案件调解成功后,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关系,实现了共赢与多赢,从而有利于维护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依法加强金融案件调解,妥善化解企业债务纠纷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诉景德镇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康源农业公司是当地一家大型生猪养殖和肉制品企业,2011年向农行浮梁县支行贷款1亿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6月,农行以康源农业公司怠于配合银行贷后管理检查、公司产品销售收入回笼资金与贷款金额不匹配、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等为由,下调了企业贷款征信评级并暂停企业使用电子交易信息平台,要求康源农业公司提前还款并诉至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康源农业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主要是受非洲猪瘟及新冠肺炎疫情双重影响,以致无力还款。为保障生猪生产企业正常经营和维护金融债权,法院积极奔走各方,耐心辨法析理,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最终,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达成调解协议,康源农业公司同意增加贷款担保,农行恢复企业征信和电子交易平台使用,贷款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于2月17日调解结案。

  本案借款企业不仅是当地大型生猪生产供应企业,也是当地吸纳就业和纳税大户。法院如一判了之,不仅会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还可能影响群众基本民生供应和物价稳定。景德镇中院在党委政府的全力支持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协调化解纠纷,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为保障企业复产复工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作出了积极努力。

  6、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苏州德威系关联企业金融借款纠纷系列案

  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是集高分子线缆用材料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企业产品广泛应用于国家电网、电子通信、建筑工程等领域,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和发展前景。2020年春节之后,受疫情影响,整个德威系企业无法按时复工复产,造成大量订单无法及时完成。债权人苏州资产公司考虑到其3.2亿元金融债权的安全,在借款出现逾期后,于2020年2月4日将德威系企业一并起诉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申请法院冻结被告企业全部银行账户3.2亿元资金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四起关联案件受理后,苏州中院通过到德威生产厂区实地走访、与企业负责人座谈,了解到德威系企业厂区生产已经逐步恢复,产能已经达到年前的50%,国内订单开始陆续正常交货。鉴于德威系企业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和发展前景,就其暂时资金周转的困难,法院与苏州资产公司反复进行沟通,引导充分考虑当前疫情影响和民企的实际困难,给予民企宽限期和降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且考虑查封措施对企业复工复产的重大影响,共同帮助企业渡过困难。3月6日,经过法院三个小时的互联网庭审和在线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苏州资产公司保证不抽贷,并给予德威系企业充分的宽限期;德威系企业承诺将销售利润优先保障案涉贷款的清偿,并且增加担保。法院当庭出具调解书,并依据双方调解方案,解除了对被告企业的全部银行账户查封。

  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坚持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对于具有良好发展前景但暂时资金受困的企业所涉金融融资纠纷,应当切实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充分协调各方利益;在维护金融安全同时,有效降低民营企业因疫情引发的逾期还款的违约成本,真正帮助企业纾难解困,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支撑。

  7、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晋江市越峰鞋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年5月,晋江越峰鞋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向晋江农商行贷款总计75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0月,晋江农商行诉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要求晋江越峰鞋塑公司依约还本付息。案件审理期间,晋江越峰鞋塑公司同意还款,但表示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公司资金周转存在困难。受诉法院根据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实际,以分期还款的方案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在线调解。2020年2月28日,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本案还款期限、罚息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调解结案。

  本案被告晋江越峰鞋塑公司系外资企业。在新冠疫情的特殊背景下,若本案简单一判了之,可能导致实体企业无法正常经营,还将牵连与此相关的供应商、企业员工、消费者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不利于复工复产及恢复生活秩序。受诉法院在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的同时,在金融机构与实体企业之间加强协调和解工作,有效平衡了金融债权与企业复工复产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8、东证融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是专门从事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研发、应用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在全国共拥有员工超过2000名,业务主要服务于国家电网建设。2020年2月,东证证券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一系企业立即支付2.2亿元质押式证券回购款,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同时,东证证券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企业全部银行账户2.3亿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受理后,苏州中院经了解发现,光一系企业受疫情影响,企业遍布全国各地的员工无法到岗,企业迟迟无法正常复工,资金链出现严重紧张;面对2.3亿元融资提前到期和高额的违约金,企业2000名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将无法及时支付,企业复工面临巨大困难。为此,苏州中院加大了案件调解力度,及时与东证证券公司进行联系,将企业实际情况告知对方,引导金融机构充分考虑民企的实际困难,给予一定宽限期和降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共同帮助企业渡过难关。2月19日,经过法院二个小时的互联网庭审和在线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当庭出具调解书。根据双方调解方案内容,法院当天解除对被告全部银行账户6000多万元资金的查封,企业复工复产有了充足的资金保障。

