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酒后开车碰上交警逃跑计划被抓,定交通肇事罪会咋判

我是大连人,9月23日驾车撞倒一人,对方受伤,现仍在医院治疗中。车仍扣在交警大队_百度知道
我是大连人,9月23日驾车撞倒一人,对方受伤,现仍在医院治疗中。车仍扣在交警大队
交警要求支付一万元的保证金,并说该笔保证金会随时支付给对方做医疗费用。才能将车提出。这合理吗?交警有权处理该保证金吗?
提问者采纳
  如果对方确实没有事情,你还是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你告诉公安机关,你怀疑对方是制造假车祸实施敲诈。  即使对方不是制造假车祸,你也可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解决问题。  倒。。。看到楼下的回答者:糖果苑 的回答,真想甩他两巴掌,不懂法就不要胡说!!!人家怎么就交通肇事罪了???!!!!!  你懂什么法学!!!为了教育你,我把我学习刑法分则交通肇事罪的资料贴给你看,下次再胡说八道之前,先学一点法学。。。。。!!!  交通肇事罪  一、概念  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四、处罚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羊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 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四)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法(研)发〔1987〕ZI号)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 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提问者评价
哈哈,你很逗哎。虽然你的答案并不是我想要的,但还是感谢你贴了这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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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条回答
这个最好不要在网上咨询,因为网上说的不一定是真实的,所以说你最好还是去找个律师去咨询这样有起码的真实性。有帮助请采纳。
这就要看你们怎么处理,这要看你有没有立案咯,如果立案了那就麻烦了,那要一切程序下来起码得一两个月,如果你们双方只是自己协商然后交警从中协调那就快多了,只要钱给了,车就回来了,我刚在我们公司处理过这事,有什么疑问HI我
我朋友上次处理过这个事情,你要去车是要交押金的,交多少这个好像就要看你们那边的交通部门怎么规定了。保证金交警应该是不能自行处理的,除非是你在事故处理完之后拒绝履行赔付,他可能有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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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撞人逃跑不严重判刑吗高清在线观看,开车撞人致死怎么判刑,警车逆行撞人逃跑续
"撞人逃跑不严重判刑吗" 详细介绍故意撞人后逃跑可以按谋杀定罪吗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昨晚凌晨3点多,一辆白色凯美瑞的车主在酒吧里和人闹事,后被对方追杀跑了出来,那家伙在开车逃跑的时候,已经撞倒了一人了,接着那凯美瑞冲过酒吧外面的大桥,来到另一边,我弟弟刚好和一朋友骑摩托车路过,那白色凯美瑞从后面追上来,截住我弟弟,就问我弟:“你是不是帮***的?”我弟莫名其妙,就回“我不认识他啊。”,刚说完话,凯美瑞就马上倒车狠踩油门,把我弟给撞倒在地上,一身是血,那凯美瑞撞了我弟后还想撞我弟的朋友,还好他闪过去了,凯美瑞接着就逃逸了。。
在睡觉中接到我弟的电话,我马上出去找到他,然后和他去交警队报警,后来在110的统一协调下,那凯美瑞最终被找到了,车主弃车躲在山上,被警察捉到,那家伙明显喝多了,一身酒气!
后来我们才知道,凯美瑞车在酒吧和人争执的时候,已经被对方拿枪出来打了一枪,击中车身,那凯美瑞从而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又接着撞上了两个人(其中一人是我弟),警察给我的答复是:因为有枪击事件的发生,现在刑警队已经介入,要等到办完了枪击事件后,才轮到我这边的交通事故处理,他们让我星期一带上我弟去交警队看情况处理!至于我弟受伤和摩托车撞烂的损失,交警让我先自己出钱搞着,保留发票和收据,到时候再解决!
