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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2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龙彦,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鸣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协和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彦、沈琲,被告何某某、协和出版社、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鸣明、吕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何某某提出反诉称,原告杨某《慧眼识癌》一书中有两处文字共310字抄袭了被告何某某的《“带癌生存”不是梦》与《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两篇文章,故要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文汇报》上赔礼道歉并承担合理费用23,800元。因被告何某某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本诉原告杨某所主张的事实既非同一事实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裁定对被告何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在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上海书城(以下简称上海书城)购得被告何某某为第一作者、协和出版社出版的《肿瘤中西医结合治疗篇:两岸青山相对出》(以下简称《两岸青山相对出》)一书,发现书中大量剽窃原告《慧眼识癌》一书。经比对,共有12处文字共计11458字剽窃原告著作。被告协和出版社未尽合理审查责任,被告新华公司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销售侵权著作,均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和出版社、被告新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著作;2.被告何某某在《文汇报》上刊发道歉启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代理费、诉讼费及维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慧眼识癌》中的12处文字均非原告创作,故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何某某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协和出版社辩称:其出版的《两岸青山相对出》一书经过合法授权,且何某某是中医药大学的教授,《两岸青山相对出》延续了何某某一贯擅长创作的中医肿瘤治疗方面的题材,故被告协和出版社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协和出版社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协和出版社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书籍来源合法,被告新华公司作为图书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新华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华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慧眼识癌》一书系对何某某教授及其所创立的“何氏肿瘤理论”进行报道的文字作品,该书署名为杨某,未见出版社及发行日期。
  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 1995-XXXX”的《民生健康》2007年10月创刊号杂志载明:本刊专家顾问组:何某某……;总编:杨某。在该杂志封底“实用书籍推荐”一栏中,列有《慧眼识癌》及该书封面,并附有简介:《慧眼识癌》,是资深记者杨某近五年来,研究何某某教授及其所倡导的“何氏肿瘤理论”而成……。
  2011年7月17日,上海书城出具发票号码为的发票一张,该发票印有被告新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记载户名为“杨某”,金额为36元。
  2008年9月,协和出版社出版发行《两岸青山相对出》一书,书号:ISBN 978-7-8XXXX-061-5,单册定价36元。该书封面载明“何某某 龚某 编著”,封2页记载“本册作者简介”载明作者为何某某、龚某。在审理中,原告杨某明确表示放弃向该书另一作者龚某主张权利。
  经查,涉案《两岸青山相对出》一书中涉嫌抄袭的12处文字,与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慧眼识癌》中对应的12处文字,包括:《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1页“经典的肿瘤治疗模式……并已将其列入肿瘤疗效评价标准。”(以下简称第1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8页“现代经典的肿瘤治疗模式……列入肿瘤疗效评价标准。”(以下简称第1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1至2页“经典的肿瘤治愈概念认为……甚至因不能耐受继续治疗而死亡。”(以下简称第2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6页“现代经典的肿瘤治疗概念认为……甚至不能耐受继续治疗而加速死亡。”(以下简称第2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4至5页“医学上经常说的生存质量包括躯体健康……喉癌完全可以先进行根治性的放疗以保存发音功能,以后复发时再接受手术等。”(以下简称第3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103至104页“医学上经常说的生活质量包括躯体健康……喉癌完全可以先进行根治性的放疗以保存发音功能,以后复发时再接受手术等。”(以下简称第3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6页“严酷的肿瘤防治现状促使全世界科学家深刻反思……以上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实现癌症可防可治迫切需要解决的战略问题。”(以下简称第4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2页“严酷的肿瘤防治现状促使全世界科学家深刻反思……是实现癌症可防可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下简称第4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7至13页“‘内环境’的改变是根源&长期以来,医学家们都在致力于寻找……那么,医学家们‘为肿瘤开辟一条完全新的治疗途径’的设想将成为现实。”