  本案诉讼标的达2.3亿元,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仅用10余天时间。受诉法院在综合考量被告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及当前疫情防控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的基础上,以在线调解方式高效妥善化解实体企业债务纠纷,既保证了债权人金融债权的实现,又为企业平稳复工复产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三、依法加强司法服务职能作用,为企业全面复工复产提供司法便利

  9、徐某某诉义乌市百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百灵医疗器械公司主要生产红外线体温计、电子体温计、血压仪等医疗器械。2016年11月28日,徐某某与百灵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二审生效判决,被告百灵医疗器械公司须返还原告徐某某1298400元,案件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百灵医疗器械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疫情发生后,执行法院了解到,百灵医疗器械公司在此次疫情中被确定为浙江省36家重点医疗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之一,也是金华市唯一一家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自疫情发生以来,该公司加紧生产,日均产能较高,但因前期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公司融资、扩大生产,无法满足当前抗击疫情的产能需要。2020年1月31日,百灵医疗器械公司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执行法院根据前期实地走访和讨论研判,向执行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并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于收到百灵医疗器械公司申请的当天,决定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措施,不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为企业贷款扫清障碍。百灵医疗器械公司被法院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当天,义乌农商银行就向该公司发放100万元信用贷款,中国银行也将该公司的不良贷款转为正常。后该公司又顺利从杭州银行、宁波银行分别获得贷款100万元。

  疫情防控期间,义乌法院坚持统筹防控疫情和复工复产,审慎采取执行措施,全面贯彻善意执行理念,是加强司法服务职能作用的生动实践。人民法院对因处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融资困难、原料库存短缺等防疫物资供应企业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查有正当事由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应暂时解除对其信用惩戒,促进企业复工复产,保障企业防疫紧缺物资的正常生产,服务疫情防控大局。

  10、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恢复企业信用征信案

  龙游县宏泰食品有限公司是浙江龙游县唯一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属事关民生的菜篮子企业。宏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2019年11月,浙江龙游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该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并终结该公司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1月16日,宏泰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消除债务总额1.2亿余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宏泰公司屠宰生猪近3万头,同比增长174%,公司经营进入良性发展轨道。然而由于新冠疫情影响,浙江省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宏泰公司只能在所在县域内进行经营活动,日均屠宰量从500余头下降至200余头;而为了扩大生产,宏泰公司自年前即启动了排污整治、道路修缮、改造厂房机器等改善公司经营能力的工作,因宏泰公司贷款信用修复未完成,贷款渠道封闭,导致资金缺口逐渐增大,企业即将陷入困境。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题,虽该公司破产案件已经审结,龙游县法院主动实地走访企业,并协同管理人与人民银行再次对接完成了企业征信系统的信用修复,在案件办结后为宏泰公司获得了融资能力。

  法院在案件办理结束后,通过案后随访,积极关心支持民营企业疫情期间复工情况,及时解决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帮助企业获得贷款资格,有效缓解了企业融资困难。人民法院延伸司法服务职能,为当事人纾难解困,既体现了司法的温度,也有利于服务保障当地民生稳定,体现了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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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6日16时,浙江省政府新闻办举行第一百一十一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

省卫生健康委副主任孙黎明通报浙江省近期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情况。

4月6日0-15时,浙江报告新增本土确诊病例12例,其中宁波北仑区1例、余姚市1例,温州苍南县1例,嘉兴海宁市8例、桐乡市1例;新增本土无症状感染者20例,其中杭州上城区1例、余杭区1例,嘉兴海宁市18例。

自3月3日以来,浙江本轮疫情累计报告本土确诊病例323例(轻型293例,普通型29例,危重型1例:在衢州市人民医院,目前病情稳定),其中:杭州市70例、宁波市26例、温州市7例、湖州市20例、嘉兴市86例、绍兴市6例、金华市6例、衢州市96例、舟山市2例、台州市2例、丽水市2例。