由于本人对法律也不是很了解,希望各为网友的帮忙指点,凯美瑞是在先问了我弟话之后,才开车撞人的,明显带有谋杀性质,后来又开车逃逸,但是我弟弟他是没摩托车驾驶证的,请问再这种情况下,我们该怎么办???会不会吃亏,我记得新交法是以伤者为重的,请帮助我吧~~~~~~星期一就要处理了。该案看似复杂,其实比较简单,容说一二: 首先,我们先不管那个开凯美瑞的人在家在酒吧里发生的一切,那事件与我们无关,公安机关会介入处理的。 其次,照你以上所给的信息,开凯美瑞的人第一次撞的那个人的行为应开车撞人逃跑会有什么处罚?知道的进!有证司机开车撞人后逃跑,过后觉得不妥又报了案,根据法律会怎么判?详细点!被撞人伤势不清楚!(就是说撞人后逃跑的)或者死亡两人以上、重伤不用判刑.(如果撞死了,自首是法定减刑情节)如果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开车撞人逃跑会有什么处罚?知道的进!有证司机开车撞人后逃跑,过后觉得不妥又报了案,根据法律会怎么判?详细点!被撞人伤势不清楚!(就是说撞人后逃跑的)或者死亡两人以上、重伤不用判刑.(如果撞死了,自首是法定减刑情节)如果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朋友开我的车撞死了人逃跑了我会被判刑吗?怎么判?你危险啊,找不到证据是你朋友开的就是你的责任啊,就算找到了也有连带责任的。如果一个人开车撞了人,逃跑了,那么抓到会被判什么罪,请详细一点,如果那个人没死判什么罪,死了又判什么  这个如果撞死人就是交通肇事罪,没撞死,构不成犯罪.不用判刑.(如果撞死了,自首是法定减刑情节)如果撞死人了,坐牢是肯定的,就是我们说的判刑,就是年份会短点.   我们可能用了专业术语,别见怪啊. 开车撞人逃跑又自守了 给人腿撞折了会不会判刑晚上六点多撞人,撞人之后我开车走了后来又回去了七点多回去的现场有那家人和警察,那家问我干啥的,我说人是我撞的,我来自守 我想问问这能判多少年 还有就是被判之后我还用赔偿吗 证据补充:被撞人腿折了两节
我能赔偿给人家多少您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被追杀导致车祸,由于有人追杀所以逃跑,被撞严重受伤或死亡,撞人的要判刑吗?如你所述应为紧急避险。没有事。 但是一定要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 如是为逃避法律处罚撞人后逃逸,你就麻烦了。车祸撞死2人逃跑怎么判刑车祸撞死2人逃跑怎么判刑狠狠地判,还能轻吗?! 车祸,由于有人追杀所以逃跑,被撞严重受伤或死亡,撞.跑得了一天跑不了一世!!难道你跑一辈子!!没有开车撞人后逃跑,后经过家人报案,怎么判罪啊? 酒后驾驶撞人要逃跑怎么判刑 1
我哥因被人开车 朝事逃移一年以上,还要事故看严重不严重 评论
找律师---咨询专业律师被追杀导致车祸,由于有人追杀所以逃跑,被撞严重受伤或死亡,撞人的要判刑吗?如你所述应为紧急避险。没有事。 但是一定要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 如是为逃避法律处罚撞人后逃逸,你就麻烦了。当前位置:
交通肇事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
【字号&&&&&&】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汤 玉
  一、案情链接
  日4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宝莱牌小车行驶至雨城区某道路左侧交叉路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余某驾驶的自行车正面相撞,致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担心自己约十小时前饮酒后驾车肇事被查处后果严重,便电话通知妻子黄某到现场冒充肇事者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刘某某在现场协助救助伤者。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日将肇事者刘某某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但是由于事故发生时,全国上下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严厉打击酒后驾车。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刑事制裁,亦担心若认定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遂找人顶替罪责。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属于&酒驾&、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应以两罪并罚还是一罪定处,所反映出的三个问题也是交通肇事案件司法认定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三大问题提出自己不成熟的、学理意义上的初步看法,以求教于同行。
  二、关于刘某某是否是&酒后驾车&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某是否是&酒驾&,既是事实问题,又是法律问题。首先,刘某某确实在肇事前喝过啤酒,但喝酒的时间、喝多少存在一定争议,这是事实问题;其次,这一事实是否认定为&酒驾&,涉及到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是否必须严格坚持&酒驾&认定的法定程序、法定标准以及法定认定主体。
  由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找其妻子黄某顶替自己充当肇事者,半个多月后公安机关才查明真相,这使得公安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刑事侦查机关失去了对其按照法定程序做&酒驾&认定的时间和机会,那么可否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其是&酒驾&?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是&酒驾&,其理由如下:
  (一)车辆驾驶人员饮酒或者醉酒驾车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3,3.4,5.1,5.2之规定,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酒精含量的检验并依法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认定&酒驾&或者&醉驾&的唯一法定标准。可是公安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阶段,刑事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初查、立案以及侦查阶段,都没有依法及时对车辆驾驶人刘某某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依据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并由法定主体依法进行检验并作出鉴定结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酒驾&的证据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供述、与刘一同进餐的朋友的证言、黄某供述刘某某肇事后给她打电话称他酒后驾车肇事,怕被查处,让她到现场顶替罪责。该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酒驾&主要是刘某某的供述和朋友的证言、黄某的供述,均为言词证据。而没有依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并由法定主体对其进行酒精浓度的检验并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酒驾&系有瑕疵的证据。对于违反诉讼程序收集的有瑕疵的证据,有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所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酒驾&。