(以下简称第5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49至55页“细胞恶变的根源&长期以来,医学家们都在致力于寻找……那么,医学家们关于‘为肿瘤开辟一条完全新的治疗途径’的设想将成为现实。”(以下简称第5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32至35页“从‘对抗’走向‘调整’:颠覆传统的新战略&癌症是目前令医学界最感棘手的难题……癌症即将成为可控可治的心身疾病,人们正逐步进入这个时代。”(以下简称第6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1至5页“颠覆传统的肿瘤治疗新模式&癌症是严重威胁人类健康的严重疾病,是目前令医学界最感棘手的难题……是实现癌症可防可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笔者所见,那些康复了的肿瘤患者绝大多数都相当乐观……证明了癌症是可控可治的心身疾病,且一步步地进入这个时代。”(以下简称第6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80至81页“近几年研究认为,宿主的免疫监控可以清除循环中的绝大多数癌细胞……此法可贯穿于肿瘤防治的全过程。”(以下简称第7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82至84页“近几年研究认为,宿主的免疫监控可以清除循环中的绝大多数癌细胞……此法可贯穿于肿瘤防治的全过程,”(以下简称第7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134至135页“在中医学历史中,有不少有关治疗肿瘤的记载……以及在治疗上提出局部治疗和整体治疗相结合的观点。”(以下简称第8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25至26页“在祖国医学的历史中,已有不少有关治疗肿瘤的记载……以及在治疗上提出局部治疗和整体治疗相结合的观点。”(以下简称第8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135页“●中医药确有抗癌作用。●中医药抗癌是多环节起作用……对治疗局部病变极为重要。”(以下简称第9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22至23页“第一、中药确有抗癌作用;第二、中药抗癌不像西药那样单方向杀灭,而是多环节起作用……对治疗局部病变极为重要。”(以下简称第9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135页“从近年的研究看,肿瘤的中西医结合治疗包括两个方面……有可能会明显改善癌肿患者的生活质量和生存率。”(以下简称第10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26至27页“从近年的研究看,肿瘤的中医治疗包括两个方面……有可能明显改善癌肿患者的生活质量和生存率。”(以下简称第10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136至139页“中医肿瘤治疗发展的思路&中医强调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如此才更符合中医药治疗肿瘤的疗效特点。”(以下简称第11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28至31页“中医治癌发展思路&中医强调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如此才更符合中医药治疗肿瘤的疗效特点。”(以下简称第11处权利文字)、《两岸青山相对出》正文第139至141页“中医药治癌,前景广阔……未来中医抗癌研究任重道远,但前景广阔。”(以下简称第12处涉案文字)与《慧眼识癌》第31至34页“中医治癌前景广阔……未来中医抗癌研究任重道远,前景广阔。”(以下简称第12处权利文字)。经本院比对,上述涉案《两岸青山相对出》一书中涉嫌抄袭的12处文字,与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慧眼识癌》中对应的12处文字,除个别文字、符号等表述略有区别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
  本院另查明,名为“柳叶刀006”的搜狐博客空间中刊有《肿瘤治疗新概念——生存质量及带瘤生存》一文,发表时间为2006年9月5日,未注明作者。该文章中“经典的肿瘤治疗模式……列入肿瘤疗效评价标准。”文字与上述第1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该文章中“经典的肿瘤治愈概念认为……甚至因不能耐受继续治疗而死亡。”文字与上述第2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东北网”网站上刊有《肿瘤治疗要追求生活质量》一文,发表时间为2004年7月19日,未注明作者。该文章中“医学上经常说的生活质量包括躯体健康……以后复发时在接受手术等。”文字与上述第3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肿瘤病友网”网站上刊有《肿瘤治疗现状与对策》一文,发表时间为2006年4月15日,注明作者为郑耕宇。该文章中“严酷的肿瘤防治现状促使全世界科学家深刻反思……是实现癌症可防、可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文字与上述第4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同时该段文字与上述第6处权利文字起始处至“是实现癌症可防可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基本相同。
  “西陆空间”网站上刊有《招安抗癌思维与医学实践》一文,发表时间为2003年9月5日,注明作者为韦国信。该文章中“长期以来,医学家们都在致力于寻找……医学家们关于‘为肿瘤开辟一条完全新的治疗途径’的设想将付诸实践。”文字与上述第5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名为“青云之鹰”的网易博客空间中刊有《世界抗癌新趋势—癌症是可控可治的慢性病》一文,发表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未注明作者。该文章中“笔者所见,那些康复了的肿瘤患者绝大多数都相当乐观……一定需要科学综合的选择与治疗。”、“另外,癌症康复期的治疗亦需得到重视……知晓‘王道’调整才是治疗肿瘤的最佳选择。”、“在众多的世界学术人为人类……且一步步的进入这个时代。”文字与上述第6处权利文字中“笔者所见,那些康复了的肿瘤患者绝大多数都相当乐观……且一步步的进入这个时代。”基本相同。在该博客空间中还刊有《东西方的呼应》一文,发表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未注明作者。该文章中“颠覆传统的新模式&癌症是严重威胁人类健康的严重疾病……是实现癌症可防可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所见,那些康复了的肿瘤患者绝大多数都相当乐观……一定需要科学综合的选择与治疗。”、“另外,癌症康复期的治疗亦需得到重视……知晓‘王道’调整才是治疗肿瘤的最佳选择。”、“在科学家们为人类抗击癌症……且一步步的进入这个时代。”文字与上述第6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医源世界”网站上刊有《现代中医对肿瘤转移的治疗方法》一文,发表时间为2005年9月21日,注明作者为刘书静、田道法。