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是按人均收入()重大交通事故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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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多处伤残的赔偿原则和标准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方当事人多处受到受伤并致残如何赔偿,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的如何赔偿?
司法审判实践中是这样处理的。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规定,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10级(10%),每级相差10%。
对于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为2级―5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其他伤残等级为6级―10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
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从审判过程来看,上述规定具有合理性,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B.2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
式中:CDD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DD伤残赔偿总额,元;
C1DD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DD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DD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因为此公式可能是老大学生所写,所以西格玛公式与现在的写法不同,现在重新整理一下。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式中:CDD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DD伤残赔偿总额,元;
C1DD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H DD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Ai DD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对该公式的理解:
如伤残有多处,假设有三处,一处为七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还有一处为九级伤残,则七级伤残为H=40%,还有两处则适用西格马公式即A1+A2。如有四处伤残,假设一处为六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还有一处为十级伤残,则H为50% ,其余三处则适用西格马公式即A1+ A2+ A3,结合:
公式看,不管是伤残部位有三处的A1+ A2,还是伤残部位有四处的A1+ A2+ A3它们之和均不得超过10%。同时还应满足,即A1+A1+ A2+……应小于等于100%。
举例说明:如有人伤三处,一处为一级伤残,还有两处伤为三处和八级伤残,则H=100%,这时不再考虑其他两处伤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一处为二级伤残,则H=90%可再加上不超过10%的附加伤残赔偿指数。
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公安部的所发文件仅给定了总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能超过10%,至于什么等级的伤残附加指数为多少,由各地根据情况制定相应规定或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如山东的规定是:按照评定最高的残疾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2-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举例说明:
1、 如山东省的某甲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一处为七级伤残,另两处为八级和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甲负主要责任。后诉讼至法院,法院确定伤残赔偿总额为10万元,某甲承担70%的责任。问某乙应得赔偿额为多少?
Ct=10万元,C1=70%,H=40%,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1=2%,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1=2%
则C=10万元*70%*(40%+2%+2%)=10万元*70%*44%
2、 如山东省的某甲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一处为三级伤残,另四处为四级、五级、八级和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甲负主要责任。后诉讼至法院,法院确定伤残赔偿总额为40万元,某甲承担70%的责任。问某乙应得赔偿额为多少?
Ct=40万元,C1=70%,H=80%,四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1=4%,五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2=4%,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3=2%,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4=2%,
A1+A2+ A3+ A4=12%,因为该比例超过该要求,只能取A1+ A2+ A3+ A4=10%
C=40万元*70%*(80%+10%)=10万元*70%*90%
3、 如山东省的某甲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一处为二级伤残,另四处为四级、五级、八级和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甲负主要责任。后诉讼至法院,法院确定伤残赔偿总额为50万元,某甲承担70%的责任。问某乙应得赔偿额为多少?
Ct=50万元,C1=70%,H=90%,四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1=4%,五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2=4%,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3=2%,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4=2%,
A1+ A2+ A3+ A4=12%,因为该比例超过该要求,只能取A1+ A2+ A3+ A4=10%
C=40万元*70%*(90%+10%)=10万元*70%*100%
4、 如山东省的某甲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一处为一级伤残,另四处为四级、五级、八级和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甲负主要责任。后诉讼至法院,法院确定伤残赔偿总额为60万元,某甲承担70%的责任。问某乙应得赔偿额为多少?
