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里公房出去租房子可以用公积金吗?

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慈溪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慈溪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慈溪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慈溪市租赁公有住房交纳保证金暂行办法》、《慈溪市城镇公有住房提租(租赁保证金)减免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与《慈溪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抄: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群团,各民主党派

慈溪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慈溪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成套公有住房,均可向职工、居民个人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出售。

1、列入市政府近期旧城改造的住房;

2、产权关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住房;

3、临街底层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

4、住宅房与单位生产、办公难以分割的;

5、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及平房和危房;

6、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

第三条  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成套旧公有住房,按先卖后租的原则,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凡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已租用成套公房和新分配住房的居民职工,均可购买公有住房。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

住房产权单位应鼓励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经委[82]经基设字58号和省计经委“浙计经施[84]1084号”文规定执行(包括每户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超过面积标准部分执行市场价。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组成。1994年出售的砖混二等新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560元、市场价为1190元。(详见附表一)

住房的架空层价格按售房基价的40%计算确定。住房的附属简易建筑(如车棚、储藏室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为100~140元。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市场价、成本价,一般每年调整一次,报省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上述1994年售房价格执行到1995年6月30日。以后每年在6月前公布一次价格。

第八条 旧房的成本价按新房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住房的年折旧率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住房结构、等级和所处地段、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区别计价。(详见附表二、三、四、五、六)

第九条  对按成本价购房者给予一下折扣优惠:

1、根据购房职工夫妻两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每一年给予成本价0.6%的工龄折扣。职工工龄计算一律按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工龄的计算规定执行;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丧偶职工未再婚的,其配偶生前工龄可以合并计算。购房工龄由核定职工档案工资的劳动人事部门出具证明。

2、在1995年6月30日前购买现已出租住的公有住房者,给予5%的现住房折扣。现住房折扣今后要逐年减少,到2000年前全部取消。

3、购房者免缴房产税、一次性契税,缓缴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格按下列公式计算:

住房单位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1-折旧年限×年折旧率)×(1-夫妻双方工龄×年工龄折扣率)×(1-现住房折扣率)×(1±结构差价率±地段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层次差价率)

按上述公式计算,成本价住房单位售价低于140元/平方米,按140元/平方米计算。

实际售房总价=(成本价住房单位售价×限购建筑面积×装修设施差价)×(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市场价×超面积部分×(1-折扣年限×年折旧率)

第十一条  职工、居民按成本价购买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其面积控制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科(局)级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不超过建筑面积7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不超过建筑面积80平方米;地(市)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不超过建筑面积90平方米;教师、离休干部住一处住房的,其购房控制面积可再放宽10平方米。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部分,新建住房在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计价;旧房在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打成新折扣计算,必须一次付清房款,不给优惠。

第十二条  私房面积已达到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不得购买公房,并应退出承租的公房。如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公私房面积可合并计算,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三条  居民、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付清房款,也可以申请抵押贷款。用自有资金一次付清房款的,售房单位可以给与实际售价20%的折扣。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30%,付款超过30%的,可给超过部分25%的优惠。抵押货款还款年限一律不超过7年,并按政策性抵押货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第十四条  职工(居民)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居民)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在付清房款并自住满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原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购房者拥有部分产权,即完全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购房人在付清房款并自住满5年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市场出售和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产权共有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租赁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产权比例分配。

原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购房人如需取得全部产权,可先按原标准价的基价占综合价基价的比例核定个人产权份额,对产权属单位的部分,按新的售房政策进行衔接,并按当年公布的成本价补足房款,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购房者自住未满5年,因故确需退出住房的,住房须由原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按原购房款额收购,申请抵押贷款的,按抵押贷款合同办理。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室内自用部分、自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购房者自理。产权单位按售房款的10%,购房人按成本价的1%,提取后作为维修基金,维修基金要专户储存,本金不动,利息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开支,不足部分由产权人合理负担。

第十八条   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城市和单位住房基金。其他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出售公有住房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出售公有住房专用票据。