该文章中“近几年研究认为,宿主的免疫监控可以清除循环中的绝大多数癌细胞……保护和增强患者的免疫功能是防止肿瘤复发与转移的关键。”、“扶正培本法……此法可贯穿于肿瘤防治的全过程”文字与上述第7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www.中国抑癌网”网站上刊有《中医治癌四大特点》一文,发表时间为2007年6月13日,注明作者为何某某、来源慧眼识癌。该文章中“在祖国医学的历史中……以及在治疗上提出局部治疗和整体治疗相结合的观点。”文字与上述第8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百拇医药”网站上刊有《肿瘤治疗新模式——“抑消三结合”疗法解读》一文,发表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来源中国中医药报第2661期。该文章中“其一,中药确有抗癌作用……对治疗局部病变极为重要,”文字与上述第9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现代养生》杂志网站上刊有《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一文,发表时间为2006年7月3日,注明作者为何某某。该文章中“从近年的研究看……有可能明显改善癌肿患者的生活质量和生存率。”文字与上述第10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新浪网新闻中心”网站上刊有《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一文,发表时间为2006年2月23日,未注明作者,文章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该文章中“从近年的研究看……有可能明显改善癌肿患者的生活质量和生存率。”文字与上述第10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京报网”网站上刊有《与癌共舞有可能吗?》一文,发表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注明作者为何某某。该文章中“从近年的研究看……有可能明显改善癌肿患者的生活质量和生存率。”文字与上述第10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医学教育网”网站上刊有《探明中医药抗癌》一文,发表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注明作者为西安国医肿瘤研究所科研组。该文章中“中医强调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延缓肿瘤发展等方面的疗效较为步定。”、“研究发展思路……如此才能更符合中医药治疗肿瘤的疗效特点。”文字与上述第11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武汉市洪山区君安抗肿瘤药房网站上刊有《中医药治疗癌症现状评析与展望》一文,发表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未注明作者。该文章中“中医药现代化与抗癌研究的展望&现代医学得益于20世纪物理学等自然科学的崛起……辨证论治和整体观念。”、“中医药现代化是促进中医抗癌优势融入世界医学主流的必由之路……未来中医抗癌研究任重道路、前景光明。”文字与上述第12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登录原告杨某“”网易邮箱,在该邮箱中有一封发件人为“dXXk&dXXk@public3.&”、收信人为“杨某& &”、主题为“中医治癌:绝处逢生的希望”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注明日期为2004年7月19日,邮件内容为一篇题为《中医治癌:绝处逢生的希望》的稿件,该稿件中“第一、中药确有抗癌作用……对治疗局部病变极为重要。”文字与上述第9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
  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19日,经利用计算机登录上述网页及邮箱,原告杨某、被告何某某共同确认原告杨某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与网页显示内容一致、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网页内容打印件文字部分与网页显示内容一致。
  《慧眼识癌》目录“附录二:世界各大报刊发表何某某教授文稿选摘”中列有《中医治癌:绝处逢生的希望》一文,该《中医治癌:绝处逢生的希望》一文(见《慧眼识癌》第145页)中“第一、中药确有抗癌作用……对治疗局部病变极为重要。”与上述第9处权利文字完全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慧眼识癌》、《民生健康》(2007年10月创刊号)、《两岸青山相对出》、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网页内容打印件,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某是否系其主张的涉案12处权利文字的著作权人。
  对此,原告杨某认为,被告何某某《两岸青山相对出》一书中12处文字共计11458字抄袭了原告著作《慧眼识癌》一书,并提交了《慧眼识癌》、《民生健康》(2007年10月创刊号)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12处权利文字的著作权。被告何某某则辩称杨某并非涉案文字著作权人,并向本院提交了网页内容打印件、《慧眼识癌》附录二《中医治癌:绝处逢生的希望》一文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并非12处权利文字的著作权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原告杨某主张其对上述第9处权利文字享有著作权,为此,原告杨某提供了主题为“中医治癌:绝处逢生的希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上述第9处权利文字其已在2004年7月19日创作完成。虽然,杨某主张的上述第9处权利文字创作完成的时间早于被告何某某所举证的《肿瘤治疗新模式——“抑消三结合”疗法解读》一文的发表时间(2006年12月29日),但是,在《慧眼识癌》一书附录二中已明确《中医治癌:绝处逢生的希望》系“何某某教授文稿”,在该《中医治癌:绝处逢生的希望》中“第一、中药确有抗癌作用……对治疗局部病变极为重要。”文字与上述第9处权利文字完全相同。可见,上述“何某某教授文稿”《中医治癌:绝处逢生的希望》的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第9处权利文字的创作完成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杨某关于其对上述第9处权利文字享有著作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杨某主张“www.中国抑癌网”网站上刊登的《中医治癌四大特点》一文中有与其第8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的内容,而该文章显示来源慧眼识癌,作者何某某,发表时间2007年6月13日。