  笔者认为,关于&酒驾&或者&醉驾&的认定,原则上必须有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并由法定主体依法作出的&酒驾&或者&醉驾&的鉴定结论。但具体到个案,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而不能够绝对化地适用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以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情况特殊,刘某某有故意躲避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行为。他因担心自己在肇事前近10小时左右喝过啤酒,怕被认定为&酒驾&而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便找妻子顶替自己接受警方调查。直到半月多后,警方才查明事实将其抓获。由于刘某某的妨害作证行为以及妻子黄某的包庇行为,我们不可能苛求警方在事发现场就查明真正的肇事者。如此,警方半月多后抓获刘某某,我们也不能苛求这时候警方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并由法定主体对刘某某作是否&酒驾&的鉴定结论。事实上和理论上都不具有可行性和可能性。&酒驾&鉴定对饮酒到接受检验鉴定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超出一定时间,鉴定源即被破坏。刘某某案没有依法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原因在于他明知自己是酒后驾驶而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根据行为人不应该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理,对刘某某&酒驾&的认定可以不适用上述两个规定。
  第二,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刘某某是否&酒驾&进行认定。虽然没有法定鉴定结论,但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和自己找妻子顶替自己的动机(怕被认定为&酒驾&,保险公司依法会拒绝理赔)、朋友的证言、妻子黄某的供述以及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被告人饮酒后驾车的事实,尤其是第二个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导致瑕疵的原因在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执法部门的执法经验丰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以及对其&酒驾&的判断比一般人更有可信度,何况其认定依据主要是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的陈述,而被告人自我诬陷的可能性较小,且妻子黄某供述刘某某肇事后在电话中对她说是喝了酒的,她到达后在现场也闻到了酒味。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酒驾&的认定可以采信,与其他三个证据相互佐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酒驾&的证据链。
  第三,关于刑事案件如刘某某案中&酒驾&的证明标准,我国一般采取&客观真实&标准。这是一个非常高的、很难达到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往往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还高。因为刑事案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压力大,即便在证据上存在一定问题,只要事实上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一般都予以认定,这使得我国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几乎虚置,而异化为大陆法系刑事证明中的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标准,即&相对真实&标准。这可能与我国设定刑事证明标准过高有很大关系。所以,更多的时候,不得不依靠间接证据、依靠情理来评价证据证明力,从而认定待证争议事实。&客观真实&要求的是证据事实与待证争议事实之间具有的必然的相关性,法官对此形成确信。而&相对真实&的标准是指证据事实与待证争议事实之间具有特别高的、或然的相关性,法官对此也形成了事实确信。就刘某某案中&酒驾&而言,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根据4个证据尤其是刘某某的供述,认定刘某某&酒驾&基本没有什么问题。当然,这4个证据相互印证,虽然的确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程度,但毕竟具有特别高的可能性,足以让我们形成确信刘某某&酒驾&的事实。所以,笔者认为,在刘某某案这样的特殊案件中,运用情理,根据4个证据,认定刘某某&酒驾&是可行的,也是可能的。毕竟,法官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在不能够机械适用特别规定的时候,可以&找法&适用。
  三、关于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肇事后找人到现场顶替罪责,自己并未离开现场,而是协助他人进行施救。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找人顶替,自己未离开现场,并积极进行施救不能够认定为逃逸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虽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是找人顶替罪责的意图就是逃避法律追究,应当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只宜定交通肇事罪,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情节对其量刑,但由于其逃逸行为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不救助被害人的典型的&逃逸&有一定区别,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
  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理由如下:
  第一,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以下要素:
  一是主观上是故意。即肇事者在明知自己肇事后,离开了肇事现场。所以,如果肇事者本人不知道自己实施了违反交通法规的交通肇事行为,即使离开现场,也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但&酒驾&、&醉驾&除外。&酒驾&、&醉驾&者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可能不知道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但也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是第一次病理性醉酒(即肇事者本人一旦喝酒就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状态)也不例外,这是&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自然原则以及行政法规规制体现。
  主观上是否必须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笔者认为不必强调。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日起施行的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逃逸&的动机限制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欠妥。只要不是能够免责的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就应该是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逃逸&,而不应该考虑其动机。如甲驾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肇事致丙重伤,为了继续追杀乙而没有救助丙导致丙死亡,甲明显是&逃逸致人死亡&。但甲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二是客观上有&逃逸&行为。有学者将&逃逸&解释为&主要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指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
  上述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都难以解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如刘某某案一样的疑难案件中的&逃逸&问题。