Ct=60万元,C1=70%,H=100%,四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1=4%,五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2=4%,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3=2%,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4=2%。
因此时不再考虑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C=60万元*70%*100%
多等级伤残计算中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提要] 当使用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时,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确定,各Ia的对应数值是什么,赔偿指数如何确定,这些是在计算多等级伤残时,均需要Ia来回答的问题。本文从Ia的涵义和理论沿革出发,结合大陆案例,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倾向性意见,以期标准制定机关早日明确解释。
多等级伤残 Ia 附加指数
【讨论背景】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的附录B(资料性附录)中规定了“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但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该如何适用,各地做法不一。
【讨论问题】1、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理解与适用。2、赔偿指数的确定(赔偿指数= Ih+∑)。
【讨论目的】探求立法意图,正确理解并适用Ia。
【正 文】第一部分:Ia的涵义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以下简称“伤残标准”)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解释,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且0≤Ia≤10%。另外,还须满足: ∑≤10%,Ih+∑≤100%。 即,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Ih+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0%。
2、在“伤残标准”B.2中,规定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是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来确定的,公式为:C=Ct×C1×(Ih+∑)。其中,C是“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单位是“元”;Ct是“伤残赔偿总额”,单位是“元”;C1是“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且0≤C1≤1;Ih是“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1,2,3,…… n,多处伤残。对于上述B.2中的计算公式,也可以通俗的表达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3、在“伤残标准”中,虽规定了多等级伤残的计算公式,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步骤或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对应数值(即什么等级的Ia为多少),以及该如何浮动,也未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进行举例说明该如何适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确定Ia时随意性很大,亦致使确定“赔偿指数”时也颇有争议,各地、各司法机关、各鉴定机构、甚至同一单位的不同人在执行时均不一致。(注:目前Ia的确定,是由各地根据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或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
第二部分:理论依据1、相加原则
多处不同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相加得到一个伤残赔偿比例,相加之和大于100%时,取100%。目前,江西的部分地区采用。2、提升原则
日本采用,即对二处以上伤残者以其最重的等级向上提升1个等级到3个等级。
3、晋级原则
国家标准GB/T1《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3.5规定: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设某一事件有N个要素:X1、X2、X3、……Xn,每一个要素发生的程度为:P1、P2、P3、……Pn,0≤P≤1。计算该事件发生的累积度P,是把X2看作是在X1已发生的余值1-P1基础上发生的,X3是在X1、X2均已发生的余值的基础上又发生的,余依此类推。有公式1-(1-P1)(1-P2)(1-P3)……(1-Pn),此公式对于任意多个要素同时发生均适用,且计算结果不超过100%。目前,保险公司采用较多。
5、《<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讨论会综述》
“……日至16日,受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委托,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起草小组邀请公安、法院、保险、司法、大学、研究所等单位有关专家学者,召开了公安部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研讨会。会上专家学者就“部标”颁布以来所取得的成绩给予了肯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就如何修改提出了建议。各位专家学者的思路清晰,观点明确,见解深刻,对作好“国标”的起草和日常伤残评定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多处伤残者应当提高其最后的伤残等级,但提高的程度不能超过一级。常林、陈忆九、邓世雄等认为,交通伤是复合伤,多处伤残应分别评出,多处伤残是一个赔偿问题,是执法人员如何掌握的问题,一般以高的为准,其余等级采用晋级的办法。晋级的原则,高等级吸收低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者,晋升一级,但只能晋升一级。陈新山、谢润红等认为,对两处以上伤残者,应分别评出各处伤残,最后按晋级系数确定伤者伤残等级,但最多只能晋升一级。邓振华、杜传耀等认为,多处伤残的处理,单纯用“提升”来解决是不够的,赵新才在1991年提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建立了解决多处伤残问题的数学公式,这一方法有一定的研究价值。……”(注:GB 1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即是采纳了赵新才提出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数学公式。) 第三部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的做法(一)各地做法1、广东和青海的部分地区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10%,9%,8%,……,1%。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注:一级的附加指数为10%,∑计算后Ia为0%(0),即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Ia(伤残附加指数)对应列表为:一级,10%;二级,9%;三级,8%;四级,7%;五级,6%;六级,5%;七级,4%;八级,3%;九级,2%;十级,1%。2、云南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0%,10%,9%,8%,……,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Ia(伤残附加指数)对应列表为:一级,0%;二级,10%;三级,9%;四级,8%;五级,7%;六级,6%;七级,5%;八级,4%;九级,3%;十级,2%。3、山东、浙江的部分地区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Ih)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4、人民法院出版社《人身损害赔偿实务》一书每增加一处伤残,属一级至五级的,取固定的附加指数2%;属六级至十级的,取固定的附加指数1%。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5、江苏每增加一处伤残,即取附加指数5%。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6、江西的部分地区多处不同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相加得到一个伤残赔偿比例,赔偿指数相加之和大于100%时,取100%。