故《中医治癌四大特点》一文中与其第8处权利文字基本相同的内容系抄袭原告杨某作品,原告杨某系第8处权利文字著作权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某诉称《慧眼识癌》一书创作完成于2002年,但原告杨某除上述第9处权利文字的创作完成时间外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而根据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民生健康》杂志封面及封底“实用书籍推荐”一栏列有《慧眼识癌》,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包含有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上述第1-8、10-12处权利文字的《慧眼识癌》一书应于2007年10月发表。而上述“www.中国抑癌网”网站上刊登的《中医治癌四大特点》一文的发表时间显然早于《慧眼识癌》一书的发表时间,且并无证据表明《中医治癌四大特点》一文来源于原告杨某主张著作权的《慧眼识癌》一书,而《中医治癌四大特点》一文的署名亦非原告杨某。故本院对于原告杨某关于其对上述第8处权利文字享有著作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网页内容打印件等证据表明,与上述第1-7、10-12处权利文字相对应的10处基本相同的文字内容,早在2007年10月《慧眼识癌》一书发表前已在相关网站发表,且其中已署名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均非原告杨某。对此,原告杨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杨某关于其对上述第1-7、10-12处权利文字享有著作权的诉讼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网页内容打印件、《慧眼识癌》附录二《中医治癌:绝处逢生的希望》一文等证据,已经构成对原告杨某主张其享有涉案12处权利文字著作权人的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在包括原告杨某主张的12处权利文字的《慧眼识癌》一书发表之前,已经存在基本相同的文字表述。故原告杨某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涉案12处权利文字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称被告何某某剽窃、被告协和出版社出版、被告新华公司销售《两岸青山相对出》一书的行为,侵犯原告杨某对涉案12处权利文字享有著作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苏旭静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 ……。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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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原告:沈家和,男,58岁,工人日报社记者,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  委托代理人:苏文蔚,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军,北京出版社编辑。  原告沈家和因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发生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正阳门外》是原告创作的京味系列长篇小说,前6卷《鬼亲》、《活祭》等均由被告出版发行。1999年11月,原告、被告双方通过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将小说《正阳门外》后3卷《坤伶》、《戏神》、《闺梦》在国内外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被告,被告应于2000年6月前出版上述作品,并按8%的版税支付稿酬。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稿,而被告却未按期出版上述作品。后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履行出版合同。日,被告将出版样书交予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这3本书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大量修改和删减,使原告的系列小说前后风格不一致,丧失了作为长篇京味小说应有的特色。这3本书还存在大量的错字、漏字,出版质量低劣。原告就此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和处理。同年8月15日被告承诺,对库存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后保证质量,并向原告致歉。但直至8月31日,原告发现上述3本书仍在市场销售,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读者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毁坏了原告作为京味小说作家的声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3、被告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勘误表;4、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被告重印《闺梦》8000册和《坤伶》、《戏神》各2000册,并向原告支付稿酬7360元及取证费1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6万元;7、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正阳门外》是由被告策划并由原告创作的系列长篇小说丛书。为丛书出版,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该书编辑在对《坤伶》、《戏神》两本书依照责任编辑的职责进行编辑、润色时,严格遵守了以下几条原则:1、以新修订版《现代汉语词典》为准;2、参考《北京土语辞典》,如果《北京土语辞典》与《现代汉语词典》表达方式不同,则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3、同一词汇几种表达方式共存的条件下,选取《现代汉语词典》的首选条目;如《现代汉语词典》没有的,则以《北京土语辞典》为准;4、为防止作者语言呆板单调,编辑时进行润色;5、过度暴露的性描写,予以删节。这些都是图书编辑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原告据此指控被告未经许可,对《坤伶》、《戏神》两本书的京味特色语言进行修改,侵犯了其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成立。原告于2000年8月向被告反映这3本书有大量的错字、漏字等质量问题后,被告非常重视。