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2013年死者杨卫亮2013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判决结果

中国裁判文书网
&&/&&&&/&&&&/&&
王道德、郑彩莲等与李学红、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王道德。原告郑彩莲。原告王金凤。原告王银凤。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邢瑜芹。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李学红。被告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兆怀,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原告王道德、郑彩莲、王金凤、王银凤、王某某与被告李学红、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李学红、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波,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日10时50分许,受害人王兆荣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李学红驾驶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兆荣死亡,两车损坏。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红、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学红是正大公司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日10时50分许,受害人王兆荣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李学红驾驶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王兆荣及乘坐王兆荣所驾车的邢贞水死亡及邢瑜芹、王某某、李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王兆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学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贞水、邢瑜芹、李新、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王兆荣出生于日,原告王道德、郑彩莲、王金凤、王银凤、王某某分别系受害人王兆荣之父亲、妻子、长女、次女、儿子。原告王金凤、王银凤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受害人及原告王道德、王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道德、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86周岁、5周岁。原告王道德有扶养人2人。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被告李学红是该公司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为鲁G×××××号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始至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始至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还致受害人邢贞水死亡,邢瑜芹、李新、王某某受伤,邢贞水近亲属及邢瑜芹、王某某也分别在本院提起诉讼,李新到庭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分配。本案原告与邢贞水近亲属及邢瑜芹、王某某达成分别受偿交强险4万元的分配协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80540元(10620元/年×17年)2、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6537元(王道德:18482.50元,7393元×5年÷2人;王某某:48054.50元,7393元×13年÷2人)。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高密市姜庄镇隋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兆荣与被告李学红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兆荣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李学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兆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王兆荣与被告李学红的民事责任按70%:30%划分为宜。原告作为受害人王兆荣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270903元。原告为处理受害人王兆荣丧葬事务产生了必要的误工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8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2703元。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新到庭明确表示不参与分配交强险,原告与邢贞水近亲属及邢瑜芹、王某某达成分别受偿交强险4万元的分配协议,均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万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232703元,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计款69810.90元。被告李学红、诸城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正大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德、郑彩莲、王金凤、王银凤、王某某损失4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德、郑彩莲、王金凤、王银凤、王某某损失69810.90元;三、驳回原告王道德、郑彩莲、王金凤、王银凤、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金英人民陪审员  王法军人民陪审员  付光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跃荣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我的位置:
问题编号:2545329
交通肇事有死者家属谅解书法院会怎样判决
双方已协议做出赔偿,并且死者家属已写了谅解书,这样法院会从轻判决吗,需要坐牢吗,可能判吗
提问者:云南-昆明交通事故浏览205次 19:34:41
无需注册、快速提问 全国专业在线律师快速为您解答!
共有 7 位律师回答该问题
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湖南-长沙)帮助网友:24504称赞:528你好,首先,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获得法院从轻判决的;其次,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是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但是如果有减轻处罚的情景,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如需帮助或有疑问,可电话或当面咨询。谢谢! 09:10:47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云南-昆明)帮助网友:24958称赞:52如果只是致一人死亡,对赔偿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的,可以争取从轻处罚,并判决适用缓刑。如果委托律师辩护最好。 08:48:55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云南-昆明)帮助网友:4783称赞:12你好,涉及刑事责任,建议还是慎重,积极委托律师出庭辩护。具体问题你可以电话咨询我! 13:08:25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云南-昆明)帮助网友:48057称赞:155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23:41:29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98573**** (贵州-安顺)帮助网友:2658称赞:5如果不是情节严重(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一般可以缓刑。 19:48:01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582529**** (云南-昆明)帮助网友:872称赞:0你好,如果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的几率很大。 09:19:24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588781**** (云南-昆明)帮助网友:215称赞:1您好,缓刑可能性非常大。 10:33:43
已帮助75人&已帮助59人&已帮助40人&已帮助33人&已帮助31人&已帮助21人&已帮助24人&已帮助17人&
已帮助36人&已帮助37人&已帮助35人&已帮助40人&已帮助40人&已帮助36人&已帮助36人&已帮助37人&
还没有华律网账号?