7、北京由法医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上直接写明附加指数、赔偿指数。8、部分保险公司采用累积法。先取最高级的赔偿指数(赔偿比例),P1;再取次高级的赔偿比例,P2,P2×(1-最高级的赔偿指数)=次高级的附加指数;再取第三级的赔偿比例,P3,P3×(1-最高级的赔偿指数-次高级的附加指数)=第三级的附加指数;再取第四级的赔偿比例,P4,P4×(1-最高级的赔偿指数-次高级的附加指数-第三级的附加指数)=第四级的附加指数,…… n。最后将最高级的赔偿指数与其他附加指数相加即为赔偿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二)部分法院判决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晓英、杨志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其余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等于10%,原审酌情以每处5%计算并无不当。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为8016.91元/年×20年×(40%+5%+5%)=80169.10元,原审计算上诉人应得的伤残赔偿总额为80169.1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祖贤与徐汝丰、卢志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关于残疾等级的确定,因上诉人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本院酌情以每处5%计算,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元/年×20年×(20%+5%+5%)=74282.4元。原审将伤残赔偿指数定为20%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兰州方圆建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祁海莲等、乐都县出租车行、乐都县出租车管理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规定,残疾赔偿附加指数为0至10%;祁海莲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应相应确定为1%,原判将残疾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最高值10%,与侵权行为规范的惩罚功能不符。……”4、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邱小林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即为2952.56元×20年×(20%+20%+10%)=29525.6元。……”(三)举例比较1、甲因伤致残三处,构成八级、九级、十级,求甲的赔偿指数?1)广东和青海的部分地区八级,赔偿指数为30%;九级,附加指数为2%,十级,附加指数为1%。甲的赔偿指数:30%+(2%+1%)=30%+3%=33%。2)云南八级,赔偿指数为30%;九级,附加指数为3%,十级,附加指数为2%。甲的赔偿指数:30%+(3%+2%)=30%+5%=35%。3)山东、浙江的部分地区八级,赔偿指数为30%;九级,附加指数为2%,十级,附加指数为2%。甲的赔偿指数:30%+(2%+2%)=30%+4%=34%。4)人民法院出版社《人身损害赔偿实务》一书八级,赔偿指数为30%;九级,附加指数为1%,十级,附加指数为1%。甲的赔偿指数:30%+(1%+1%)=30%+2%=32%。5)江苏八级,赔偿指数为30%;九级,附加指数为5%,十级,附加指数为5%。甲的赔偿指数:30%+(5%+5%)=30%+10%=40%。6)江西的部分地区八级,赔偿指数为30%;九级,附加指数为20%,十级,附加指数为10%。甲的赔偿指数:30%+(20%+10%)=30%+30%=60%。7)部分保险公司八级,赔偿指数为30%;九级,赔偿比例为20%,附加指数:20%×(1-30%)=14%;十级,赔偿比例为10%,附加指数:10%×(1-30%-14%)=5.6%。甲的赔偿指数:30%+(14%+5.6%)=30%+10%=40%。通过以上举例比较,可以看出,依据不同的Ia取值,甲的赔偿指数分别为:33%,35%,34%,32%,40%,60%,40%,各不相同。2、乙因伤致残三处,构成三级、六级、八级,求乙的赔偿指数?1)广东和青海的部分地区三级,赔偿指数为80%;六级,附加指数为5%,八级,附加指数为3%。甲的赔偿指数:80%+(5%+4%)=80%+9%=89%。2)云南三级,赔偿指数为80%;六级,附加指数为6%,八级,附加指数为4%。甲的赔偿指数:80%+(6%+4%)=80%+10%=90%。3)山东、浙江的部分地区三级,赔偿指数为80%;六级,附加指数为2%,八级,附加指数为2%。甲的赔偿指数:80%+(2%+2%)=80%+4%=84%。4)人民法院出版社《人身损害赔偿实务》一书三级,赔偿指数为80%;六级,附加指数为1%,八级,附加指数为1%。甲的赔偿指数:80%+(1%+1%)=80%+2%=82%。5)江苏三级,赔偿指数为80%;六级,附加指数为5%,八级,附加指数为5%。甲的赔偿指数:80%+(5%+5%)=80%+10%=90%。6)江西的部分地区三级,赔偿指数为80%;六级,附加指数为50%,八级,附加指数为30%。甲的赔偿指数:80%+(50%+30%)=80%+80%=100%。7)部分保险公司三级,赔偿指数为80%;六级,赔偿比例为50%,附加指数:50%×(1-80%)=10%;八级,赔偿比例为30%,附加指数:30%×(1-80%-10%)=3%。甲的赔偿指数:80%+(10%+3%)=80%+10%=90%。通过以上举例比较,可以看出,依据不同的Ia取值,甲的赔偿指数分别为:89%,90%,84%,82%,90%,100%,90%,不尽相同。第四部分:笔者建议笔者认为:广东、青海以及保险公司,这两种计算方法及结果各有优势,相对合理,应当值得推广、使用。但从律师实务的谨慎性角度出发,目前在实务中遇到类似问题,笔者建议还是优先考虑适用累积法。当然,这一切要得到根本改变,还有待标准制定机关早日对Ia做出明确解释了。
“多等级伤残如何计算赔偿数额”的综合计算方法
在审理致人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是损害赔偿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正确计算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伤残经鉴定部门对受害人的评定,身体的不同受伤部位存在多种伤残等级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需要通过综合计算公式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而该公式中的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决定着最终赔偿数额的多少。本文通过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公式,进一步论述了Ia的合理取值范围,并总结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Ia的实际应用。
 [主文]  
一、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日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的标准是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1992(以下将该标准简称为"GA35-1992")。日起,则开始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以下将该标准简称?GB1")。 GB1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了GA35-1992。至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从行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
  GB1是伤残评定工作适用的新标准。这个新标准是在充分总结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GA35-1992的执行经验和吸收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该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十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数学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在GB1实施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GA35-1992对多处伤残的情况是进行综合评定的,不能全面反映受害者综合伤残程度。在GB1实施后,对伤害造成的多处伤残不再直接进行综合评定,而是按受伤部位分别评定残级,再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确定伤残赔偿指数后,计算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这样评定的好处在于更准确反映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上更科学更合理。
  二、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公式及对公式中各因素的解读