经查,《坤伶》、《戏神》两本书的差错率均未超过万分之一,符合出版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属合格品,不需重印。对《闺梦》一书存在的质量问题,总编辑批示了4点改正意见:1、总结教训;2、库存书不能再销售,应集中销毁;3、向作者道歉;4、校改后再版,确保质量。根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对质量不合格的图书,纠正期限是3个月。原告仅凭提出意见半个月后在书店里还能买到此书,就起诉被告不予纠正图书差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站不住脚。综上,在这3本书出版过程中,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闺梦》一书虽然存在着按规定应改正重印的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与侵权问题性质不同,不应混为一谈,不能就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日,原告沈家和与被告北京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1、沈家和将《正阳门外》中《坤伶》、《戏神》、《闺梦》3卷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北京出版社;2、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3、北京出版社应在2000年6月底前出版上述作品。北京出版社如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通知沈家和,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北京出版社到期仍不能出版,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沈家和有权终止合同,北京出版社按报酬标准的40%向沈家和支付赔偿金;4、北京出版社尊重沈家和确定的署名方式。为达到出版要求,经沈家和同意并授权北京出版社对上述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最后定稿由沈家和签字认可。北京出版社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标题,增加、删节图表、前言、后记、序言,应征得沈家和书面同意;5、北京出版社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最低保底印数为8000册,并按8%版税给沈家和支付稿酬;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沈家和有权要求北京出版社重印、再版。如沈家和收到北京出版社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北京出版社收到沈家和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6个月内未重印、再版,沈家和可以终止合同;7、本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沈家和如期向被告北京出版社交稿,并依合同审校了一次书稿校样。北京出版社未将出版前的最后定稿交付沈家和进行书面确认,且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版。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该出版合同。  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坤伶》、《戏神》、《闺梦》3本书各8000册。其中,《坤伶》一书35.3万字,定价22元/册;《戏神》一书37.8万字,定价24元/册;《闺梦》一书37.8万字,定价24元/册。7月3日,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支付了《坤伶》一书的稿酬12503.04元,《戏神》一书的稿酬13639.68元,《闺梦》一书的稿酬13639.68元。  2000年7月,原告沈家和看到出版样书后发现,被告北京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对《闺梦》、《坤伶》、《戏神》进行了修改和删减,而且出现许多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遂向北京出版社反映。同年8月,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道歉,并承诺对库存的《闺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再版时保证质量。嗣后,沈家和于2000年8月至2001年4月,分别在北京市花市新华书店、南京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上购得未加修正的《闺梦》。截止到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库存《坤伶》一书5263册、《戏神》一书5345册、《闺梦》一书7620册。  经当庭质证,《闺梦》一书共有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179处。《坤伶》一书存在的错字、漏字及标点符号错误有12处,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有9处,双方理解不同的问题有3处。《戏神》一书存在差错12处,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有6处,双方理解不同及北京出版社根据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有7处。  在审理中,原告沈家和对其主张赔偿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沈家和还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3本书的修改应以《北京土语辞典》为依据,但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北京出版社表示可以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库存的《闺梦》一书,修改后重印8000册,并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刊误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家和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购书发票、《闺梦》一书差错表;有被告北京出版社提供的其主编对《闺梦》一书的批示、3本书库存一览表、《坤伶》、《戏神》两本书的二校稿、《闺梦》、《坤伶》、《戏神》3本书的稿酬支付通知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沈家和与被告北京出版社于日签订的《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的图书出版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作者的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为使作品达到出版要求,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对3本书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这表明,沈家和通过签订合同,已经将自己作品的修改权授予北京出版社,即北京出版社有权根据出版的需要,对沈家和的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但最终定稿应由沈家和签字认可。