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他人车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故,导致对方车辆损坏.在执行赔尝的时,车主执行了责任内赔付,驾驶人无力执

车辆出借之后借车人再次转借他人,无证驾驶导致车祸赔偿责任该由谁负。
  稿源:
天津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广播
  编辑:
  家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的刘女士家中有一辆面包车,可中她自己并不会开车,因此丈夫离世之后,车子就一直闲置在家里。她的朋友李某多次开口向刘女士借车,刘女士开始也不答应,但是后来架不住朋友的软磨硬泡,同时想到车放在家里也是闲着,同时她也知道这李某自己有驾驶证,车开得也还可以,于是就把车借出去了。
  可是没过几天,刘女士在马路上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在开自己家的面包车。于是她急忙打电话问李某,李某告诉她,她把车借给自己的男朋友使用了,让刘女士别担心。刘女士在跟李某交谈中得知,李某的男朋友还没有取得驾驶证,于是就想把车收回来。可是李某却说,他的以前就会开车,车开得好极了,从来没出过事,而且现在正在驾校学车,再过两个月驾驶证就下来了,出不了事。
  刘女士考虑到自己是把车借给了有驾资质的李某,现在李某的男朋友开车是李某自己又转借的,跟自己没关系,出了事也找不到自己头上,于是也就没有深究。可是这事就这么巧。在一次出行过程中,李某的男朋友驾车与一辆豪华汽车相撞,造成那辆豪华汽车损失在5万元左右,可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依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于是对方司机把李某的男朋友以及这辆面包车的车主刘女士一同告到了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女士叫苦不迭,声称自己虽然是车主,但对这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自己是把借车给李某,而李某是有驾驶执照的,是李某又把车转借出去的,要赔偿也应该是李某赔。
  听众朋友,案例就是这样,法院会怎么审理这起案件?李女士该不该连带赔偿对方的损失?
  法院审理的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男朋友属于无照驾驶,经交通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对受损车辆公司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刘女士是本车车主,虽然并非直接将车借给李某的男朋友,但审理查明其知晓李某男友无证驾驶自己车辆的事实,因此,刘女士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1、法院认为刘女士在得知李某男友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默认了这种事实,属于有过错,这种说法合理吗?
  刘女士肯定是有过错的,她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时,一方面要保障车辆本身性能安全,一方面要考察借用人有无驾驶资格,本案中她明知李某男友没有驾照,还默认由他驾驶车辆,给社会给他人增加了危险性,所以刘女士是有过错的。
  2、法院在判决中提到,刘女士有相应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您觉得这个相应赔偿责任所占的比例为多少比较适宜?
  因为李某男友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所以首先应该由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女士需要承担的补充连带责任,就是在李某男友无法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后可以向李某男友追偿。
网站:(022) 转 9008 
电台办公室: 
电台总编室:
本网站由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版权所有,技术支持 北方网
Copyright 2003 - 2011All Rights Reserved李永志诉钟建锋将单位的车交给无驾照的其子驾驶期间发生其子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死要求赔偿及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案—法律案例判决书
系统消息:
没有最新消息。
[吉安县▼]
准确定位可提高搜索精度
省级法律法规与法律咨询站点:
地市级法律法规与法律咨询站点:
区县级法律法规与法律咨询站点:
请输入您要搜索的关键词…
【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李永志诉钟建锋将单位的车交给无驾照的其子驾驶期间发生其子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致死要求赔偿及由车辆所属单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案案情:
  原告:李永志。  被告: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告:钟建锋。  被告钟建锋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干部。1999年x月x日出生)处去玩。当日17时30分左右,钟建锋与原告之子李秀平等人一起在“文毛子”酒家聚餐;19时许,由李秀平驾驶该摩托车将钟建锋、唐某带到“小妹发廊”洗头。钟建锋在洗头时,李秀平又骑该摩托车载着唐某出去,于20时40分在鸦来线112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唐重伤。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秀平酒后驾车,车速控制不当,判断失误,与停于道路右侧的鄂E20215东风大货车左尾相撞,李秀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钟建锋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李秀平驾驶,且明知其酒后驾驶而不制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商局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原告以此为由多次找两被告索赔,并经交警调解未果,遂诉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安葬费3200元、死亡补偿费324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37600元。  被告钟建锋答辩称:我洗头时将钥匙放在案台上,李乘我不注意,未经我允许,擅自拿钥匙将车骑走,车辆损坏已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我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答辩称:本局车辆管理制度完善,措施健全。原告之子酒后无证驾驶,造成损害结果,完全与被告无关。被告钟建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局也不能履行垫付义务,更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李永志的一切诉讼请求。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判认为:原告之子李秀平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该车辆管理人被告钟建锋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无责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工商局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也无责任。故原告李永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该院于日: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评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理由是:原告之子李秀平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本人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车辆所有人被告工商局及被告钟建锋对该机动车管理不善,致危害结果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依照《》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肇事者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并非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赔偿纠纷。首先要看是否有侵权行为存在。