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小周村 建筑为什么有的许建围墙有的不许建?

不再建封闭小区,你家小区围墙也许要拆了 你怎么看?
我们正经~着~呢~!
关键字: 不再建封闭小区开放式小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意见中国原则上不再建封闭小区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封闭小区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近日印发,这是时隔37年重启的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的配套文件,勾画了“十三五”乃至更长时间中国城市发展的“路线图”。其中,有关的提法在互联网上炸开了锅。
《意见》说,原则上不再新建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也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21日晚上8点15分,@央视新闻微博发出此条新闻后,截至今天晚上9点,已有近两万条转发,4400多条评论。
评论中,不少人担心,自己高价买来的封闭小区住宅会被“推掉围墙”,安全和安宁得不到保障、资产价值也会缩水,有法律界人士也提出了侵犯物权的担忧。
“我家大门常打开”,你支持吗?网友:先从机关大院开始
在几大门户网站中:
新浪网的《住宅小区不再封闭,大院要打开,你支持吗?》调查中,七成多的网友明确表示“不支持”,“人身财产等安全问题”成了网友最担心的问题。还有八成网友认为,封闭小区逐步打开以后,“业主应该获赔”。
凤凰网针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的推广街区制、不建封闭住宅小区、围墙打开、内部道路公共化,网友投票结果显示,也有近6成人士反对。1、支持,疏解交通拥堵;36.28%。2、反对,担心社区安全;58.54%。3、说不清,5.18%。
搜狐网调查(截至22日下午14时,共有175648人参与)“中国已建封闭小区和单位大院将逐步打开,你支持吗?”56.23%的网友明确表示反对,支持者占34.62%,另有9%的网友表示“不好说”。
网友这样表达不满:
@一休和尚hf:我觉得没有必要,业主们买房前已经缴纳了各种费用,没有相对安全的保护,没有相对封闭的空间,这可不行。
@XCGerrard:《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平原Journey:人们出行观念的转变(少用私家车,尽量乘坐公交)才是根本,个人认为,小区道路公共化会导致更多的问题。(居民岂不是跟睡在大街上一样,物业管理费如何收取,对于环境的管理百害无一利,以及一些扰民的现象)。感觉对人们的幸福指数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人生不只有苟且还有诗和远方:首先,小区是居住的地方,不是大马路,开放之后人来人往,车水马龙,有考虑到噪音的问题吗?!老人小孩都需要一个安静的居住环境。其次,开放之后,管理成大问题,什么人都能随随便便进小区,那么偷窃入室抢劫之风如何制止?保安如何管理?最后,小区是属于居民的,开不开放,你们说了不算。
还有人借此调侃了起来,@财上海:如果汤臣一品改为开放小区,我当天晚上立即去那里,烧烤喝啤酒,带上高音喇叭,喝完了跳小苹果。到时候,我通知大家;@宽子说:太好了,我一直想去政府领导住的别墅区里野餐来着……
不过,对于《意见》中的提到的“单位大院对外开放”,得到了绝大多数网友的支持。网友认为,与住宅小区不同,单位大院应该打开,因为单位大院的产权属于单位,而非业主。
成都南三环一开放式小区
改变,真的很难吗?
西方很多国家的城市,都采用街区制的规划建设方式。
所谓街区制,实际上是由城市主干道围合、中小街道分割、路网密度较高、公共交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就近配套的开放街区模式。其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使得城市生活更便捷、交通循环更通畅以及使得文脉得以传承。
与街区制相对的则是中国绝大部分城市目前所采用的“院落式”、“封闭小区式”的建设模式,大马路、大广场、大社区、大循环,规模过大的院落把城市割裂开来,形成一个个封闭的单元。
这一点作为首都的北京表现尤为突出。北京一度被人们戏称为“首堵”,不少人把堵车的矛头指向巨大的汽车数量和不合理的城市规划思路——它顽强地保持着几百年来和几十年来的传统,到处排列着大院,而非开放的建筑群,使得高密度的道路网难以建设。
这样的“开放式社区”在中国四川省的宜宾也有试点,那个楼盘叫做“莱茵河畔”。关于地块历史,可以2014年6月《宜宾日报》的一条稿件内容来简单概括:
“这个充满时尚气息的购物中心旁边,是我市著名的生活小区——莱茵河畔,幼童嬉戏,鹤发落子,情侣漫步,恬然自得。几年前,这里还是一个烟囱林立的工业厂区。2005年,丝丽雅集团将占地原丝丽雅老厂搬迁出城,腾出土地近500亩,规划建设高标准住宅小区,提升南岸东区的整体形象。”
微信朋友圈百万点击的一篇文章《习总为何要拆除住宅区的围墙?》也提及莱茵河畔,整个楼盘内的道路全部向城市开放,住宅的安全防护体系后退至单元门口。虽然房子盖得有点粗糙,但住宅楼单元门直接朝向道路,俨然一副巴黎或纽约街头的景象。