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加强公有住房和出售管理工作,制止以过低价格出售公有住房,保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必须经市房改办审核批准后方可出售。严禁炒卖公有住房和骗买骗卖的行为,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按本办法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按规定免缴营业税、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免缴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慈溪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售房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慈溪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统一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慈溪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公有住房指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自管房。本市城镇和独立厂、场区域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慈溪单位的公有住房,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权属关系如何,住房租金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逐步加大租金改革力度,到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租金水平基本达到上年房屋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等五项因素,即成本租金水平。为实现上述目标,我市采取分步提租不发补贴的原则,1995年租房租金标准根据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5%作为测算依据,结合住房所处的楼层、朝向、地段和设施因素确定,我市的平均基本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70元。(详见附表七)

第四条   住房租金根据住房结构等级测定,其构成包括基本租金,地段、楼层、朝向等差价租金和设施增减租金。调整公有住房租金等级比例,一般掌握最高不高出平均租金的40%,最低不低于平均租金的70%。(详见附表一、三、四、五、六、七、八)

第五条   住房基本租金统一按使用面积计算。

第六条   住房的地段、楼层、朝向等差价租金根据社会需求,结合本市实际,用差价率调节。住房的楼层、朝向和地段差价率详见附表三、四、五。

月租金=使用面积X基本租金X(1±地段±楼层±朝向)±设施增减。每户月租金总额四舍五入,计算到角。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户,其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仍按《慈溪市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执行。(详见附表一、三、四、五、六、七、八)

第八条   公有住房的租金,由各产权单位核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市房改办备案。

第九条   承租公有住房,应按规定重新填写《慈溪市公有住房租赁申请表》,承租人与产权单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缴纳住房租赁保证金。合同期内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住房租金必须按时缴纳,或在承租人所在单位每月发放工资时代扣,不得拖欠,逾期不缴,按租赁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慈溪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慈溪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制度,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和《慈溪市深化城镇住房改革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政策性、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般按属地化原则实施。

第四条  全是城镇(乡)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包括全民、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私营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下同)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个人承包的企业应同样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交通运输部门中心个人承包船舶、车辆的,也应同样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提倡自愿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离退休职工、计划外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交额等于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乘以缴交率。

(一)199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按1994年12月份的职工工资额计算。

(二)1995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分别为5%,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缴交率分别为7%。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可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统一采取银行“专项委托收款”的办法。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其所在单位发工资时代扣,解入单位开户银行。市政府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在各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五天内,开具“专项委托收款”票据,到各单位开户银行划收职工缴交的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记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职工逐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于每年6月30日结算利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同时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账单,转存后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时间满一年的,于每年6月30日按上年7月1日银行挂牌的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不满一年中途支用的,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证个人所得税,继承和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受益人亦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储存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留职停薪期间;

(二)职工旷工停薪期间(满一个月);

(四)职工劳动教养期间。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要求暂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书面报请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单位不能享受购、建房优惠贷款。缓缴期满,必须按时恢复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可用本户成员和窒息亲属积累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以及私房的翻建和大修等费用,但必须经各成员和直系亲属本人同意,并由房地产信贷部确认。

住房的内部装修、日常养护、住房租金和租赁保证金等费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十四条  职工动用住房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或建造时动用的住房公积金按原提取的渠道如数存入各自户名内。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离、退休、离职或出国(境)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支取住房公积金,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出具证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单位统一代办。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及私房的翻建和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造住房抵押贷款;

(五)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月可用于购买国债或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经营性贷款,促进增值。

第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每年年初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者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条件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三)受委托的房地产信贷部按办理委托贷款的规定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者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收回贷款。

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申请;

(五)家督收委托的房地产信贷部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八)管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公积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房地产信贷部代理。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房地产信贷部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交割凭证盒报送报表,接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作为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滚动使用,用于监理风险基金,弥补可能发生的亏损。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核定后再其他住房资金增值收入或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及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慈溪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执行。

慈溪市租贷公有住房交纳保证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筹集建房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慈溪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用于本市城镇租贷公有住房的住户。

第三条  租贷公有住房交纳保证金,是指承租人在租贷公有住房时,须向住房产权单位一次性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才能获得住房的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房租。