现有无症状感染者208例,其中杭州市32例、宁波市3例、温州市7例、湖州市4例、嘉兴市108例、金华市3例、衢州市43例、台州市1例、丽水市7例。

连日来,各地各相关部门特别是一线抗疫人员放弃休假、连续奋战,社会各界积极支持、主动配合,以防省外输入为重点,坚持“四早”原则和人、物、环境同防,全面落实“五快”循环和“七大”机制,聚焦重点区域重点人群重点行业,加强预防早发现,抓住关键窗口期,分区分级开展核酸检测、流调排查、隔离管控和医疗救治等工作,“不漏一人”“不漏一处”,努力在较短时间内实现社区“动态清零”,坚决守住不出现疫情规模性反弹底线。

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复杂。

进入4月份,全球疫情仍处于大流行阶段,周边国家和地区疫情呈暴发态势,我国新增本土确诊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增长快速,疫情多点散发并局部聚集性暴发,波及范围进一步扩大。

周边城市新增阳性感染者数量连续多日突破新高,我们既要坚决守牢“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防控防线,也要高质量完成国家交给我们的支援上海开展核酸采样、检测、方舱医院建设和保供等任务,工作要求更高。

3月3日以来,浙江近一个多月来连续发生的本土疫情已波及全部11个市,以省外周边城市输入为主、多点散发的态势更加明显,疫情起数和感染者数量均有增多趋势,批发市场、社区商铺、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等人员聚集性和流动频繁的场所很容易成为疫情放大器。

据统计,近一个多月浙江发生的本土聚集性疫情中,超过九成是由省外输入直接引起的,其中跨省流动的大货车司机等人员容易成为疫情传播的重要因素。4月2日报告的嘉兴海宁疫情经流行病学调查和基因测序比对,为近期疫情高发的省外周边城市来浙人员引起的一起局部聚集性疫情。

清明假期期间,全省共报告本土病例超百例,除嘉兴海宁、杭州余杭等地疫情正在抓紧排查、严格落实管控措施外,其它疫情总体得到了及时有力的管控。本轮104起本土疫情当中90起少于3人,疫情防控有力有效。当前仍需高度关注社区扩散和外溢风险,从严从紧进行研判、排查、管控,逐一消除风险隐患。我们要充分认清疫情防控的复杂性、严峻性,坚持“动态清零”总方针不动摇,努力做到疫情发现更早、处置更快、措施更精准。

  • 从严从紧守好入浙“大门”。加强经铁路、高速公路、国道、干道及乡村道路等跨省交通入浙人员的排查管控,严格落实对省外入浙货车、自驾车司乘人员“抗原+核酸双检测”措施,做到所有入浙人员信息登记无遗漏、风险管控全覆盖。当前重点是要严格落实交通道路防控工作,确保重点地区所有来浙返浙人员管控到位。同时,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既要严格落实防控措施,划定停车专区,尽可能缩短停留时间,也要为司乘人员提供暖心服务。

  • 认认真真守好防疫“小门”。严格落实属地政府、部门、单位、个人“四方责任”,强化网格化管理等机制,特别是村、社区、单位、企业要管好门、看好人,不折不扣落实“小门”各项防疫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相关人员主动排查,做到第一时间掌握人员动态,第一时间追踪重点人员,积极争创“无疫单元”“无疫小区”。

  • 持续做好重点人员闭环管理。对于中高风险地区来浙返浙人员,严格落实“14+7”健康管理措施,确保做到闭环管理。对于居家健康观察人员,要对同住人员同等实施相应的居家、核酸检测等管控措施。希望大家主动报备,主动检测,理解和支持当地的防控工作。

  • 严格落实重点场所和聚集性活动管控措施。从防控实践看,人员聚集性场所或者人员聚集性活动容易引发本土聚集性疫情,成为造成疫情初期社区传播的放大器。我们要加强社会面管控,不折不扣落实市场、餐馆、企业、工地、学校、养老院、监所、商户等人员聚集性场所和婚丧嫁娶、会议培训等人员聚集性活动的防控措施,相关场所单位和活动举办方要主动压实主体责任,防止疫情放大引发社区传播。

  • 始终不忘良好卫生习惯。疫情仍未过去,风险仍然存在。希望大家保持良好的自我防护意识,为了自己和家人的健康,主动接种疫苗,戴口罩、手卫生、1米线,非必要不聚集,不前往疫情发生地区,出行途中一定要注意个人防护。