  GB1在附录B--B.2 "伤残标准"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公式为:C=Ct×C1×(Ih+∑Ia,i)
  1、公式中各字母代表的因素
C--对伤残者的实际赔偿额,元;Ct--伤残赔偿总额,元;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用百分比(%)表示;Ih--伤残等级中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i--指若干个Ia之和,即Ia1+Ia2+……Ian,(i=1,2,3……n,)所以,对于上述B.2中的计算公式,也可以通俗的表达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2、公式中各因素的取值
C1--0%≤C1≤100%;∑Ia,i--∑Ia,i≤10%;a --0≤Ia ≤10%;(Ih+∑Ia,i)--(Ih+∑Ia,i)≤100%。
  3、对公式中各因素的解读
  (1)Ct--伤残赔偿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排除本条第一句话规定的伤残等级因素,也可以说当伤残等级为一级时,Ct=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该数额是伤残者可能获得的最高伤残赔偿额,所以也被称作了"伤残赔偿总额"。
  (2)C1--赔偿责任系数
  就是损害事故中事故责任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对方全责则取100%,如双方对等责任,则取50%,如对方负主要责任且三七分责,则取70%。以此类推。
  (3)Ih--伤残等级中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即伤残赔偿指数)为:
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即伤残赔偿指数)为:
一级 100% 二级 90% 三级 80% 四级 70% 五级 60% 六级 50% 七级 40% 八级 30% 九级 20% 十级 10%
当一个受伤害者的伤残构成多等级伤残时,Ih取其中最高一级伤残所对应的指数。
  (4)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指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即,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用百分比(%)表示,且0≤Ia≤10%。另外,还须满足:∑Ia,i≤10%,即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Ih+∑Ia,i≤100%。即, Ih+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0%。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不同。对伤残赔偿指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明确规定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比例(指数)。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则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对应比例(附加指数)。所以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各地做法不一样。有的是在取值范围内(0≤Ia ≤10%)由法官自由裁量;有的是五级以下一个固定值,五级以上一个固定值。综合网上学者的意见,Ia的合理取值应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还有待制定机关早日对Ia的标准做出统一规定。所以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各地做法不一样,需要国家尽快出台一个统一的规定,以使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有的地方是在取值范围内(0≤Ia≤10%)由法官自由裁量;有的是五级以下一个固定值,五级以上一个固定值。建议Ia的取值为:Ⅱ级为10%,Ⅲ级为9%,Ⅳ级为8%,Ⅴ级为7%,Ⅵ级为6%,Ⅶ级为5%,Ⅷ级为4%,Ⅸ级为3%,Ⅹ级为2%。因此,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不同的方法取值,最终的结果差异是非常大的,如同样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如按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计算则总的赔偿指数为20%+2%+2%=24%;如按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计算则总的赔偿指数为20%+5%+5%=30%,前后相差6%!这两个取值也都还算合理,但如按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计算(这个取值是非常不合理的)则总的赔偿指数为20%+10%+10%=40%,这个和上述三个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简单叠加的结果是完全一样的,有的法院按照最后一种计算方法判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
对于上述计算公式的通俗表达可以为:
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其中的“伤残赔偿总额”就是上面提到的死亡赔偿金,这个死亡赔偿金需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居民(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以及不同年龄来计算确定;
“赔偿责任系数”就是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对方全责则为100%。
“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指在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如两个十级、一个九级,则其中最高等级为九级,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又如一个五级,一个七级和一个九级,则其中最高等级为五级,五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这里需要注意,根据计算公式,在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因此,几个伤残等级合并的伤残赔偿指数并不是将几个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简单叠加,如两个十级即简单确定为10%×2=20%,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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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律师: 王伟清律师,上海市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硕士,曾经在普陀区人民法院工作。王律师曾多次应邀参加《东方大律师》节目,现场解答听众朋友的法律咨询。自执业以来,王律师办理了大量的经济、刑事辩护和民商事案件,尤其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知识产权以及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王律师曾经办理的开发商恶意拖欠工程款纠纷、著作权纠纷、小股东知情权诉讼纠纷、股东派生诉讼纠纷、盗窃抢劫等案件均获得成功
交通事故多个伤残级别怎么计算(上海交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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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
  办理交通事故人身伤残评定的程序一般如下:
  1、被评定人应携带加盖办案单位公章和办案人签字的伤残评定申请书;
  2、携带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以及损伤初期和治疗终结后的CT、X片及诊断报告;
  3、从治疗医院借阅有关手术病历和检查记录;
  4、对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进行评定时,还应携带评定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说明;
  5、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尚未终结,因调解需要提供赔偿依据的,在申请书中说明;