第四条  租贷保证金以是用面积“元/平方米”为计算单位,交纳标准定为:公有成套新房40元,腾空成套旧房25元,架空层和附属简易房免交。

已交纳公有住房租贷保证金的住户,在租贷合同期内不作变动。

第五条  租贷保证金免缴办法,按房改图胚胎政策细则之五《慈溪市城镇公有住房提租(租贷保证金)减免补暂行办法》执行。

离休干部和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提倡自愿交纳租贷保证金。

第六条  租贷保证金由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收取,产权单位应开列收据和设立账户。收取的保证金统一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房地产信贷部开立的专户,统一纳入产权单位住房基金。

第七条  现已投入使用的住房,由住房产权单位通知承接人应缴纳租贷保证金的数额,车鞥截图让你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每日按欠缴额加收5‰的滞纳金,并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逾期三个月后仍不缴清的,作自动放弃公有住房使用权处理。

新分配的住房,产权单位在分配公房时收取租贷保证金。

第八条  租贷保证金不计利息,在解除租贷关系时,由产权单位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

住户退出原公有住房,又迁入另外公有住房时,分别按“解除租贷关系退还保证金,建立租贷关系缴纳保证金”原则处理。

住户购买租贷的公房时,租贷保证金可冲抵购房款。

第九条  单位自管公房可再执行上述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另外制定其他有偿租房办法,报市房改办审批。

各单位已在实施的有偿租房办法,其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可以继续实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慈溪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慈溪市城镇公有住房提租(租贷保证金)减免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离退休干部职工、烈士家属和伤残军人的照顾、抚恤政策,保障社会救济户和生活困难户的正常办法,根据《慈溪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制度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减免补的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租贷本市城镇公有住房的离退休干部职工,租贷本市城镇公有住房的离退休干部职工、烈士结束、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社会救济户和生活困难户。

第三条  减免补的内容:公有住房租贷保证金和提租后净增的租金(即指新标准租金减去原方案租金后的差额)。

租贷保证金和净增租金的减免补,以各类照顾对象户口所在镇的一处自住公房为准核定。计算和大牛股减免补租金额度的住房面积应限于规定的标准之内,超过标准部分一律不再给予减免补。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离休干部(包括参享受离休待遇的职工,不同)是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而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退休干部职工是指按人事、劳动 部门规定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干部;退休干部职工是指按人事、劳动部门规定已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干部、职工;烈士家属是指民政部门确认的定期享受抚恤嗲与的烈士直系亲属;特等、一等伤残军人是指因战、因公致残而完全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社会救济户是指家庭无经济收入,经民政部门标准,定期享受社会救济费的家庭(包括农村五保户);其他生活困难户,是指人均月收入在100元以下的最低收入的职工家庭等。

第五条  离休干部和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提倡自愿缴纳租贷保证金,净增租金的补助标准,按其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确定。

一、属红军时期的(1937年7月6日前),净增租金全额给予补助;

二、属抗战时期的分为前期和后期,前期(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按净增租金的70%给予补助吗,后期(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按净增租金的60%给予补助。

三、属解放战争时期的(1945年9月30日),按净增租金的50%给予补助。

四、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包括符合离休条件,在职时已故干部配偶),按离休干部的同等补助嗲与享受;如单独居住,无固定收入、无子女依靠的,可按净增租金的全额给以补助。

五、可享受离休待遇的在职干部,从班里离休手续之日起享受补助照顾;夫妻双方均是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只能由一方班里补助手续。

第六条  退休干部、职工净增租金补助30%。

第七条  定期享受民政部门抚恤的烈士家属、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生活救济金的社会救济户,集体组织抚养的五保户和其他生活困难户,租贷保证金和净增租金全额减免或补助。

第八条  上述照顾对象如同时符合两类及以上照顾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类享受。

第九条  享受全额免交租贷保证金的,一次性办理好免交手续;享受住房租金补助的,应每年办理一次补助手续,补助时间一般为三年;如遇其人员变动、工作调动、收入增加、居住迁移、自购住房、房屋灭失、租金提高等情况时,须重新审定减免补事项。

一、离退休干部职工凭户口簿、离休证或退休证经住房产权单位审批并确定住房租金补贴额后、向原工作单位申领补助。若住房产权单位和原工作单位为同一单位。则审核补助手续由该单位一并办理(下同)。