来源:浙江发布、杭州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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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第 330 条第 1 款第 4 项指向的主体、涵括的范围都不明确,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论。对提出防控措施的主体不能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疫情期间,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名义发布的预防、控制措施可以视为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刑法》第 330 条在适用过程中面临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问题,对于法条竞合,运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规则可以解决适用难题 ;但在第 330 条与第 397 条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形下,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相关罪名。此时,应当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对行为人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想象竞合

[案例一]2020年1月17日,梁某某、刘某某等一家五口驾驶汽车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河北省内丘县某村住处。2月6日,刘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月8日,刘某某因该病死亡。1月20日至23日,内丘县全面摸排从武汉市返乡人员情况,梁某某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任某军系内丘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在明知梁某某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相关事实,同时让任某辉通知梁某某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任某辉系内丘县某村村主任,明知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返乡,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相关事实,同时授意梁某某将其武汉牌照的车辆转移隐藏。截至2月20日,与刘某某接触的153名密切接触者、356名间接接触者被采取隔离观察14天的措施,县中医院、家乐园超市、五个村庄、四个住宅小区、魏某某口腔诊所、靓市区8号楼全部被封闭。2月6日,梁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密切接触者、任某辉作为刘某某的间接接触者,被隔离观察。[1]

[案例二]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甘肃省政府自2020年1月25日14时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甘南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通告,明确要求“暂时关停各类非生活必需场所”。被告人周某某拒绝执行政府有关通告要求,在2020年1月27日至30日期间,仍继续组织人员在其经营的居家棋牌室聚集娱乐,经流行病学调查核实,合作市确诊的6名新冠肺炎患者均在该棋牌室有过密切聚集,同时还有多人被确定为密切接触者医学留观。[2]

[案例三]某省传染病医院护理工焦某某,平时工作马马糊糊,多次受到领导的批评警告,但是不思悔改。2005年3月,焦某某在护理一名霍乱病人期间,为图方便,不按该传染病医院规定将病人粪便密封后送指定部门消毒,而是连续多次将该病人的粪便倒入公用卫生间,由此造成霍乱病在医院传播的严重危险,后医院及时发现,避免了一场大的传染病事故的发生。[3]

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实践中这类案件较少发生,在2003年“非典”期间,由于非典型肺炎不属于第330条中的“甲类传染病”,当时对“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司法机关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建委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指出,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国家卫建委2020年第1号公告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第4条的规定,在本次疫情防控实践中,对于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进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各地一般均依据《刑法》第330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量刑。从刑法体系上来说,这种处理更为合理,更加名正言顺。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思考解决,比如:对《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即“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应当如何理解?第330条第1款第4项与前三项之间是什么关系?相关防控责任主体不履行防控职责造成病患传播疫情危险是否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相关防控责任主体拒绝履行防控职责与病患拒绝执行防控措施有何区别?对相关防控责任主体拒绝履行防控职责应当如何准确定罪量刑?行为人违反《刑法》第330条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即存在竞合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

二、对《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的理解

《刑法》第330条第1款规定了四类可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其中第1至第3项是具体列举,其适用对象和范围是比较明确的,而第4项“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则带有补充和兜底的性质,其指向的主体、涵括的范围都不明确,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论。比如,案例一中村党支部书记任某军和村主任任某辉系的行为是否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要解决这些争论,需要对《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进行合理的解释。

(一)对提出防控措施的主体的正确理解

何为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观点,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4]显然,这是从专业、狭义的角度对“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界定的,它甚至不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在内。这就引发了司法实践难题,因为从实践情况来看,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卫生防疫机构单独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并不多见。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5]中几乎没有出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形,比如周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依据的是“甘南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发布的通告[6];田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依据的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7];张某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依据的则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和东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疫情防控措施”。实际上,当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往往是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牵头,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及地方政府各部门分别组成工作组的形式,通力合作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应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要么是以工作组的名义发布的,要么是以地方政府的名义直接发布的。比如,为了应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中央层面由国家卫生与健康委员会牵头,成立了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国务院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都是以“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的名义发布的,相关文件的编号为“肺炎机制发〔2020〕X号”。那么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名义直接发布的预防、控制措施是否可以视为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肯定不能将两者划上等号。但“两高”相关负责人认为,传染病防治法是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一个法律体系,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如果法律依据充分、无明显不当,一般均可认定为《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面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防疫机构无法以一家之力应对,需要政府各职能部门全力协助,相关预防、控制措施以工作组或地方政府的名义发布更加名正言顺、更加权威高效;另一方面,卫生防疫机构通常是工作组的核心组成部门,以工作组名义发布的相关预防、控制措施当然可以视为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另外,如果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无疑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化理解,将导致刑法适用难题,对相关犯罪行为无法进行刑法规制,是不科学的。