出乎意料的是,这个开放社区的物业管理也同样安全,早在2011年,“莱茵河畔”就荣获了“全国物业管理示范小区”称号。
作者孙德科进而指出,对于不设围墙的绝大数抱怨,都是我们害怕改变,害怕失去,安全感不过是个借口而已。毕竟,我们这个国家从两千多年前就开始造长城来封闭自己。
对于网友呼吁“要拆就先拆单位大院”,文章也解释,很多政府部门的围墙早就被“消灭”了——不是靠拆,而是通过搬迁。如今,不少地方政府都搬进了新建的“市民中心”,绝大多“市民中心”是不设围墙的。
深圳市民中心
又如香港的“沙田第一城”。它是一个八十年代就建造的普通居民区,小区的道路是开放的,但居民生活安全便捷。首先居民楼是封闭的,需要刷卡进入,而且都配备了保安。连通楼与楼的二层平台有花园、有运动场地和设施、有商场,可以满足居民散步、休闲的需要,受到了市民的欢迎。
不过,即便如此,还是有很多人认为,放开已经建成的封闭式小区非常不妥。
凤凰评论栏目作者孙不熟就表示,街区制当然好,但目前只适用于新规划还未建设的城区,已经被各类超级大盘切划得稀巴烂的郊区新城,着实没有条件推行街区制了。
其一,中国城市目前的大型封闭式小区,大部分都在人烟稀少的郊区,这些地区不像中心城区那样人口稠密、建筑稠密,小区里的建筑分散、缺乏底商空间,难以形成雅各布斯说的那种“楼上楼下、邻里之间24小时守望相助”的安全感。一旦完全放开,这类小区的安防重任将会变得艰巨起来。
其二,中心城区的封闭式小区并不多,即便有,占地面积也普遍不大,真正圈地比较厉害的是各类政府机关、高等学校和体育场馆。如果打开封闭式小区的目的是为了缓解交通拥堵,就理应从这类地方开始,不仅更具实际意义,还能给住宅区开放做好表率。
但是问题又来了,网友@财上海 质疑,开放式小区是为了缓解堵车和夜间停车。如果为了节约用地,可以建五十层楼。新建小区多在郊区,根本不堵车。堵车的是内环线。内环老破小,楼宇间距极小,无法开放成为市政道路。
担忧还不仅仅是这些,有知乎网友表示,最可怕的地方是,这个文件的措辞是含糊不清的,所以接下来的很多讨论中对文件的理解可能跟发文者本意不同,存在误解。知乎群众的理解能力和智商应该是高于地方大多数行政执行人员的,这些基层执行人员如果误解曲解执行这个文件,会造成多大闹剧?
这位匿名用户说,开放小区的本意是不再出现那种延绵几个街区的巨无霸大院,如果仅仅是这样,那自然是好的。但是如果执行者曲解,要求那种50x50米的小小区也要门户开放,那就扯了。
关于“拆墙”还是“围墙”的争论还在继续,相关政策在一些地方已悄悄落实。
今年1月,较早领会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的四川就提出:新建住宅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
作为其首府的成都,则早在去年9月就提出了“大成都建小街区”的概念。从2015年12月起,包括中心5城区和高新区、天府新区等在内的九大片区,将按照“窄道路、密路网”的标准打造成一种开放式的街区模式。
根据当地规定,街区单元尺度不宜大于200米×200米,街区单元规模约50亩左右;道路网密度宜不低于10km/km2,道路宽度宜不大于25米;公共交通方面,实现公交站点半径300米基本满覆盖。这种街区模式被成都称为“小街区规制”。
不管怎么说,中国平原地少人多,城市最初规划导致现在路少车多,就长远来看,中央政策趋势仍然是对的,出发点也很好。但好的政策到底能否行得通?这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正如新城控股高级副总裁欧阳捷接受媒体采访时所表示:“从欧美国家的经验来看,政策大方向毫无疑问是好的,《意见》的目的在于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水平。但是在社会保障还没完全解决好的前提下,强推街区制政策则可能出现一些问题。中国流动人口庞大,如果政策一刀切,安保问题的管理上将有较大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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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住房围墙有什么法规
我有更好的答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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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这种购房,主要是看你和村长的关系了。对于规定那看的很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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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国土管理法,宅基地外延不得超过2米,否则,属于超标建筑。但是,在农村这种法律法规开同虚设,几乎所有的农家小院都是非法占地。农村地多又不值钱,所以,政府也就不在那些地方执法了。
这个还真没有什么硬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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