烈属凭户口簿、民政部门开具的烈属身份证明和定期享受抚恤证明经住房产权单位审核并确定住房租金补贴后,向烈属所在单位申领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住房产权单位在租金中减免。

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凭户口簿、伤残证,经住房产权单位审核并确定住房租金补贴额后,向提供保健金的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申领补助。

社会救济户凭户口簿、所在街道开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民政部门开具的定期享受社会救济费证明,想住房产权单位申请减免。

农村五保户凭本人身份证和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向住房产权单位申请减免。

其他困难户凭户口簿、所在单位或居委会、镇政府证明,向住房产权单位申请减免。

二、住房产权单位在审验上述证明材料后,发给“公有住房租贷保证金和租金减免补申请表”,由申请人填写,经住房产权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审核同意后,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安置在外地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户口在安置地,供给关系仍在本市的,按安置地规定执行。

外地安置到本市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慈溪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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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南大学经济与社会研究院副院长

人口普查数据显示,中国流动人口从1982年的657万人增长到2018年的2.4亿人。他们当中的相当部分人,工作不固定,居住不固定,他们的居住是一件值得细看的大事。

本文使用暨南大学社会调查中心2017年中国乡城人口流动调查数据分析流动人口的住房现状。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群体。调查数据涵盖全国流动人口迁入和迁出人数最多的9个省份15个城市,包括广州、东莞、深圳、郑州、洛阳、合肥、蚌埠、重庆、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武汉、成都,调查对象为过去12个月内累计在城市中居住达到3个月的农业户口外来务工人员,共计3817户。

根据调查数据统计,流动人口的住房来源中独立租赁住房占比为41.03%、单位宿舍占比为30.15%、自有房占比为15.20%、与人合租住房占比为10.11%、其他工作地点占比为1.96%、建筑工地占比为0.13%、其他住房来源为1.41%,具体结果见图1。

流动人口工作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他们主要的居住形式是租赁,其中独立租赁是流动人口住房的主要来源,其次是居住在单位宿舍以及与人合租。由于大部分流动人口的经济收入不能负担高昂的购房费用,因此只有少数流动人口购买住房,流动人口在城市自有住房率仅为15.2%。

二、发展水平不同的城市住房自有率的不同

对比分析不同城市流动人口住房来源发现:从住房自有率来看,蚌埠市、合肥市以及重庆市住房自有率较高,分别达到38%、34%以及28%;上海市、东莞市以及深圳市住房自有率较低,分别仅为4%、3%以及3%;从租房比例来看,杭州市、广州市以及无锡市租房比例较高,分别达到62%、60%以及58%,洛阳市、重庆市以及郑州市的租房比例较低分别为36%、38%以及45%;从其他住房来源如单位宿舍、建筑工地等来看,东莞市、宁波市以及洛阳市其他住房来源比例较高,分别为45%、42%以及42%,蚌埠市、合肥市以及成都市其他住房来源比例较低,分别为16%、19%以及23%,具体结果见图2。分析发现,经济发展水平更高的城市流动人口住房自有率更低,原因可能是其房价过高,流动人口购房压力大。

对比分析不同城市流动人口在农村老家镇上(或县城)拥有住房比例,在发展水平更高的城市工作的流动人口在老家拥有住房比例更高,如上海市、杭州市以及南京市分别达到28%、21%以及18%,而洛阳市、蚌埠市以及成都市仅分别为3%、3%以及4%,具体结果见图3。由此,虽然经济发展水平更高的城市具有更高房价,使得流动人口在城市购买住房的能力下降,但是流动人口的工资收入也相对较高,使得他们在老家拥有住房的能力更强。