其次,对预防、控制措施以及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的正确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病的需要采取的措施,该书列举了7项措施[9]。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则列举了14种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10]从列举的“预防、控制措施”和“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来看,预防、控制措施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以及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等;而“预防、控制措施”的内容则主要是与卫生防疫机构职能相关的“医疗卫生领域”,显然,这种列举也是有限的,是不全面的。这里的预防、控制措施,包括《刑法》第330条第1款前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11]。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在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要“加强人员健康监测,摸排人员往来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重点追踪、督促来自疫情发生地区武汉市的人员居家医学观察14天,监测其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防止疫情输入”。毫无疑问,对相关人员的摸排和上报,属于预防、控制措施的范畴。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他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刑法竞合,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或数个关联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情形。[12]刑法中的竞合包括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对于如何区分二者,学界提出了许多标准。张明楷教授认为,触犯一个法条(如特别法条、重法条等)便必然触犯另一法条(如普通法条、轻法条)时,属于法条竞合(当然,触犯普通法条时并不必然触犯特别法条);触犯一个法条并不必然触犯另一法条,而是由于客观事实触犯了另一法条时,属于想象竞合犯。[13]

就《刑法》第330条而言,在适用过程中也会面临竞合问题。最典型的就是与《刑法》第115条第2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这也是2003年非典期间可以适用后者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的原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属于法条竞合,因为违反《刑法》第330条(特别法条)便必然会触犯第115条第2款(普通法条)。又比如,《刑法》第330条与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也存在竞合问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就意味着相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能有效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违反《刑法》第409条(特别法条)必然会触犯第330条(普通法条)。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当《刑法》第330条与第115条第2款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第330条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当《刑法》第330条与第409条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第409条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

除了上述法条竞合的情形,适用《刑法》第330条的过程中也会面临想象竞合的问题。比如,《刑法》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包括的范围极为宽广,触犯第397条并不必然会触犯第330条;而《刑法》第330条并未限定“拒绝执行”的主体,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因此,触犯第330条也并不必然会触犯第397条。但是,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则可能既符合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这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前者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14],后者则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公共利益或个人权益。[15]对于想象竞合,处理的基本规则是择一重罪论处。其中的重罪,一般是指法定刑较重的那个罪名。如果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则应以依案情裁量具体刑罚较重的那个罪名为重罪,即认定为该罪情节较重的那个罪名。如果不能区分具体处刑谁轻谁重,则一般按包容内容最多的那个罪名定罪,或按目的行为定罪。[16]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发生竞合时,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罪名。也许正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这种选择困境,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规定,对此应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四、对三则案例法律适用的评析

从三则案例的具体情形来看,行为人都存在“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案例一中,梁某某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不按要求居家隔离,这是典型的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疫情防控期间绝大多数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是此类情形。案例一中任某军、任某辉和案例二中周某某也存在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如前文所述,在理解《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时,对于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主体,不能拘泥于“卫生防疫机构”的字面含义,否则就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化理解,将导致刑法适用难题,导致对相关犯罪行为无法进行刑法规制,是不客观的。案例三中焦某某不按规定将病人粪便密封后送指定部门消毒,实际上也属于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是,对焦某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基于《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4项,而是基于第2项,即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粪便进行消毒。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第330条第1款第4项的“兜底”性质。虽然案例一中任某军、任某辉存在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其行为同时符合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二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二)对案例一中的任某军、任某辉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一,从主体身份特征看,任某军、任某辉在本案中的身份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397条,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5号(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指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样,渎职罪的主体范围也有外延逐渐拓宽的趋势,判断的核心主要是相关主体是否在从事公务活动。本案中,任某军、任某辉分别根据县、镇政府等部门安排,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全面负责本村从湖北、武汉返乡人员的摸排工作、负责梁某某家片区武汉返乡人员的排查职责,二人从事的就是公务活动,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检例第5号的要旨相符合。因此,任某军、任某辉在案件中的身份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求。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说,虽然任某军、任某辉实施了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结合其主体身份特征来看,二人行为的实质是违反职责义务。本案中,任某军、任某辉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相关事实,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不能据此就认定任某军、任某辉构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任某军、任某辉行为的实质,要结合其主体身份特征进行全面评价。虽然实施了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但二人之所以被认为违反了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源在于他们有按照地方政府的安排开展排查、上报的职责,这种排查、上报虽然也属于预防、控制措施的范畴,但其实质是协助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本质上来说,任某军、任某辉不按要求排查和上报的行为违反的是职责义务,渎职才是其行为的实质。