“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本案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工商局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具体是指该车辆管理人钟建锋将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原告之子李秀平驾驶,并且明知其酒后驾驶而不制止,被告工商局则是对其工作人员责任承担转承责任。所以,本案只需论证钟建锋对该损害结果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即可明了。  其一,被告钟建锋将车借给原告之子李秀平使用,没有审查其是否有驾驶执照的义务。原告称是钟建锋将车交给肇事者李秀平驾驶,钟建锋称是李秀平未经其允许擅自驾驶。钟建锋辩称的事实情节,因原告之子死亡不可能质证,难于认定。即使被告辩称的原告之子李秀平未经许可而擅自驾驶事实成立,但在事故发生的当天,钟建锋此前即将该摩托车交给李秀平驾驶——“在文毛子酒家聚餐后,由李秀平驾驶该摩托车将钟建锋、唐某带到小妹发廊洗头”。而后其又将车停放于无人保管的开放环境,且被告钟建锋洗头时钥匙放在面前的案台上,在手、眼能及,完全能控制的范围内,李秀平能够轻而易举地取得驾驶该车辆的钥匙,应视为其同意原告之子驾驶车辆(或者继续使用),与借给他人驾驶车辆情形相同。问题是车辆管理人钟建锋将该车借给原告之子使用,是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原告之子李秀平是否有驾驶执照,钟建锋有无审查的义务,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得认定钟建锋是否驾驶员?被告工商局的机动车如何管理属于其内部管理权限范围,除了其专职驾驶员外,一般工作人员虽然被赋予管理机动车的职责,并非当然是驾驶员,也并非必须是驾驶员才能管理车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现阶段只是一项专业技能,并非一项职业。如果钟建锋有驾照,具备此技能,并非就能由此认定其属于驾驶员。当然,如果其驾驶车辆,其行为毫无疑问应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接受交警管理。既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现阶段只是一项专业技能,并非特定职业,原告之子李秀平向其借车无偿使用,如果借车人属于未年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则钟建锋无论是否驾驶员,均有义务审查其有无驾驶执照,否则,被告工商局对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对其财产疏于管理(钟未将钥匙管理好)的责任。此责任的产生是基于民法对于公民和法人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而不是依交通法规。因为原告之子李秀平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使钟建锋是单位的驾驶员,也无审查李秀平有无驾驶执照的义务。  其二,钟建锋也无审查原告之子开车时是否饮酒、酒精含量是否超标的义务。交通法规规定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是对驾驶车辆的人的要求,有人违犯此规定,对其进行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也即只有公安交警才有权力、也有义务管,其他人或者从道义上有权利义务,但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道义上的权利义务不能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其三,肇事者的行为责任造成的法律后果,对于其本人是生命的消亡,对原告李永志来说,是一种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工商局作为车辆所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无赔偿或垫付责任。  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体现为“责任认定”),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础。第一种意见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危害结果来推定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管理不善),这是不妥的。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民法通则》以不得损害他人权利为界标,确定每个个体行使权利的最大值,当权利的行使超出此值域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就将损害的风险责任分配给行为人。在本案中,首先,被告的机动车辆由其管理人员出借给他人,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其次,该车辆的借用行为,在出借方和借用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违反法律有关合同的注意义务规定,所以该出借车辆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其可以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的界标)。虽然是机动车,但非运行中的车辆,不可能给他人带来危险。借用人将车投入运行才可能带来危险。车辆所有人与借车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监督管理职责。无偿借用也无利益上的关系,因此车辆所有人法律上也无注意的义务。在车辆所有人和肇事者之间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以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  按民法一般原理,无过错即无责任。虽然交通肇事责任者的损失也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但车辆所有人只在肇事者对他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才产生垫付义务。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的垫付义务是在一定条件下(肇事驾驶员无力赔偿时)才发生的,而且有权向肇事者追偿。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致害行为人即驾驶员承担转承责任,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者能及时得到救济与补偿。转承责任取决于车辆所有人与肇事驾驶员客观上具有隶属等关系或者与该车辆运行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其主观上有疏于对行为人的监督、管理、指示等注意义务的过错,没有过错可以全部追偿(可见车辆所有人并无实质赔偿责任)。肇事者的行为责任造成本人损失,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为同一人,不能产生赔偿关系,因此不能适用《》第三十一条。车辆所有人与肇事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之子李秀平交通肇事,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就没有其他责任主体。其行为导致自己死亡,由此产生原告李永志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害(其支出的丧葬费等)和消极损害(其可得利益的减少如死亡补偿费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原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二被告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均不是责任主体,所以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联系,二被告与原告不构成损害赔偿关系。  其四,机动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因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如因车辆所有人以某些条件为交易,而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有偿使用),则车辆所有人在该交易中可获得相当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与该车辆运行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则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被课以责任。如是否保持车辆完好的运行准备状态及履行对借用人驾车资格注意义务等等。无偿借用车辆,其所有人与该车辆运行不存在利益上的客观关联性,也就不存在对车辆运行时借车驾驶员行为的监督管理义务。  追究责任以义务为基础,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既无义务,发生交通肇事后也就无责任。