四、流动人口租用公房比例低

从全国来看,流动人口租用公租房比例平均为7.1%,租用私房比例达到92.9%。对比分析不同城市流动人口租用公房比例,东莞市、宁波市以及重庆市租用公房比例最高,分别为15.56%、14.47%以及14.29%;合肥市、广州市以及上海市租用公房比例最低,分别仅为0.97%、1.17%以及1.75%,具体结果见表1。不同城市对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的准入标准不同。合肥市规定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除了需要劳动合同外,还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18个月(含)以上,同时与用人单位签署的劳务合同剩余期限需满1年。东莞市外来务工人申请公租房条件为在本市工作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逐月缴费累计满5年;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该单位在本市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未享受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人才住房及房屋修葺等优惠政策。总体来看,公租房申请的准入条件对流动人口而言过于严苛,导致他们可选的租赁来源局限于地段偏远的城市居民私房以及失地农民的自建房。

对流动人口的住房满意度进行调查发现,拥有自有住房家庭的住房满意度调查结果中“非常满意”占比2.82%、“满意”占比34.29%、“一般”占比为50.79%;无自有房家庭的住房满意度调查结果中“非常满意”占比为1.09%、“满意”占比为19.64%、“一般”占比为52.47%,具体结果见图4。其中,拥有自有房的家庭比没有自有房的家庭对住房“非常满意”和“满意”的比例分别高1.73个百分点和14.75个百分点。总体而言,拥有自有房的家庭较没有自有房的家庭住房满意度更高,也意味着提高流动人口自有房比例能够增强流动人口住房满意度以及生活幸福感。

比较不同城市住房满意度发现,武汉拥有自有房以及没有自有房的住房满意度均最高,分别为60.47%和29.02%,蚌埠市拥有自有房的住房满意度最低为19.15%,无锡市没有自有房的住房满意度最低为15.00%。分析不同城市流动人口有无自有房家庭的住房满意度差别,无锡市有无住房家庭的住房满意度差别最大为40%,其中有自有房的住房满意度为55%、没有自有房的住房满意度为15%;其次为深圳市和武汉市,有无住房的满意度差别分别为31.45%和30.28%;广州市和上海市的住房满意度差别较小,分别为5.92%和8.11%,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蚌埠市拥有自有房的家庭住房满意度低于没有自有房的家庭,相差1.9个百分点,具体结果见表2。

对比有自有房家庭以及无自有房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发现,有自有房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为29.88平方米、中位数为26.67平方米;没有自有房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为16.07平方米、中位数为12平方米,具体结果见图5。从家庭住房面积分布来看,有自有房家庭中39.11%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20~30平方米、19.29%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10~20平方米、18.75%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30~40平方米;无自有房家庭中36.85%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0~10平方米、32.10%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10~20平方米、16%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30~40平方米。对比发现,有自有房家庭的与无自有房家庭在人均居住面积为0~10平方米的差异最大,前者只占1.07%,后者高达36.85%。此外,有自有房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所占比例为79.64%,无自有房家庭所占比例仅为31.05%。因此,有自有房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更宽敞,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拥有自有房价家庭的住房满意度更高。

六、流动人口住房公积金以及住房补贴情况

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调查结果显示85.84%的流动人口没有住房公积金,仅有13.73%的流动人口通过单位负担、自己购买、单位与自己共付以及其他方式拥有住房公积金,具体结果见图6。因此,目前我国流动人口住房公积金覆盖率还处于较低水平。

分析单位对流动人口住宿以及补贴情况发现,提供住宿并且住在宿舍的流动人口比例为43.23%,不提供住宿也没有补贴的比例为34.27%,提供宿舍但不住、没有补贴的比例为17.64%。值得注意的是,单位提供住宿补贴的比例非常低仅为4.43%,具体结果见表3。

七、流动人口住房负担重

全国流动人口房租收入比的均值为16.53%,其中深圳市、郑州市、合肥市、重庆市、上海市、杭州市、武汉市以及成都市房租收入比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郑州市房租收入最高为24.64%。对比发现东莞市房租收入比最低为7.67%,同时联系上文发现东莞市流动人口公租房比例最高为15.56%。全国流动人口房租收入比的中位数为12.92%,郑州市流动人口房租收入比中位数最高为22.39%,东莞市流动人口房租收入比中位数最低为5.77%。

的均值为27.47%,其中东莞市、郑州市、蚌埠市、重庆市、南京市、无锡市、武汉市自有房月供比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蚌埠市自有房月供比最高为36.1%。对比发现深圳市自有房月供比最低为8.15%,说明在深圳工作的流动人口每月偿还购房压力相对最小。全国流动人口房租收入比的中位数为25.45%,蚌埠市流动人口自有房月供比中位数最高为40%,深圳市流动人口房租收入比中位数最低为8.15%。