  在笔者看来,从立法者本意来看,之所以加重打击&逃逸&,是因为&逃逸&当事人没有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逃避交通行政执法调查或者刑事侦查的作为行为。一个不作为,一个作为行为都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那么,是两种行为都具备的情况下才是&逃逸&,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认定为&逃逸&呢?笔者认为,从&逃逸&的语义解释来看,&逃逸&是书面语,意为&逃跑。&而&逃跑& 意为&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 从&逃逸&本来的语义以及&逃逸&的主要动机来看,应该以逃避交通行政执法调查或者刑事侦查的作为行为为主,以没有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为辅来理解。所以,肇事后即使不救助受伤的被害人,只要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置的,就不宜认定为&逃逸&。同时,&逃逸&不仅仅指逃离现场,还包括在现场躲避的行为。逃离现场如果具有免责事由的除外,如以下几种情形不是&逃逸&:肇事者面临受害人家属的现实伤害的危险时不得已离开现场;肇事者将受害人送医院而离开肇事现场;肇事者在肇事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争论较多的是肇事者将受害人送医院抢救后而逃离或者肇事者将受害人送医院门口后逃离,是否是&逃逸&?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都没有免责事由,都是&逃逸&,但前者较后者轻。
  就刘某某案而言,刘某某肇事后虽然有逃避制裁的故意和妨害作证的行为,但他找了妻子黄某顶替自己冒充肇事者,他的这一行为是一个基本独立的妨害作证行为。被告人黄某在现场冒充肇事者救助被害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刘某某肇事后虽然在&现场躲避&,但留在现场救助受害人。不能够因为被告人黄某的包庇行为就认定该案肇事者&逃逸&。如果理解为&逃逸&,那如何理解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呢?一种是理解为不构成包庇罪,但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因此,被告人黄某在现场冒充肇事者积极救助被害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的行为与被告人刘某某如果自己充当肇事者在现场亲自实施救助和配合调查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逃逸&的构成要素。
  综上,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虽然有逃避制裁的故意和妨害作证的行为,但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而且协助救助被害人,故其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
  四、关于刘某某构成一罪还是两罪的问题
  被告人黄某构成包庇罪,均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却有不同观点。
  观点一,刘某某肇事后找人顶替,自己未离开现场,并协助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其行为不是一个行为,而是符合两个罪构成要件的两个物理意义上的自然行为,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二,刘某某肇事后,虽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是找人顶罪的意图就是逃避法律追究,应当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只宜定交通肇事罪,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情节对其量刑,但由于其逃逸行为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不救助被害人的典型的&逃逸&有一定区别,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
  笔者认为,应该以交通肇事罪(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犯罪认定的单复数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务中的难题。不易掌握的是,实际上的一行为却看起来该定数罪、不典型的数行为如分别各自都符合构成要件的牵连行为、连续行为如何认定犯罪个数的问题。
  不典型的数行为如刘某某案,究竟认定为一个交通肇事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两罪并罚?刑法理论对此问题没有统一的、令人满意的答案,司法实务中也表现出了不同态度。如四川眉山中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强奸未遂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赵某某,杀人后用条状鹅卵石,塞入被害人尸体下身的案件,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而邱兴华一案,邱兴华不仅故意杀害10人,而且将一受害人的眼球、心肺、脚筋挖出,炒熟喂狗。但陕西安康中院只判处其犯故意杀人罪,而没有判处其犯侮辱尸体罪。
  德国、日本包括我国一般实行数罪并罚制度。针对不典型的数行为认定犯罪单复数,主要成问题的是事前行为与事后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问题,尤其是事后行为。入室盗窃包括两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非法侵入住宅和盗窃行为。这是牵连行为,一般按盗窃罪处理,非法侵入住宅一般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事前行为不可罚,但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入室盗窃不成立盗窃罪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也有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批捕的案例。
  至于事后行为,如盗窃后销赃,杀人后毁灭尸体等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都没有一致的做法。一般认为可能出现:(1)有的事后行为,由于与前行为一般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前行为的自然的、逻辑上的、符合人性的、又一物理意义上的行为,对此类事后行为一般不可罚,如盗窃后销赃,只定盗窃罪一罪,杀人后毁灭尸体不再另定侮辱尸体罪;(2)有的事后行为,虽然与前行为一般具有牵连关系,但不完全属于或者根本就不属于前行为的自然的、逻辑上的、符合人性的行为,对此类事后行为一般可罚。如杀人后割下某些器官等,可以另定侮辱尸体罪,不过理论与实务对此类有时候也表现出可罚与可以不罚的两种态度;(3)有的事后行为,由于与前行为一般具有牵连关系,也属于前行为的自然的、逻辑上的、符合人性的、又一物理意义上的行为,但对后行为法律有严格禁止性规制,对此类事后行为一般与前行为比较,如误把枪支当普通财物盗窃后持有枪支,一般选择重罪定罪。
  应该说,目前刑法理论和立法发展趋势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越来越少。
  根据上述观点,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妨害作证行为是两个物理意义上的、独立的行为。妨害作证行为虽然与交通肇事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但不完全属于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的、逻辑上的、符合人性的行为,对此类事后行为一般可罚。所以,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可以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并罚。
  (注:本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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