借车人的违章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应按过错(责任认定)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是肇事者的行为造成的,与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工商局及被告钟建锋对其车辆管理不善,钟建锋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李秀平驾驶,并且明知其酒后驾驶而不制止为由,要求赔偿其因肇事者死亡而遭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按:  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工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的理由来看,似在依《》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向两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本案关系不属《》的调整范围,故原告之请求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能够依此办法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即相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受害人。在本案中,原告之子是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责任人,其本身就负有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即原告之子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请求赔偿时,才可能发生依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不属这种情况,故被告工商局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不可能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原告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之请求也不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转承责任)上的请求。  因为,国家机关仅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转承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钟建锋虽是被告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但钟建锋开出单位的摩托车是为了与包括原告之子在内的好友游玩,该行为不属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即便钟建锋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应负一定责任,也不能依该条规定确定工商局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再次,原告之子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人和应负全部责任的责任人,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损害和责任人本人的损害。其中,受害人的损害可向责任人请求予以赔偿,责任人的损害依法就只能自行承担,责任人不能就自己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本人损害转嫁给他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内容,应当是其子作为责任人所造成的本人损害(包括对其家人的损害),这种不法行为的后果,没有理由让他人来承担。  但是,原告的主张中提到了作为交付人的钟建锋的两点注意义务:一是对作为使用人的原告之子的驾驶资格注意义务,二是制止使用人酒后驾车的注意义务。这些注意义务应是在相对关系中发生的义务,或者是合同关系,或者是某种人身依附、隶属管理关系。在本案中,钟建锋与原告之子只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隶属管理关系,钟建锋也就对原告之子没有这种关系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内容,故双方之间只可能是某种合同关系。  由于钟建锋与原告之子没有人身依附、隶属管理关系,原告之子又不是与钟建锋同单位的同事,故按原告起诉的说法,“钟建锋将摩托车交给”其子驾驶,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无偿借用关系,一种是代为驾驶关系。在本案中,钟建锋将单位的摩托车骑出,是为了找朋友去玩乐,在吃饭后由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带着钟建锋等去发廊洗头,此时可以说是代为驾驶关系。但在此期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故该关系不属本案可考虑的范围。此后在钟建锋洗头时,原告之子将车骑出带着唐某外出,如经过钟建锋同意,就应认定为借用关系;如未经钟建锋同意,则属擅自使用。如属擅自使用,钟建锋与原告之子之间就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上的注意义务,则原告对钟建锋无实体诉权,也谈不上对工商局的诉权。如属借用关系,钟建锋作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出借物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但本案并未发生这个问题,故不可能使钟建锋依该义务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在认定为借用关系下,钟建锋是否为有驾驶资格的主体,是确定其出借时注意义务如何的一个关键。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以领取有驾驶证为认定条件,其依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负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注意义务;并根据该条第(六)项“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的规定,可推定机动车驾驶员负有不准将车辆交给饮酒人驾驶的注意义务。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如有违反这些注意义务的行为的,直接产生的是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对借用合同关系而言,至多应是机动车驾驶员在缔约时的注意义务。不过,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借用人而言,没有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虽有驾驶证,但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也是其应注意的义务。所以,本案借用合同缔约时的注意义务是双方的,相同的,如果要说过失的话,可以认定双方都有过失,发生缔约过失相抵的效果。但是,缔约后使用车辆的安全驾驶义务就是借用人单方的非合同义务了,为借用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义务。借用人违反交通规则致交通事故发生,是其本人的行为引起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按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法基本原理,借用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不仅要对受害对方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要对自己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负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便钟建锋在出借车辆时疏于上述注意义务,但这种损害后果与借用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与出借人违反缔约注意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不应对与自己行为没有因果联系的损害承担责任。进一步而言,安全驾驶是对驾驶车辆的人的一种强制性的绝对义务,而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的注意义务在本质上应该是倡导性的相对义务。这两种义务属于不同领域,违反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并且不具有相互追索的关系,即前者不能将其违反强制性义务的后果全部或部分转嫁给有违反相对义务行为的后者承担。所以,原告不能向钟建锋追索,就更谈不上可向钟建锋所在的单位并车辆所有人工商局追索了。  (编写人: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朱友学责任编辑:杨洪逵)
 相关法律案例判决书搜索:
中国·司法库网站 Copyright &
All Rights
本站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如果对本站有任何意见建议,请发送邮件至或者【】,我们将在24小时内处理。当前IP:正在获取IP地址..