全国流动人口月供支出占收入比例的分布见图8,可知9.68%的家庭月供支出占收入的比例在0~10%之间,28.11%的家庭月供支出占收入比例在10%~20%之间,22.12%的家庭月供支出占收入比例在20%~30%之间,18.43%的家庭月供支出占收入比例在30%~40%之间,家庭月供支出占收入比例在40%以上的家庭共有21.66%。由此,目前流动人口家庭月供支出占收入比例还处于较高水平。

八、总结与建议 

总而言之,流动人口目前在城市主要住房来源为租房,自有房率低。比较不同城市流动人口自有房率发现,流动人口在发展水平越高的城市自有房率越低,随之在老家拥有住房的比例越高。比较有无自有房的流动人口满意度发现,拥有自有房的家庭具更好的住房满意度,同时人均住房面积跟宽敞。从住房公积金覆盖率来看,目前绝大部分流动人口没有住房公积金,同时单位提供住宿补贴比例低。从流动人口住房负担来看,房租支出占收入的比例以及月供支出占收入的比例均在较高水平,流动人口住房负担较重。

为使流动人口更有尊严地在城市生活,促进流动人口更好地融入社会,提高其住房满意度以及生活质量迫在眉睫。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改进,其一是提高流动人口的经济收入以提高其支付能力,其二是进一步完善规划住房租赁市场提高流动人口住房来源,最后是推进公积金制度改革减轻农民工购房压力。 

(一)提高农民工支付能力

1.提高流动人口就业能力

流动人口的文化水平、劳动技能以及综合素质普遍处于较低水平,截至2017年底,我国2.86亿农民工中67.1%没有参加过任何技能培训,有73.6%未接受过高中以上教育。因此,大部分流动人口只能从事技术含量较低的职业,同时工作时间长、工资水平低。较低的工资水平直接降低流动人口住房支付能力,使其生活水平下降。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的就业能力,不仅可以提高流动人口的收入水平,同时能够促进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一方面政府部门可以与培训学校合作,针对不同城市经济发展的技能以及岗位需求,有针对性地对流动人口进行专项培训。此外,政府部门可以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外来流动人口职业技能培训的补贴工作,通过免费或者缴纳少量费用的方式对流动人口进行培训,鼓励外来劳动人口不断提高其专业技能。另一方面,政府可以其他方式鼓励企业对流动人口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如流动人口职业培训费用允许企业进行税收专项扣除等。

2.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多的就业信息

流动人口由于文化水平较低以及社会融入度不高,使得他们获取就业信息的渠道较少,市场就业信息传导不通畅直接导致其可选职业受限,在劳动力就业市场上处于劣势地位。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在就业网站发布就业信息,在流动人口聚集较多的街道以及居委会发布线下就业信息,定期组织面向流动人口的专项招聘会,促进流动人口获取就业信息,缩短流动人口搜寻工作机会的时间,提高劳动力与岗位的匹配效率。

(二)进一步完善规范住房租赁市场

诚然,绝大部分流动人口拥有住房也是不现实的。有些流动人口工作不稳定,在城里购房并不是最好的选择。所以进一步完善公租房保障制度,丰富公共租赁住房类型,有效激活民间房屋租赁市场,建立公租房信息动态监测系统以及政策实施的监管机构也非常重要。

完善公租房保障制度的主要方式是:1、构建更加合理的货币补贴公租房租金体系,如根据不同群体的收入水平以及居住成本,对不同群体制定不同的住房补贴标准。2、依据不同公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家庭情况,提供多层次公租房类型供流动人口选择,如对最低收入的农民工群体提供廉租房,对中低收入群体提供社会化公寓以及经济住房,鼓励中等及以上收入的农民工群体购买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房,同时提供一定优惠与补贴。总之,通过上述方式,政府一方面能拓展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的来源,利用已有住房资源改善流动人口居住条件,另一方面又可通过激活民间房屋租赁市场来盘活房屋存量。借鉴发达国家解决流动人口住房的经验,我们可以看到,通过建立关于保障性住房以及租房租赁市场的强有力监督和管理机构,有助于统筹规划不同地区住房政策、有效跟进住房政策的执行情况,并保障住房政策的有效实施。

