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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 根据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二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那呢?谢谢,,,要最新的啊 修改过的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院依法独立行使,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根据,制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等的院长、、、、副庭长、和。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秉公办案,不得;
  (三)依法保障的;
  (四)维护、,维护、和其他组织的合益;
  (五)廉明,,遵守纪律,恪守;
  (六)和审判;
  (七)接受和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和;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享受、;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内设立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以及企业、的职务,不得兼任。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关系、以及近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或者。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第八章 考核
  第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审判业务和水平,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中,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宣传、指导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授予。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
  (五)隐瞒证据或者;
  (六)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对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和取得实行统一的制度。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理。
  人民法院的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的感言:谢谢哥们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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