  6、评定者需要亲自接受检查并缴纳规定的评定费用。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具有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由此看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是在治疗终结,应有出院诊断证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推荐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本案林某委托的河北某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一是没有治疗终结没有医院的出院及诊断证明,二是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自己到河北某地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如果公安机关或马某对此结果无异议,则有效如有异议则可以申请由公安机关推荐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换位思考】
伤残鉴定确实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准确地说是事故处理程序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不同的伤残级别赔偿数额会差别很大,不管是赔偿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不能消极等待,积极接受鉴定结果,如果觉得鉴定结果差异太大可申请重新鉴定。这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法院诉讼鉴定结论是证据一种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二是当事人提起重新鉴定。
【律师提醒】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或者向当事人推荐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在审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是损害赔偿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正确计算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受害人的伤残经鉴定部门评定,存在多种伤残等级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对于如何计算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有较大争议。
笔者在刚审理的一宗交通事故中,就涉及了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该案中,受害者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部门所评定,其伤残等级根据不同的受伤部位分别为伍级、陆级、捌级、玖级和拾级5个级别,其中共济失调为伍级伤残,智力损害为陆级伤残,脾切除为捌级伤残,肝部分切除为玖级伤残,左动眼神经损伤为拾级伤残。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受害方认为,由于受害人经评定共有五个伤残等级,每个伤残等级所获得的赔偿额相加已经超过了一级伤残的赔偿额,因此所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一级伤残计算。而加害方认为,受害方提出按一级伤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其被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即伍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初接触此案件,笔者一时也手足无措,经多方了解,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经鉴定受害方有多处伤残等级的,对伤残赔偿金的处理情况各有不同:有按被评定的最高等级计算的,有按被评定的最高等级上浮一个或二个等级计算的,等等。究其原因,均是对多等级伤残赔偿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了解、或不能正确理解具体规定的适用方法所致。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有专门的综合计算方法,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笔者在处理上述个案过程中多方查阅资料,对此计算公式的运用进行了仔细地推敲和研究分析,现将对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的理解和适用撰稿成文,供同仁商榷,以期抛砖引玉,共同促进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标准的统一。
一、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日之前,伤残评定适用的法律是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日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伤残评定工作适用的新依据。这个新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其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该标准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该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了GA35-1992。 本标准另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即在附录B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GA35-1992对多处伤残的情况是进行综合评定的,即假如受害人同时有多处伤害,鉴定部门只做一个伤残等级的评定。对法官来说,这样的评定结论很容易适用并对案件做出处理,即用如下方式计算伤残赔偿金:综合评定结论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注:10个伤残等级分别对应10个不同比例,如按规定拾级伤残为10%、玖级伤残为20%、捌级伤残为30%……余类推)×责任程度×年人均生活费×赔偿年限。虽然GA35-1992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适用,但其缺陷在于仅有十个伤残赔偿指数(即10%、20%、30%……100%),不能全面反映受害者综合伤残程度。在GB1实施后,对多处伤害造成的多处伤残不再直接进行综合评定,而是按受伤部位分别评定残级,再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从10%――100%不等)后,计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这样评定的好处在于更准确反映受害人的受伤程度,从而在残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上更科学更合理,即通过科学计算的方式,实际上更科学地达到了综合评定的效果。
二、对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公式中各指标的解读
在GB1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这个公式是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来计算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法定公式,公式如下:
C=Ct×C1×(Ih+ )( ≤10%,I =1,2,3……n,多处伤残)
在这个公式后,附录B是这样让我们理解公式运用的:
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Ih + ≤100%。
上述计算公式和式中的各项指标,涉及了法律知识,更涉及到数学中函数求和公式的运用,而法律工作者大多数是学文科出身,数学科一般不是文科学生的所长,因此,很多法律工作者理解起来有一定难度。基于此,笔者认为,要理解并正确运用好该公式的关键在于对式中各项指标的正确理解。笔者结合处理的个案经验和审判实践对各指标分别作出自己的解读:
C――指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以货币单位元表示,即受害人应该得到的伤残赔偿金总额;
Ct――指伤残赔偿总额,以货币单位元表示,即设定受害人达到最高残级(按一级伤残计)能得到的伤残赔偿金总额;
C1――指赔偿责任系数,即事故责任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按一般情况,交通事故责任中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包括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全部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这五种责任相对应的损害赔偿负担比例一般是70%、30%、100%、50%和0%。这也就是说0≤C1≤1(即0%≤C1≤100%)实际表达的意思就是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
Ih――指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这句话的含义指受害人有多处伤害的,以其最重伤害所对应残级赔偿指数(即拾级伤残赔偿10%、玖级伤残赔偿20%、捌级伤残赔偿30%……余类推)作为Ih的指标。比如受害人共有三处残级,分别是一个捌级、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三个级别的赔偿指数按规定分别是30%、20%、10%,这说明最高的是30%,即Ih为30%。