(三)推进公积金制度改革

根据流动人口的特点建立推进公积金制度改革,如降低公积金支付房租门槛,全面推进公积金异地购房制度。首先,针对流动人口群体收入水平普遍较低的特点,建议降低提供公积金支付房租的门槛,同时为公积金冲抵公租房租金提供更加便利的渠道。其次,针对流动人口流动性大的特点,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在农民工与企业解决劳动关系后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异地存取,减轻农民工购房压力。此外,针对农民工与企业在公积金谈判中谈判能力的不对等情况,通过提高企业违反公积金强制缴纳规定的惩罚力度,如采取停业整顿以及冻结资金等方式,促使企业及时缴纳公积金。

本文首发于“澎湃新闻·思想”

现中国乡城流动人口调查(Rural-Urban Migration in China,RUMiC)正在进行研究计划征集,并于近期内开放年数据的使用权限,有意者可关注公众号【暨南大学社会调查中心】或点击下方文章链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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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马龙区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11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 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修订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方案)的通知》(云建保函〔2017〕348 号)、《曲靖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 69 号)和《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曲政办发〔2018〕66 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

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

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各类共建项目,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指

导、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具体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房屋配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以及区属公共租赁租房分配后续监管等工作。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结合市场物业行情适时调整。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来源,并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维护和管理等相关支出纳入预算管理。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核实自不动产登记工作开展以来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区民政部门负责核实低保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孤儿认定情况以及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经济收入情况。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核实住房困难转业复退军人、军烈属的困难群体认定情况。区公安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资料及拥有机动车辆权属情况。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缴交社会保险费情况。区税务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纳税情况并提供纳税证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工商登记及注册资本金情况。区教育局负责“政校共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管理及有关工作。区工信局负责“政企共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管理及有关工作。区卫健局负责“政医(卫)共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管理及有关工作。区城管局配合人民法院对不再符合“政府统建”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条件人员进行清退执法工作。通泉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立城区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及租赁补贴受理点,做好申请对象的受理及初审工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

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集中建设和企事业单

位共建的方式建设。集中建设项目鼓励按照城市综合体方式建设,应综合配建相应的生活等配套设施,方便居住、生活和工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

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政府统建(购买)的,产权属政府;政府与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共建的,产权划归共建方;政府与民营企业(含私营、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共建的,政府可向共建方收回补助资金后,全部产权划归共建方,收回的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抵押,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房屋,经变更登记后,可以抵押;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变更手续时应当补缴享受的土地、建造税费等方面政策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依法整体(整幢)转让,转让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受让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签订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

等多种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

(四)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五)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

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六)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申请方式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具有本地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1 年以上的云南省籍或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3 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二)在马龙区无住房或住房困难人员。

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马龙区无私有产权住房

(私有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下同)且申请之日前 3 年内未转让住房;申请乡(镇)公共租赁住房或各类共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在申请点无私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之日前 3 年内未转让住房。

住房困难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25 平方米的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 3500 元、家庭财产总额低于

10 万元、自主经营注册资本金低于 8 万元、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承租公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25 平方米以下的家庭或个人。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低收入标准可由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进行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

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

式申请。由户主或者委托 1 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的,暂未交纳社保费用的,可不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外来务工人员较多且工作较稳定的企业或单位可向区住建部门申请,由本单位担保,申请一定数量公租房,用于解决企业务工人员住房问题,由企业负责统一管理维护并承担有关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

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全国或省部级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人士和家庭)只能

承租 1 套公共租赁住房。(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 1 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

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到马龙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

3 人,并确定 1 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已填写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书、单身人士

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工作、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收入证明和劳动

合同;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由人才市场提供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证明;灵活就业人员由现居住地社区出具收入和工作证明。(五)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由工作单位或居

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及房屋交易部门出具住房情况证明,住房困难家庭需出具房屋权属证书。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4.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七)外来务工人员较多且工作较稳定的企业,但暂未交纳

