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公交车都有哪些?

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最终受益人 有限制高消费

有限制高消费 实际控制人 最终受益人 大股东

经营范围变更(含业务范围变更)

许可项目:城市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停车场服务,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汽车租赁,工程管理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

期限变更(经营期限、营业期限、驻在期限等变更)

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

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金、资金数额等变更)

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期限变更(经营期限、营业期限、驻在期限等变更)

名称变更(字号名称、集团名称等)

沈阳安运集团公司( 至 )

(最终受益人实际控制人控制企业 50间接持股企业 17疑似关系 6同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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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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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93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76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拍片费137元、伤残赔偿金155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67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2日,在热闹路顺通港口,被告关宏伟驾驶辽A×××××号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关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住院治疗,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现手术钢板仍未取出,该事故无论是肉体还是精神上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事故车辆辽A×××××号公交车为安运公司所有,在投保。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安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以交警认定书为准,辽A×××××号公司为我公司所有,在保险期限内,关宏伟是我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交强险是12.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1点30份,在沈阳市××河区××路顺通巷口,关宏伟(被告驾驶员)驾驶辽A×××××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关宏伟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其他诊断为骨质疏松、××,并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手术,2016年9月30日出院。2016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进行拆线及换药。经计算,原告共花费住院治疗费29755.56元,急诊诊疗及复查费用930.1元,自行买药部分花费248.04元。住院期间共计8天,均为Ⅰ级护理。2017年2月28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7】沈医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为进行鉴定花费137.3元。复印诊疗材料花费复印费用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关宏伟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关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关宏伟作为被告安运公司所聘用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安运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30933.6元,均系检查、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0933.6元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以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一级护理8天,共计一人16天,原告虽未能提供护理费充足的证据,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627.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病例材料中并没有详细记载,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该复印费系原告复印医疗资料使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依原告的年龄、受伤状况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计算为15563元(31126元×5年×10%)。原告因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鉴定拍片费共计1137.3元系其申请伤残鉴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该笔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对以后生活的影响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933.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伙食补助费8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627.5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复印费92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5563元; 八、被告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鉴定拍片费137.3元; 九、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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