实际履行中,北京出版社并未按照约定将3本书的定稿交付沈家和书面认可,以致3本书出版发行后,使沈家和认为其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这正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北京出版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根据其违约行为给各本书造成的不同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闺梦》一书有大量错误,存在图书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如果被告北京出版社在出版该书前,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书定稿交原告沈家和确认,则有可能防止这些问题发生。因此,该书存在的问题,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有一定联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图书出版质量未作约定,故应参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新闻出版署1997年发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规定,图书中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为不合格。现北京出版社承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并在修改后重印8000册,应予准许。沈家和要求此书重印后应另付稿酬,因北京出版社已就该书向沈家和支付了8000册的稿酬,截止到日,该书仍库存7620册,只发行了380册,故北京出版社应在重印8000册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稿酬计算方式,向沈家和支付380册的稿酬729.6元。如果库存数量不足7620册,则向沈家和支付的稿酬以8000册扣减实际库存数量后计算。沈家和在北京花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购买《闺梦》一书的取证费,应作为沈家和的损失,由北京出版社承担。沈家和要求北京出版社承担其在南京新华书店购买《闺梦》一书的取证费,因不能证明该书是北京出版社在南京销售的,且沈家和不能提供其往返南京相关费用的原始证据,故不予支持。  《闺梦》一书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该书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后,必然使作为该书作者的原告沈家和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声誉受到影响。故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闺梦》一书,不仅构成违约,同时侵害了沈家和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北京出版社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亦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对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闺梦》一书是否给沈家和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沈家和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沈家和所提由北京出版社赔偿其精神损失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沈家和请求北京出版社负担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沈家和指出,《坤伶》、《戏神》两书中存在着若干处意思表示相悖的差错。对沈家和指出的这些地方,除了由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以外,其他错字、漏字及标点符号错误等现象,应认定为差错。据此计算出的差错率,均未超过《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万分之一,故《坤伶》、《戏神》两书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无需重印,但北京出版社应为上述两书印发勘误表。对沈家和关于重印《坤伶》、《戏神》两书各2000册并再向其支付稿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沈家和提出解除双方图书出版合同,但是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均未出现,故对沈家和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小说的风格体现在小说表现的内容、历史背景,作者描述的手法和他的整体文风中,并不唯一体现在小说的遣词用字上。被告北京出版社根据合同的授权,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对《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的部分文字进行修改,没有改变原告沈家和所主张的京味小说风格。上述3本书中存在的差错,也不足以导致小说风格的变化。故沈家和认为北京出版社的修改改变了其作品的京味风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理由不能成立。沈家和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作品的修改以《北京土语词典》为依据,但北京出版社不予认可,沈家和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闺梦》一书,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销毁库存的该书,修改后重印8000册;  二、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就《闺梦》一书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坤伶》、《戏神》两书印发勘误表;  四、被告北京出版社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家和支付《闺梦》一书380册的稿酬729.6元及合理损失56.8元(如《闺梦》一书库存数量不足7620册,则每缺少一本,北京出版社按每本1.92元向沈家和增加支付稿酬);  五、驳回原告沈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沈家和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未在合同约定的2000年6月出版涉案作品,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上诉人请画家为《坤伶》一书第450页绘制的插图,被北京出版社安插到第414页上。