社会保险费,收入和住房及工作年限符合规定的,由单位统一组织申请,申请条件同上,但可不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地所属(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点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提交齐全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点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应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完整的资料,待资料补齐之后,重新进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点应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初审并作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相关部门复审。初审过程中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申请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补充完整,逾期未能补充资料的,将取消申请资格。对初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复

审,并将申请材料报送民政部门、公安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其中,民政部门审核收入和低保情况,公安部门审核户口和车辆购置情况,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核住房情况,税务部门审核纳税和社保交纳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交纳情况。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联合上述部门审核,并于收到上述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后 15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对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区住建部门应将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指定的公众媒体或政府网站公示 15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复审、公示期间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有异议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申诉途经。

第二十条 区住建部门对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发放轮候通知

书,并组织摇号配租。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主动、及时向区住建部门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二十一条 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 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5 年内不可重新申请。

(一)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 3 年,最长为 5 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离婚的,共同申请人可按

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区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 70%。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度

交纳租金,也可在合同期内一次性交纳租金。按年度交纳的,在上一年度期满前 15 日前交纳;一次性交纳的,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并交纳。

(三)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工作。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

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租及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

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有关费用。

(三)承租人应当每 2 年向区住建部门申报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四)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

对房屋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且承租人退房时,不得拆除、毁坏装修。

(五)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

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 3 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

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 3 个月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

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等累计 6 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严重违反保障房小区规范化管理规定或业主行为准则,

或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收回住房,经劝导教育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后果的。

(一)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承租人腾退住房时应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有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再符合租住条件

有正当理由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 3 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价格计收。

(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住

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所有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满 1 年后,所租房屋经报批符

合省人民政府“先租后售”政策条件的,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

价格由区物价部门会同住建、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

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三十二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

第三十三条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城镇获

得其他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八章 共建项目的申请、配租、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企共建、政校共建、政医(卫)等共建项目

由所属区直部门和共建单位负责管理,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申请人应原则上符合上述条件,申请人向共建单位提出申请,由共建单位进行公示、配租、退出,共建单位统一收集齐备的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后,报同级住建部门核准、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共建项目属廉租住房的,在满足本单位符合廉

租住房保障条件家庭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剩余房源可按照“两房并轨”政策报批程序经批准后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三十六条 共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同级价

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租金由共建单位负责收取,开设专户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同级住建、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共建单位租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确保租金安全。

第九章 物业管理与维修养护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承租人要与物业管理机构签订《物业管

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或保障性住房单列小区,原则上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后续管理并主导物业管理,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也可以实现购买社会服务办法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维修养护分应急维修和常规维修养护。

属于应急维修范围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房屋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属常规维修养护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安排房屋产权单位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维修维护的监督和指导。

因直接影响承租人居住生活或影响居住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如水电设备设施、屋面或排污渗漏水、消防设备设施、因自然灾害导致建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倒塌等,属于应急维修范围;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无特殊情形的,应当作为常规维修养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属区人民政府资产,其维修养护资金由

区人民政府承担,每年公租房维修所需的支出(包括应急维修资金和常规维修养护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预算安排,属于政府承担的物业维修养护工程严格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公租房与商品住宅混合小区的物业维修养护,按照《云南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资格审核且暂时未分配房源的家庭。

第四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

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15 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 人户按 1 人计算,2—3 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3 人户以上按 3 人计算。家庭人口核定标准为在市场

租住房源的同住家庭成员。

(三)补贴标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同时属城

镇低保户的按 8 元/平方米/月补贴;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按 5元/平方米/月补贴。每户家庭每人补贴 15 平方米,少于或等于3 人的家庭按实际家庭人数补贴,多于 3 人的家庭按 3 人补贴。

第四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区住建部门核定申请人符合保障条件后,向申请人发

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天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到区住建部门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三)申请人与区住建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发放协议》,明

确申请人领取的补贴资金用于租房用途。区住建部门应当定期核查住房补贴发放对象的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三条 区住建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

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四十四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

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区住建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1 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 1 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

共租赁住房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期间按市场价格计收租金,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住建

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区住建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

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举报电话8886399)。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

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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