Ia――指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Ih + ≤100%。这句话的含义指除了最高伤残等级外,其他等级应该计算的附加指数。0≤Ia≤10%指除一个最高伤残等级外的其他每一个残级附加指数只能在0和10%之间浮动。而对附加指数该如何浮动,在附录B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适用,这属于法官可自由裁量的范围,但一般为区分不同残级之间的差别,对拾级伤残可按1%计算,玖级伤残可按2%计算,捌级伤残可按3%计算……余类推。Ih+ ≤100%指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其他残级的附加指数不能大于100%,即不能超过一级伤残,也就是说,在受害人有非常多的残级情况下,即使累加超过了100%(也就是已超过了一级伤残),最多也只能按一级伤残计算残级赔偿金。
笔者就是通过自己对附录B中的自行说明,来理解这个公式的。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而不是书证,(参见《检察日报》2005年11月17日刘国辉、董长征《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也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参见《检察日报》2005年8月23日王跃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可见,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存有很大疑义,为此,本版特别约请证据学专家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2004年5月1日之前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屡有争议。这些争议的焦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证据,能不能向法庭提交;如果能够作为证据,应当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何种证据,是书证还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应当起何种作用等。笔者认为,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把握以下几点: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证据,应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辩证的考察。我们首先要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同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前者不是证据,而后者是证据。
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被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这一点,从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得到印证。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决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证据问题,它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责任”二字。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虽然该文书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但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也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与此相对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不是一种行政确认,也不是法律适用的文书,而只是一种“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
虽然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对于它究竟属于书证还是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的争论。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因为书证是指以其所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作的文书,该文书就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符合书证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此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从书证的形成时间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书证通常是在案件或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形成,如借条、合同、遗嘱、营业执照等,它们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而不是通过诉讼中的行为产生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文书。因此,从形成的时间考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书证。
第二,从客观性考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书证与物证都有一个根本性特征,即客观性。书证的客观性是指,书证的内容不以诉讼中办案机关或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书证形成之后,办案机关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只能去发现它、收集它、认识或判断它,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内容。这种客观性与书证本身反映的思想内容具有主观性并不矛盾。如书面遗嘱,它反映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财产的意图,这种意图具有主观性,但是这种反映主观思想意图的文书一旦形成之后,它就是客观的,办案人员只能审查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图改变其中的内容。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上述书证应具有的客观性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作的综合评判,其中必然包含了有关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这种主观认识有可能与客观相吻合,也有可能不一致。
第三,从制作主体和制作的目的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书证一般是当事人、其他个人或单位制作的文书和其他材料,其制作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陈述事实、确认、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等,而不是为了处理诉讼中的相关事宜。如合同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由相关的有权机关制作,其目的是为了反映行为人主体身份,而不是为了确定诉讼中的相关事宜。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而且制作的目的就是在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以便于对案件作出处理,包括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问题。