使用其他账号登录华律网:
相同经历,我也要问
扫微信,与律师对话
华律网致力于为用户提供健康和谐的网络交流平台
您投诉的是 的提问:
投诉类型:
无意义的回复
内容含广告
投诉说明:访问本页面,您的浏览器需要支持JavaScript中国裁判文书网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伟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吴家伟,均系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芳,女,汉族。原审被告刘天军,男,汉族。原审被告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国际商品交易大厦五楼C区C01。法定代表人张理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李伟雄、张锦芳原审诉称: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天军驾驶粤BR8011重型厢式货车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4KM+950M处时与王秀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奕全)发生碰撞,造成李奕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惠阳交警大队于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N0051号,认定被告刘天军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王秀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奕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李奕全颅脑损伤休克,经送医院抢救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货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系被告货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违反交通法规,以致发生造成李奕全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而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损失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2、判令被告货运公司赔偿原告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告货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一、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天军的有效驾驶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答辩人有权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假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确实持有有效驾驶证,那么在不存在其他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二、原告并未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答辩人无法查证该车辆是否在答辩人处投保,以及车辆是否在有效检验期内,假如法院查明该车确系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责险,那么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一定要在本案中审理商业保险,也应当尊重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三、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诉求项目,答辩人意见如下:1、关于亲属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家属因本次事故误工达2个月,且没有证据证明误工的人员,也没有误工人员的工资情况和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该项不应当得到支持。由于法律规定误工费仅是赔偿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对于该项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且每人不超过7日。2、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属于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3、关于丧葬费,应当根据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求过高,由于粤BR8011号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超过30000元。5、关于抢救费,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并结合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才能确认,对于不属于死者抢救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及多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审被告货运公司答辩称:1、事故后我方垫付了5万元给原告;2、涉案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11时20分许,刘天军驾驶粤BR8011重型厢式货车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4Km+950M处时与王秀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奕全)发生碰撞,造成李奕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编号为第13)N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天军和王秀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客人李奕全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共支付死者李奕全的抢救费用515.3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货运公司缴纳在交警处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5万元中预支3万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以刘天军、货运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是否起诉王秀容,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王秀容的起诉。本案经原审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刘天军系被告货运公司的司机,出事故时系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被告货运公司是粤BR8011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粤BR8011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死者李奕全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为原告李伟雄、张锦芳。死者李奕全跟随其父母从2011年起在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新三住宅小区A5号居住至今,该小区属于城镇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N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天军和王秀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客人李奕全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刘天军系被告货运公司的司机,出事故时系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为此,被告货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刘天军所造成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刘天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涉案车辆粤BR8011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因驾驶员未提供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明从而免责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属于人身侵权纠纷,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原审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元。死者李奕全日出生,虽然死者李奕全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派出所居住证明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元;2、丧葬费28200.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李奕全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原审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为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死者李奕全的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李奕全家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5、医药费515.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74325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5.3元;不足部分元(743250元-110000元-515.3元)中由被告货运公司承担50%即元。鉴于原告已从被告货运公司缴纳在交警处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5万元中预支3万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货运公司尚应赔偿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被告货运公司所承担的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刘天军、货运公司、保险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伟雄、张锦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伟雄、张锦芳医疗费515.3元;不足部分元(743250元-110000元-515.3元)中由被告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0%即元。鉴于原告已从被告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缴纳在交警处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5万元中预支3万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元给原告李伟雄、张锦芳。对于被告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李伟雄、张锦芳。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伟雄、张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73元减半收取为3936.5元,由被告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伟雄、张锦芳已预交诉讼费7873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丧葬费计算错误。三、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依据。四、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按照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一审不合理部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负担。被上诉人李伟雄、张锦芳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天军、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表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一审,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事故损失的条件,一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至于本案的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所作认定并无不妥,金额也不大,本院予以维持。三、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而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当中并无过错,因此一审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8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13年交通事故统计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