请选择省份
请选择城市
您的位置: >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担责
来源: | 时间:日 | 浏览:5482 次
存在雇用关系的擅自驾驶,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的车辆等(并非执行雇佣或工作任务,如执行雇佣活动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如执行工作任务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如何担责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二条【解释条款】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律师解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如家人、亲戚、朋友、关系很好的同事)之间发生的擅自驾驶;(2)违背所有人意思的擅自驾驶。比如陌生人d行的擅自驾驶,车辆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等在占有机动车期间发生的擅自驾驶等等;(3)存在雇用关系的擅自驾驶,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的车辆等(并非执行雇佣或工作任务,如执行雇佣活动则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如执行工作任务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本条规定的擅自驾驶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接着由驾驶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则需区别对待,主要依据还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过错。【具体案例】案例一:裁判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车主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期满后未交纳保险费,又因车辆钥匙保管不善被人偷开,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造成损失,车辆所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情日16时07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从熊某某的衣服口袋中偷偷拿走熊某某的贵ch8542小型越野客车钥匙,驾驶该车从城聚贤楼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绥阳县城兴隆超市门前人行横道处时,撞倒行人袁世芳,造成袁世芳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无效,于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于日因犯被本院判处三年零六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袁世芳受伤后先后在绥阳县中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洋川镇雅泉村卫生室等处住院治疗86天,用去319,092.85元,交通费3,75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对15,729元,护理费13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赔偿数据无意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贵ch8542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等任何保险。该案是日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2)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a、何b、何c、何d同时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连带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3,206.58元。本院于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a、何b、何c、何d经济损失伍拾壹万捌仟贰佰零陆元捌角伍分(¥:518,206.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a、何b、何c、何d经济损失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即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a、何b、何c、何d对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绥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的判决事项。将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a、何b、何c、何d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的贵ch8542号轿车的违章行为,造成其亲属袁世芳多方治疗后于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29,900.2元,丧葬费15,729元,医疗费319,092.58元,护理费1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3,755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0,446.78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属实,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太大,等我刑满了出来才能找钱赔偿。我除对死亡赔偿金认为数字太大外,其他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在案发当天,我在茶楼打牌,把车钥匙放在衣服里,张某某偷偷把钥匙偷走,驾驶我的贵ch8542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实,我是在案发后才知情,该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张某某偷开我车所致,理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裁判绥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偷偷开走熊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虽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某某未依法对肇事车辆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对车钥匙管理不善致使被告人张某某有机可趁偷开其车辆,也应承担相应损失的
无需注册、快速提问 全国专业在线律师快速为您解答!
作者: 执业机构: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专长:交通事故 | 合同纠纷 | 刑事辩护 | 婚姻家庭 | 劳动纠纷电话: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热门栏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排行榜
12345678910
专业推荐律师
400- 400- 400-
全国交通事故律师导航
华律网,您的免费法律顾问
扫描左侧二维码即可添加华律网官方微信,或直接搜索公众号“华律网”。最专业的法律在线咨询服务,分分钟解决您的法律困惑。
如果您遇到了法律问题,需要律师帮助,请点击【我要咨询】免费问律师。
服务涵盖全国 3108 个城市&&&&&&注册律师会员超过 12 万人&&&&&&每天为全国
1.3 万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全国统一客服热线:
注:此为客服QQ不提供法律咨询!
投诉建议与合作
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 [来访路线]}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