第四,从审查的方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公安司法机关对书证审查时,其重点在于书证与案件有无联系,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定书证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但在诉讼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其重点在于制作人员是否尊重了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制作人员的资质和水平以及制作人员是否遵守了相关的职业操守等。由此可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与书证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我们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认为其就是书证。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证言笔录、口供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固定物证的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甚至于鉴定结论无不符合书证的特征。显然,如果认为某份材料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就断定其为书证,未免有将问题简单化之嫌。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专门性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基本事实”是指交通事故主要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在交通事故时的行驶状况;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的损毁状况;人员伤亡状况以及相关财产的损失等。“成因”是指交通事故是因何种主要原因造成的,包括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等。“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承担,即事故的发生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或者双方各自对该事故承担多大责任。不难发现,无论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还是事故的成因、当事人对事故应负的责任,都是事实问题,它们均不涉及民事赔偿或者刑事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问题。正是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将这种“认定”理解为“法律责任的认定”,《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取消了当事人的复议、复核权。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特性,即只对鉴定对象的有关事实发表判断意见,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在诉讼中,如果是一般的事实,无需借助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判断,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车速、当事人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车辆毁损的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由具有专门交通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判断。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而不是一般性的事实问题。这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针对“专门性问题”这一特点。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这符合鉴定结论必须由“指派”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制作这一条件。有观点认为,鉴定结论必须是由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制作,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鉴定结论制作主体要求。其实,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交通事故的鉴定同上述医疗鉴定一样,虽然由特定的单位或部门进行,最后要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是都离不开具体的操作人或承办人,相应的结论上也必须有他们的签名。因此,以此为由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并不具有说服力。
  三门峡李先生来电咨询:
  我儿子去年8月份发生交通事故,腿部被撞胫骨骨折,面部也有伤。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我儿子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损伤也构成十级伤残。我和肇事者计算我儿子的残疾赔偿金时发生了争执。他们认为应该按一个十级的标准计算,我要求按两个十级的标准计算。请问,我儿子这样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梁庆梅解答: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很简单的。但如果在出现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附录B―B.2 “伤残标准”中列出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C=C1×C1×(Ih+∑Ia,i)。其中,C代表对伤残者的实际赔偿额是多少元;Ct代表伤残赔偿总额是多少元;C1代表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用百分比(%)表示,如对方全责则取100%,如双方对等责任,则取50%,如对方负主要责任且三七分责,则取70%。依此类推。Ih代表伤残等级中最高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即伤残赔偿指数)为:一级 100%,二级 90%,三级 80%,四级 70%,五级 60%,六级 50%,七级 40%,八级 30%,九级 20%,十级 10%。当一个受伤害者的伤残构成多等级伤残时,Ih取其中最高一级伤残所对应的指数。Ia代表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i是指若干个Ia之和,即Ia1+Ia2+……Ian,(i=1,2,3……n),Ia的合理取值应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对于上述计算公式,也可以通俗地表达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因此,依据上述公式的计算方法,你儿子的残疾赔偿金很容易就计算出来了。
交通事故造成多个伤残等级,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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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式中:CDD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DD伤残赔偿总额,元;
C1DD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H DD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Ai DD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对该公式的理解:
如伤残有多处,假设有三处,一处为七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还有一处为九级伤残,则七级伤残为H=40%,还有两处则适用西格马公式即A1+A2。如有四处伤残,假设一处为六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还有一处为十级伤残,则H为50% ,其余三处则适用西格马公式即A1+ A2+ A3,结合:
公式看,不管是伤残部位有三处的A1+ A2,还是伤残部位有四处的A1+ A2+ A3它们之和均不得超过10%。同时还应满足,即A1+A1+ A2+……应小于等于100%。
举例说明:如有人伤三处,一处为一级伤残,还有两处伤为三处和八级伤残,则H=100%,这时不再考虑其他两处伤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一处为二级伤残,则H=90%可再加上不超过10%的附加伤残赔偿指数。
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公安部的所发文件仅给定了总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能超过10%,至于什么等级的伤残附加指数为多少,由各地根据情况制定相应规定或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如山东的规定是:按照评定最高的残疾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2-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举例说明:
1、 如山东省的某甲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一处为七级伤残,另两处为八级和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甲负主要责任。后诉讼至法院,法院确定伤残赔偿总额为10万元,某甲承担70%的责任。问某乙应得赔偿额为多少?