作者使用哪个词表达自己的意思,是一种艺术创作行为。北京出版社在原文语句通顺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用同义词或者近义词替换作者作品中原来的词语。一审判决仅以内容勉强相符,便认为随意插图和替换作品原用词语的行为不侵犯作者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搞得面目全非、错误百出后,多次找有关领导单位申诉,都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致使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极大伤害,2000年9月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一审否定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伤害,理由不能成立。4、日,上诉人在南京全国书市上拍摄的照片及购买《闺梦》一书的发票,足以证明北京出版社在南京书市上销售《闺梦》一书。此次上诉人从北京到南京时,将硬卧火车票改为软卧火车票;从南京返回北京后,火车票被车站工作人员验票时收回。上诉人虽然未提供从南京到北京的火车票,但既去了南京,当然还要返回北京。本案律师费用的支出,也是北京出版社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这些费用,都应当由违约和侵权的北京出版社承担。一审对上诉人的这些请求,均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理由不能成立。5、北京出版社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上诉人对其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如果北京出版社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请求二审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判令北京出版社承担因其违约、侵权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出租车费、餐费、地铁票、购书费、复印费、火车票等费用10026.6元,给付违约金17720元,赔偿精神损害费6万元。  北京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应当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将付印书稿交由上诉人沈家和书面认可。这是双方当事人为保证图书质量,避免日后发生纠纷而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无论是插图位置摆放得妥当与否,还是作品中原来的词语是否有必要以同义词或者近义词替换,均属图书编辑问题。既然沈家和在出版合同中将修改权赋予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就有权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这种修改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北京出版社的任何修改,最后都必须得到沈家和的认可。北京出版社没有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因此构成违约。北京出版社违约出版发行的3本书中出现差错,《闺梦》一书的差错甚至超出《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允许的差错幅度,不仅造成严重质量问题,也由此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北京出版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还不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一审没有判令解除合同,而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北京出版社停止出售、销毁库存和修改后重印《闺梦》一书,并向沈家和支付适当的稿酬,判决北京出版社在报刊上向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判决北京出版社为《坤伶》、《戏神》两书的差错印发勘误表,足以保证实现双方当初订立合同时要达到的目的。沈家和以纠纷发生后双方已互不信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本案的出版合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上诉人沈家和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6月前出版涉案作品,构成违约,由此请求判令北京出版社给付违约金17720元。鉴于北京出版社没有按约定期限出版涉案作品后,双方当事人又重新口头约定了继续履行先前签订的合同。这一口头约定已经对书面约定的出版期限作了变更,故沈家和现在仍以北京出版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出版期限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判决北京出版社赔偿上诉人沈家和在北京购买《闺梦》一书支出的取证费,是正确的。由于沈家和提交的出租车票、就餐发票、地铁票、火车票、复印费发票等,不能充分证明都是北京出版社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诉讼费,也没有依据;故对沈家和请求判令北京出版社赔偿以上费用,不予支持。  自然人因其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请求侵害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沈家和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北京出版社违约后,其曾多次找有关领导单位申诉,均因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而使其精神和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以致体检时查出患有心脏病。沈家和的这一主张,不仅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北京出版社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沈家和以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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