第三,任某军、任某辉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要求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这种“重大损失”一般是以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判断标准的,“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有详细规定。除了具体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标准,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6号(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指出,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任某军、任某辉拒不履行相应职责,导致与刘某某接触的153名密切接触者、356名间接接触者被采取隔离观察14天的措施,县中医院、家乐园超市、五个村庄、四个住宅小区、魏某某口腔诊所、靓市区8号楼全部被封闭。毫无疑问,任某军、任某辉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符合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结果要件要求。

第四,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分并结合主观方面来看,任某军、任某辉渎职行为的性质是滥用职权而不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同时规定在《刑法》第397是有历史原因的。1979年刑法规定了玩忽职守罪,但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而日常生活中却出现了大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对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理。[17]这一方面解决了滥用职权行为得不到刑法规制的问题,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决定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而不是对危害结果的程度有认识。从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来看,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18]将滥用职权行为用玩忽职守罪进行规制,导致过失与故意两种主观心态在玩忽职守罪上共存,使得玩忽职守罪看上去不伦不类。为了恢复玩忽职守罪过失犯罪的本来面目,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滥用职权写入现行《刑法》第397条,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19]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之所以要排查人员活动轨迹,要求有武汉居住或旅行史的人员如实报告并居家隔离,原因在于武汉是疫情的中心,任由有武汉居住或旅行史的人员随意在社会上流动,将会导致新冠肺炎疫情传播危险。案例一中,任某军“在明知梁某某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梁某某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同时通过微信告知村主任任某辉,让其通知梁某某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任某辉“在明知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同时授意梁某某将其武汉牌照的车辆转移隐藏。”很明显,任某军、任某辉一方面是故意违背职责;另一方面,对于不向相关部门报告,任由梁某某在社会上活动,将可能导致新冠肺炎疫情传播的危险结果,二人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违背职责的行为而言,“故意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罪;过失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是玩忽职守罪。”[20]可见,任某军、任某辉的行为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21]的玩忽职守有着天壤之别;是“故意不履行职责、超越职权、玩弄职权”[22]的滥用职权行为。因此,从渎职罪的角度来看,任某军、任某辉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而不是玩忽职守罪。

任某军、任某辉存在“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一方面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又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两者属于想象竞合。如前文所述,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发生竞合时,依据择一重罪论处原则无法准确适用罪名。此时,应当根据“两高”《解释》第15条,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将本案移送当地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按照滥用职权罪调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26日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
[2](2020)甘30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3]王明、王运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页。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705页。
[5]除有特别说明外,本文所选案例、裁判文书均来自于法信-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服务平台。
[6]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0)甘30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7]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联合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20年2月28日。
[9]同前注[4]。主要包括:(1)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或对严重发病区采取隔离措施;(2)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3)对传染病人禁止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4)对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5)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6)执行职务时穿防护服装;(7)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10]参见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7页。主要包括:(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11)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12)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
[11]同前注[10]。
[12]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97页。
[13]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7页。
[14]参见孟庆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几个构成要件问题》,《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
[15]参见劳东燕:《滥用职权罪客观要件的教义学解读——兼论故意·过失的混合犯罪类型》,《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
[16]同前注[12],第684页。
[17]王作富、刘树德:《刑法分则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8-479页。
[19]同前注[10],第1782页。
[2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0页。
[21]同注[10],第1777页。
[22]同前注[20]。

陈国根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
吴强林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浙江省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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