Ct=10万元,C1=70%,H=40%,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1=2%,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1=2%
则C=10万元*70%*(40%+2%+2%)=10万元*70%*44%
2、 如山东省的某甲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一处为三级伤残,另四处为四级、五级、八级和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甲负主要责任。后诉讼至法院,法院确定伤残赔偿总额为40万元,某甲承担70%的责任。问某乙应得赔偿额为多少?
Ct=40万元,C1=70%,H=80%,四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1=4%,五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2=4%,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3=2%,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4=2%,
A1+A2+ A3+ A4=12%,因为该比例超过该要求,只能取A1+ A2+ A3+ A4=10%
C=40万元*70%*(80%+10%)=10万元*70%*90%
3、 如山东省的某甲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一处为二级伤残,另四处为四级、五级、八级和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甲负主要责任。后诉讼至法院,法院确定伤残赔偿总额为50万元,某甲承担70%的责任。问某乙应得赔偿额为多少?
Ct=50万元,C1=70%,H=90%,四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1=4%,五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2=4%,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3=2%,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4=2%,
A1+ A2+ A3+ A4=12%,因为该比例超过该要求,只能取A1+ A2+ A3+ A4=10%
C=40万元*70%*(90%+10%)=10万元*70%*100%
4、 如山东省的某甲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一处为一级伤残,另四处为四级、五级、八级和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某甲负主要责任。后诉讼至法院,法院确定伤残赔偿总额为60万元,某甲承担70%的责任。问某乙应得赔偿额为多少?
Ct=60万元,C1=70%,H=100%,四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1=4%,五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2=4%,八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3=2%,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A4=2%。
因此时不再考虑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C=60万元*70%*100%
原告王某。
被告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日16时许,陈某驾驶苏03-63759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沂市市区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河农行门前地段,遇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路的王某,发生侧面相撞,致王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因王某、陈某双方的过错导致该事故,且作用相当,王某、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1938.29元。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日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2006]临鉴字第776号鉴定结论:王某其脾破裂伤残程度为八级,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结肠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
陈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拖拉机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至日二十四时止。
日王某起诉至新沂市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094.2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971.05元,护理费14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75元,残疾赔偿金33766.4元,合计60684.09元中的70%即42478.86元。
新沂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因王某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故王某主张陈某按70%的责任赔偿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纳。在此基础上,二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094.2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971.05元,护理费14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75元,残疾赔偿金33766.4元,合计60684.09元,由陈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70%,即42478.86元。其中由陈某赔偿20%,即8495.77元;某保险公司赔偿80%,即3398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
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大量受伤者所受伤害构成伤残的情况,出现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形也不少,在此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
首先看一下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还是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损害抚慰性质的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斟酌平衡,并规定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上述表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属财产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受伤致残后收入损失的赔偿。根据该条款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作为考虑因素,实务中经常以伤残等级来评判掌握赔偿多少。
其次,在大量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存在多个伤残等级,应如何把握等级进行赔偿,对正确救助受害人将起到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但该条款并未对多个伤残等级情况计算赔偿费用进行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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